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96年度,5號
TYDM,96,易更,5,200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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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93號),檢察官對於民國95年12月7 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40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96年度上易字第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詎未知所警惕,因陳文政積欠甲○○之老闆梁永棠新台 幣876,000 元之工資及貨款未清償,致梁永棠無法發放薪資 ,甲○○遂受託前往催討債務,而因陳文政已逃匿無蹤,甲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阿傑」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8日 凌晨、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4 月1 日凌晨某時及4 月6 日 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陳文政之兄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街117 號之「大群幼稚園」灑放冥紙,並於同年 4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灑放冥紙後,在上址向乙○○恫稱 :「你如果不還錢的話,你說的(即灑紙錢、丟雞蛋、噴漆 、放火及傷害小孩等行為)我都可以做得到」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行動及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或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任書、支票影本、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有部分修正,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 :㈠本件關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雖未修正,惟據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本件罪名於修正後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本件罪名於 修正前所得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逕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 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 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綽號「阿牛」、「阿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復查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裁判時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平心靜氣與被害人溝通, 卻以言詞恫嚇,違反法禁之動機、刺激,及其所生之危害, 被告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30條第 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 更,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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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