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68號
TYDM,96,易,668,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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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郭國信
           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係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 業務員,因平常負責處理和泰公司保戶甲○○及丙○○夫妻 2 人之保險事宜,而取得甲○○及謝邱美之信任。其因投資 生意失敗,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下列時間詐騙甲○○、丙○○之財物:(一)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向甲○○佯稱其向和泰公司投保「 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有推出週年升級專案,如再繳付 新台幣(下同)1,713,461 元,可將保單升級,甲○○遂 交付面額為1,713,461 元、到期日為92年3 月25日之支票 1 紙予乙○○,惟甲○○直至94年3 月間向和泰公司索取 升級保單,經和泰公司告知並無任何升級專案,甲○○始 知受騙。
(二)又於93年1 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可以德記洋行股份有 限公司隱名股東之身分,以優惠價格代丙○○購買自用小 客車,丙○○遂於93年1 月7 日匯款10萬元至乙○○之妻 林韋禎(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並另交付 面額各為308,000 元、102,000 元,到期日各為93年3 月 1 日、93年6 月4 日之支票2 紙予乙○○,共計510,000 元,惟迄今並未交付代購之車輛,丙○○始知受騙。(三)又於93年5 月13日,向丙○○佯稱宜蘭某塊地深具發展性 ,半年後即可售出,獲利可觀,丙○○遂交付面額均為30 0000元、到期日均為93年5 月13日之支票2 紙予乙○○代 為購地,惟乙○○迄今並未交付任何土地產權證明,丙○ ○始知受騙。
(四)又於94年1 月間某日,向甲○○及丙○○佯稱其妻林韋禎 在國外資金遭到凍結,急需金錢擺平,1 個月內便可償還 ,便自94年1 月17日起至94年2 月1 日止,陸續向甲○○ 及丙○○各借得10,250,000元、10,750,000元,合計21,0



00, 000 元,並利用先前向其父郭正忠(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借得支票及印章使用之機會,開立發票人均為 郭正忠、面額各為10,250,000元、10,250,000元、500,00 0 元,到期日各為94年2 月22日、94年2 月22日、94年3 月2 日之支票3 張予甲○○及丙○○,並由乙○○之妻林 韋禎在支票上背書,以供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 現,甲○○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甲○○、丙○○於偵訊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證人即被 告之父郭正忠於偵訊時證述有將其個人申請之支票及印章交 付予被告使用等情,均相符合,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5年9 月19日富壽商發字第181 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票 號FAZ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農民銀行票號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FAZ0000000 、FAZ0000000支票存根聯、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面額各為 500,000 元、10,250,000元、10,250,000元之支票3 張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 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最 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 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多次詐騙,所詐取款項高達2 千3



百多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犯後已坦承犯 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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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