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9號「永信鞋行」之負責 人,於民國91年間因投資建築業虧損,經濟情況不佳,可預 見其向他人購買物品,將來可能因資力不佳而無法償還,竟 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91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止,連續向經營「立盛鞋業」 之甲○○訂購多批運動鞋,並向之言明一定會如期給付貨款 ,致甲○○陷於錯誤,數次依約將運動鞋寄交乙○○收執, 且乙○○為取信甲○○,竟以在91年8 月30日前某日,以不 明方式所取得之俗稱「芭樂票」之無兌現可能性支票1 紙( 發票人為致懋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蕭明德、票 載發票日期為91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 ,000 元 ,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交予甲○○, 並佯稱該支票係「永信鞋行」所收之客票,誘騙甲○○繼續 出貨,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乙○○又於甲○○ 要求給付貨款之際,虛與委蛇地交出另1 張以不詳方法所取 得面額為98,000元之「芭樂票」1 紙(發票人為莊添丁、票 載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予甲○○,藉以要求甲○○寬延付款期限,並又承續先 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要求甲○○對於上開2 紙支票之差 額需以貨物抵償,甲○○不疑有他,遂再繼續出貨予乙○○ ,嗣因前揭以莊添丁為發票人之支票於91年11月10日屆期提 示仍不獲兌現,經甲○○再三向乙○○催討債務,乙○○除 先以各種理由搪塞,後竟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除自 力救濟取回部分尚未經處分之鞋子價值約23,570元外,尚有 98,000 元之貨款未能取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甲○○在案發後於94年7 月12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 、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甲○○之警詢筆 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甲○○之陳 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乙○○就上開證人甲○○之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 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 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 甲○○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 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 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 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 力。證人甲○○、莊添丁、李永釧、陳秋圓、郭國財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 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甲○○、莊添丁、李永釧、 陳秋圓、郭國財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
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甲○○、莊添丁、李永釧 、陳秋圓、郭國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 附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 文、估價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請款單、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致懋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資料查 詢表各1 份等證據能力部分(見94年他字第1103號卷第10頁 至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61頁、第63 頁至第66頁、95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 61頁至第62頁、第70頁、第74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甲○○購買鞋子,曾前後開 立2 紙支票交付予甲○○,然該2 紙支票先後遭退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所交付予甲○○的 支票都是客戶張進丁交付的,當時張進丁住在中壢,是1 名 攤販,後來伊也找不到張進丁,伊並沒有買芭樂票騙甲○○ ,伊經營鞋行已經很久了,若要詐騙甲○○,不會只詐騙甲 ○○這幾萬元,且伊後來也有陸續償還甲○○貨款,只是有 些單據找不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永信鞋行之負責人,於91年4 月間某日起至91年9 月 某日,陸續向告訴人甲○○訂購多批運動鞋,告訴人甲○○ 數次依約將運動鞋寄交被告收執,而被告曾先交付1 紙面額 為63,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致懋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蕭明德、票載發票日期為91年8 月30日、付款人為 匯通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予告訴人甲○○,因上開支票屆期 提示遭到退票,被告又交出另1 紙面額為98,000元之支票( 發票人為莊添丁、票載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予告訴人甲○○,上開以莊添丁為 發票人之支票於91年11月10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 郭國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致懋實業有限公司存款查詢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文、估 價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各1 份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那2 紙支票均為芭樂票,該2 紙支票 是客戶張進丁所交付的,張進丁約40幾歲的人,伊認識張進 丁的時候他住在中壢,目前住在哪裡已經不清楚了,沒有公 司行號,只是一個擺地攤的,張進丁亦積欠伊10幾萬元之債 務,張進丁交付給伊支票時,並沒有在上面背書云云,惟被 告對於積欠其10幾萬債務之人,卻僅知姓名叫張進丁,無法 提出張進丁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有違常情,而該張 進丁之男子亦未在上開2 紙支票上背書,以供追索,被告對 於張進丁所積欠之債務,亦無提出任何法律追索行動之證明 ,故是否果真有其人,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甲○○之2 紙支票,其中發票人為致懋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 ,從91年8 月間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而發票人為莊添丁 之帳戶,亦從91年5 月間起有大量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 文各1 份及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文2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 95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而支票乃信用 工具,被告竟未查證其信用狀況即持以向告訴人甲○○當作 償還貨款之憑據,此與常理即屬有違,若被告於收受張進丁 所交付之發票人為致懋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時,不知該紙支票 之發票人債信有問題,待該紙支票退票後,被告再收受張進 丁所交付之票據,卻仍未向銀行徵信,顯不合乎常情,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還有陸續還甲○○一些錢 ,後來因為經濟不佳,才未繼續償還,並不是要詐騙甲○○ 云云,被告除於92年8 月20日曾匯款2,000 元至告訴人甲○ ○所雇用之業務員李永釧帳戶,此業據證人李永釧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附卷可稽(見 95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卷第62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述:伊就只還過匯款單中的2,000 元等語(見95年度 偵緝字第828 號卷第88頁),若被告於案發後有陸續償還告 訴人甲○○多筆款項,對於還款證明此等重要物品,被告豈 會無法提出?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事後翻異供述,顯不可 採信;甚且,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 將甲○○所交付之鞋子賣掉,賣掉的錢皆用以償還伊開設建 設公司積欠銀行的貸款利息及用以日常生活花費等語(見95 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若非
故意詐騙告訴人甲○○財物,被告於取得貨物並賣出後,卻 無任何償還告訴人甲○○之動作,而將金錢挪作他用,顯與 一般正常經營業務行為有違,若被告僅係一時週轉不靈始積 欠告訴人甲○○貨款,然被告於91年間積欠告訴人甲○○貨 款債務迄今,於5 年間僅償還2,000 元,顯見被告並無還款 之意願,甚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積欠之貨款,亦僅願 賠償告訴人甲○○3 萬元,顯與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相 距甚大,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曾償還2,000 元予 告訴人甲○○,然此係因告訴人甲○○多次催討後,被告始 給付該筆款項予告訴人甲○○,則其事後給付貨款之事實, 不過係犯後賠償告訴人甲○○損失之行為,尚不能據此認被 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間已陷於經濟狀況不佳,可預見其向 他人購買物品,將來可能因資力不佳而無法償還,卻仍於91 年4 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甲○○訂購貨物,其後被告向告訴 人甲○○所購買之鞋子販售於他人後,卻未依約將賣得之款 項償還予告訴人甲○○,於結算期屆至時,其財力及信用均 已惡化而無力支付貨款,先以人頭支票博取信任,待該紙人 頭支票遭退票後,又另交付1 紙人頭支票予告訴人甲○○, 使告訴人甲○○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足認被告自始即 無意使該支票兌現而清償貨款之意思,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
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 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 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 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 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 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就連續犯部分,被告多次詐欺行為,依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 依同條但書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 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 併罰,所得科處最重刑度,顯然較行為時法為重;經綜合比 較,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經濟拮据之情況下,猶向他人詐騙財物,待清償 期屆至時,即交付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用以搪塞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清償,被告事後 不僅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且於案發後,一再否 認犯行,且對於告訴人甲○○之求償金額,又僅以願賠償部 分之貨款以搪塞,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詐得之貨物,價值 9 萬餘元,告訴人甲○○之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為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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