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282號
CHEV,106,彰小,28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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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
      洪嘉宏
      白凱文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肆元,其餘新台幣陸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 7月31日11時許,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下稱肇 事地點),因行駛疏忽,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家蓁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 肇事,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自應負完全肇事 責任。
二、該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13,827元(含零件費用:8,427元、工資費用:1,800 元、烤漆費用:3,60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補陳:
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郭家蓁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僅 次因,被告是主因,因被告沒有禮讓右方車輛。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當時開很慢,原告之承保戶開比較快,肇事地點之巷道 時常發生車
禍;被告係被撞之一方,本件車禍現場圖狀態是因為原告承



保戶撞到被告之後,又開倒車時所成。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郭家蓁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5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 020259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本件 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地 點時,竟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與上揭規則有違,致 與訴外人郭家蓁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 有損壞,雖被告以 本件車禍現場圖狀態是因為原告承保戶 撞到被告之後,又開倒車時所成等語置辯,惟此部分僅涉及 訴外人郭家蓁是否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 主管機關有權依其權責對違反規定之行為人處以行政罰部分 ,與本件被告應否對訴外人郭家蓁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無涉,並無法此免除其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13,82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 件費用為8,427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4月,有原 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有原告所提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7月 31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3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3,046元【計算式:8,427元×(1-0.369)×( 1-0.369)×(1-0.369×3/12)=3,046元(元以下4捨5 入)】,另塗裝費用3,600元、工資費用1,800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466元 【計算式:3,046元+3,600元+1,800元=8,466元】。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郭家蓁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肇事地點,亦未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有違反上 開規定,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郭家蓁之過失情 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應各負百 分之50、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法行使保險代位 權,即應繼受訴外人郭家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減為4,233元【計算式:8,466元×50%=4,233元 (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 日起(於106年5月2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 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准許。
六、縱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233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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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