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
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三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 內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 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現未在監在押,戶籍則 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巷十四號,有受刑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又乏其他證據證明其住所係設於本院轄區之內,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