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5號
TYDM,96,易,265,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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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5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
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自甲○○處收 受乾洗機一台並允諾代為出售。嗣於九十二年年中夏季某日 (起訴書誤認為九十二年年初之某不詳時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乾洗機一 台侵占入己,並將之以以物易物(即上開乾洗機一台互易大 型乾洗機五台)及需補貼差價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交易 方式出售予丁○○(原名戊○○,起訴書誤認乙○○侵占約 十萬至十二萬元之款項),使甲○○受有損害。嗣經甲○○ 屢向乙○○詢問上開乾洗機一台是否已經出售,乙○○皆以 藉口拖延,諉稱上開乾洗機一台係寄放於丁○○、戊○○兄 弟所經營之白鴿洗衣店處,再經甲○○前往丁○○、戊○○ 兄弟所經營之白鴿洗衣店處詢問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自 告訴人甲○○處收受上開乾洗機一台並允諾代為出售,並於 九十二年年中夏季某日,將上開乾洗機一台以以物易物(即 上開乾洗機一台互易大型乾洗機五台)及需補貼差價八萬元 之交易方式出售予證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機器,我是以五萬元向 告訴人購買乾洗機,但告訴人是很久以前就將乾洗機寄放在 我這邊,不過我是在告訴人毆打我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那天,我才委由友人丙○○代為書寫五張各一萬元之本票給 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認為我將機器賣出後沒有將錢交給告訴 人,可是當時我是將機器交給賣方試機器,並沒有真正賣出 機器。因告訴人毆打我、毀損我公司的貨車車窗玻璃,我有 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毀損的告訴,告訴人就將這五張本票連 同一萬八千元,總共六萬八千元,當作賠償我的損失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年中夏季某日,將上開乾洗機一台以以物 易物即上開乾洗機一台互易大型乾洗機五台及需補貼差價八 萬元之交易方式出售予丁○○,其後並由被告將上開乾洗機 一台載至當時已由丁○○之弟戊○○所經營白鴿洗衣店處交 付該乾洗機,且交易當時被告並未提及上開乾洗機係他人所 寄放而由被告代為出售,亦未提及任何試賣或試用該乾洗機 情事,該乾洗機上亦未貼有任何標示或註明,而被告至今僅 支付補貼差價三萬元,嗣後告訴人曾至白鴿洗衣店觀看上開 乾洗機,並向戊○○陳述有去找被告吵架,毆打被告,惟戊 ○○告以告訴人其僅係向被告購買機器,其餘事情均不知情 一節,已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互 核一致(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九 頁),且亦為告訴人及被告當庭所不否認,而被告當庭僅係 陳述:丁○○和戊○○講的時間應該沒有錯,當時是在中秋 節前,我還有跟戊○○喝啤酒,至於丁○○稱我還欠他尾款 五萬元部分,因為我只有載三台大台乾洗機走而已,我並沒 有把五台乾洗機全部載走,所以五萬元和兩台大乾洗機的部 分,一直耽擱在那邊,沒有處理。丁○○、戊○○所言,我 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 九—十頁),是衡以告證人丁○○、戊○○均與被告間宿無 怨隙及仇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 理!是以證人丁○○、戊○○所述上情當為可採,則被告前 開所辯:當時我是將機器交給賣方試機器,並沒有真正賣出 機器云云,則屬無據而不可採。準此可認,被告將上開乾洗 機一台以互易大型乾洗機五台及需補貼差價八萬元之交易方 式出售予丁○○之交易之際,並未說明該乾洗機係其代他人 所出售,且該次交易並未言及任何試賣或試用該乾洗機之情 事,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客觀上已對 上開乾洗機一台為管理及處分之行為甚明。又參以被告前開 所辯:我是以五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乾洗機,但告訴人是很久 以前就將乾洗機寄放在我這邊,不過我是在告訴人毆打我即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那天,我才委由友人丙○○代為書寫 五張各一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云云,則被告於告訴人交付其 上開乾洗機之初即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不詳時間,既與告訴 人達成出售上開乾洗機之合意,被告又何以遲至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二日即告訴人前往其住處,仍因該乾洗機之糾紛發生 衝突,告訴人進而毆打被告及毀損被告公司之貨車車窗玻璃 後,始由被告委由友人丙○○代為書寫五張各一萬元之本票 並交付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之時間點要與常情嚴重



相違,殊無可採,反可認若非告訴人屢向被告詢問上開乾洗 機一台是否已經出售而無著後,告訴人方前往丁○○、戊○ ○兄弟所經營之白鴿洗衣店處詢問始得悉該乾洗機早已經被 告出售,告訴人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被告住處與 其發生傷害、毀損等衝突情事,則被告迄至該時點猶無歸還 該乾洗機之意或坦承已將該乾洗機出售情事,更徵被告於以 以物易物及需補貼差價八萬元之交易方式出售該乾洗機予丁 ○○之初,在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灼然明甚。
㈡至被告前開所辯:其委由友人丙○○代為書寫五張各一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係向告訴人購買該乾洗機之代價云云, 已為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以來所堅詞否認,反係陳稱: 被告其中一位朋友說,要不然先開五萬元本票給你,時間到 了,讓你先去跟被告領,我當時是要被告還我二十二萬五千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且觀之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大 約是在中午的時候,那時候我正在被告家中打麻將,後來甲 ○○來,被告和甲○○在打架,打架以後,被告叫我幫他寫 五張本票,而本票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我有勸他們兩人不 要打架,每張本票面額各為一萬元,總金額是五萬元,至於 到期日是何時,我忘記了,當時我聽被告說是因為有機械的 問題有糾紛,而詳情如何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據此,證人丙○ ○上揭所述亦無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五張各一萬元之本 票係其向告訴人購買該乾洗機之代價云云屬實,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無據而不足採。另告訴人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二日有傷害被告及毀損被告公司之貨車車窗玻璃情事,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О 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本院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 被告於該案中亦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一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 號案卷全卷並核閱屬實,然觀之被告及告訴人於該案中之警 詢及偵審筆錄,均未陳述有何被告委由友人丙○○代為書寫 五張各一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係向告訴人購買該乾洗機 之代價之情,是該案雖係由本件上開乾洗機糾紛所衍生,然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可信。又本件起訴書雖有 記載:「乙○○將該部乾洗機以十萬至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丁○○,詎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 項加以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與丁○○之間之交易方 式,係被告將上開乾洗機一台以以物易物即上開乾洗機一台



互易大型乾洗機五台及需補貼差價八萬元之交易方式出售予 丁○○,被告實際上並未曾自丁○○處收受十萬至十二萬元 代價之價金,反而僅有交付丁○○需補貼之差價三萬元一節 ,已經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則被告 根本無從侵占起訴書所謂「十至十二萬元款項」入己,故此 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顯有誤認,惟並不影響被告仍有侵占上 開乾洗機一台入己之犯罪事實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此外,復有被告及檢察官雙方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本票五 張、照片四張及被告之筆記本一張附卷可參(均影本,參見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О九七號偵卷五—八頁、九十五年度調 偵續字第二號偵卷第二八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 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 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圖辯,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所生損害非 鉅,且先前已有以五張各一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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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