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27
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扳手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藏匿人犯二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行 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六 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巷十號 前,趁戊○○所有之HDK—九五七號重機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開啟該機車電 門發動後駛離別處,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二)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丙○○(由 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 上開HDK—九五七號贓車附載丙○○,並攜帶梁某所有 ,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 二時至下午二時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上午十時許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五號房屋後方,持上開扳 手,合力拆下己○○所有,裝設在該處牆壁上之熱水器一 台,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熱水器藏放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龍安十三街交叉路口之空地內。(三)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並與丙○○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騎乘 上開HDK—九五七號贓車,附載丙○○至桃園縣八德市 ○○路五七二巷四十二號後方與富城街五十三號後方相鄰 之共用防火巷內,推由丁○○在場把風接應,丙○○則下 車持前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把,以相同方式,接續 拆卸乙○○所有裝設在永豐路五七二巷四十二號房屋後方
牆壁之熱水器一台,及甲○○所有裝設在富城街五十三號 房屋後方牆壁之熱水器一台,予以竊取,得手後再將熱水 器搬上前開贓車,由丁○○騎車搭載丙○○逃離現場。旋 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丙○○騎乘前開贓車 ,載運上揭贓物二台熱水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崁腳六號 前時,為警發覺有異,攔下盤檢,而查獲上情,當場並扣 得丁○○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供竊 取上開三台熱水器所用之扳手一支。事後丁○○在警員尚 未發覺其竊取己○○之熱水器之犯罪前(即前開〈二〉部 分之竊盜犯行),主動向警員金樹山供出此部分犯罪,並 帶領金員前往上處中壢市○○路、龍安十三街交叉路口處 之空地,起出前開其竊自己○○之一台熱水器,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人戊○○、己○○、乙○○、甲○○在警詢中之指述 ,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四人均係在警員查獲被告,並起獲 渠等失竊之重機車、熱水器之後,循線通知到案製作筆錄, 且均單純陳述其等失竊經過,並未直接指述被告下手行竊, 所述顯無誣攀之虞,依此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四人之 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單獨竊取H DK—九五七號重機車,而於翌日下午為警查獲等事實,惟 否認有與丙○○共同竊取熱水器二次之犯行。辯稱:警察查 到的三台熱水器,都是丙○○偷的,伊只是事後丙○○叫伊 騎車去載,就被警察查獲,因為丙○○怕不能交保,所以請 伊幫忙擔下來云云。經查:
(一)竊取重機車部分:
1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二巷十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戊○○所 有之HDK—九五七號重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述其機車失竊 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此外,並有戊○○出 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被 告行竊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二次竊取三台熱水器部分:
1本案查扣之三台熱水器,分屬己○○、乙○○、甲○○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失竊之贓物,此經證人己○○、乙○ ○、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三十頁、第 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三台熱水器之來 源則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被警察查獲的二台熱水器 ,都是我與被告在當天下午,一起去八德市偷的,詳細之 時間、地點,我不知道,是由我拆卸後搬上車,被告載我 離開,事前我們一起騎機車到現場;另外一台在中壢市○ ○路、龍安十三街路口查獲的熱水器,也是我和被告偷的 ,時間是當天中午十二時到下午二時之間,這台我和被告 都有動手,是用扳手把螺絲轉開,二人再一起抬上車,二 次都只有用扳手,沒有用到其他工具等語(本院九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筆錄),即被告亦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自承略以:查獲的三台熱水器,均係伊下手行竊等語(偵 查卷第十四頁、第六十頁),此外,並有扳手一支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丙○○之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與丙○○共同竊取查獲之三台熱水器之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被查獲的三台熱水器都是丙○○偷的,伊只 是事後丙○○叫伊騎車去載,就被警察查獲,因為丙○○ 怕不能交保,就請伊幫忙擔下來云云,惟證人丙○○到庭 否認其事,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既均已坦承 竊取查獲之三台熱水器等語,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空言 翻異前詞,亦難遽信,參以丙○○先前於警詢中即已坦承 與被告共同竊取警員最初查獲之二台熱水器,有其警詢筆 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未否認犯罪,則衡情 ,丙○○亦無商請被告為其承擔相關罪責之必要,是故,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與丙○○在為警查獲後,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竊取己 ○○之熱水器之前,主動向警員金樹山供出此部分犯罪, 並帶領金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安十三街交叉路 口之空地內,起出其竊自己○○之熱水器一台之事實,亦 經證人金樹山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審判 筆錄)。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扳手係通體鐵製之物,有其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五十二頁),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應為兇器無誤,故被告與丙○○共同持扣案之扳手 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 日下午,竊取戊○○之重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中午,竊取己○○之熱水器,之後又於當日下午,接續竊取 乙○○、甲○○之熱水器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共同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下午,分二次共竊取三台熱水器 ,其與丙○○就該二次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下午,利用同一機會,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乙○○ 、甲○○之熱水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竊盜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前後三次 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雖然各不到一天,然犯罪地點不同 ,各個犯罪行為客觀上截然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而其竊取機車與竊取熱水器之方法、手段,亦有不 同,所犯上開三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 竊盜、藏匿人犯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八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 ,與丙○○共同竊取己○○之熱水器之後,在警員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起贓等 情,已見前述,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就該次竊盜犯罪減輕其刑,且因其此部分罪刑同時 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刑滿出監,竟不知警惕,於短 短二日內又三次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又未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顯無悔意,應予嚴懲,其竊得之贓物均已追回,對被害人 造成之終局損害不大,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 有,前者係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後者則係其與丙○○兩次 竊取熱水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沒收。至於警員同時查扣之剪刀一把、一字起子一支雖 亦屬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證人丙○○
證述如前,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 ,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 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之犯罪 時間,分係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或六月二十日,已在前開 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 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