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256號
CHEV,106,彰小,256,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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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平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春如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季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884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400元,其餘新台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狀聲明係請求被告張平康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平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季光盧春如為被告,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2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106年6 月28日為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送達日,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2,211元及自106年6月2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緣被告張平康於104年10月5日21時8分許,駕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柯淑紋所有並由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關於系爭汽車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22,211(含工資7,411元、烤



漆14,800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張平康之不法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張平康現尚 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張季光盧春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故,原 告認為被告應該負70%的肇事責任。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 容記載:左車門、左後視鏡外殼,左前門、左後門,分別列 出烤漆跟工資。被告並不否認有撞擊到系爭汽車左邊,之所 以費用較高,因為系爭汽車是奧迪進口車,而且是回原廠做 修繕,所以費用較高。原告請求也不是只有工資,還有烤漆 的部分。被告覺得哪裡太貴,請被告應該要舉證。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案發經過,104年10月25日21時8分,被告張平康於補習 班下課後,欲前往文具行購買文具後返家,騎自行車經彰化 縣○○市○○路000號前,當時正值該路段夜間交通高峰期 ,且該處為雙向單線車多路面狹小路段,被告張平康因前方 車輛緊急煞車,左方為單線疾駛車潮,右方又遭違規停車車 輛(柯淑紋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免遭受其他車輛撞擊,而 採向右側傾倒之自我防衛措施,導致被告張平康之自行車與 違規之系爭汽車擦撞,擦撞部位為系爭汽車左前方,而被告 張平康擦撞後自系爭汽車右前方翻越引擎蓋跌落至系爭汽車 前方,被告張平康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手腳擦傷。事發後系 爭汽車駕駛人柯淑紋對被告張平康非常關心,一再叮囑需注 意傷口,並詢問是否有內傷及就醫的需求,因此事發後均於 和諧氣氛下處理相關受傷事宜,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民事傷 害求償要求,且因被告並未遭遇過此等車禍糾紛事件,故在 未有任何人提醒下,亦未於傷害民事求償時限內提出任何賠 償要求。
㈡本案件為自行車與系爭汽車單側發生之輕微擦撞,並無任何 零件損壞而更換,但修繕費用卻高達22,211元,且對造於修 車前並未與被告進行共同確認修繕項目,卻於事故發生後一 年多後才由原告逕行索賠22,211元,實讓被告無法接受,且 此次事故之主要肇因,又為訴外人柯淑紋於夜晚車多危險路 段違規停車,而被告腳踏車所採取之應急安全防衛駕駛措施 所致。綜上,懇請鈞院鑒核,除肇責比例外,系爭汽車修繕 誇大之折扣、被告張平康之傷害損失,亦為賠償金額考量。 甚至訴外人柯淑紋於夜間車輛尖峰期,違規停車(該處為學 校側門),致危害用路學童考量下,被告不需任何賠償。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的聲請狀,是在言詞辯論庭前一個星期收到



。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沒有意見,本件車禍沒有經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認為 訴外人柯淑萍應負70%以上的肇事責任。原告所提估價單上 面的項目,被告還是看不清楚。被告是認為修車費用過高, 系爭汽車根本沒有換東西,連後視鏡也都沒有損壞,都是表 面刮傷,費用竟高達2萬元,被告覺得過高。原告稱系爭汽 車是進口車所以比較貴,但據被告所知,進口車應該是零件 貴,但系爭汽車並沒有換零件,所以費用不應該這麼高。被 告是不曉得車廠是用什麼烤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平康於104年10月5日21時8分許,駕駛腳 踏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 結書為佐,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 雖答辯稱主要肇因為訴外人柯淑紋於夜晚車多危險路段違 規停車,而被告張平康腳踏車所採取之應急安全防衛駕駛 措施不需任何賠償等語,惟查:訴外人柯淑萍於104年10 月5日21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向南 行駛,行至民生路273號前往右行駛停於路旁,跟隨在後 方由訴外人林祐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剎 車停止,同樣跟隨在後方由被告張平康騎乘之腳踏車剎車 不及,擦撞到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對於肇事原因,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一、



張平康,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二、林祐正,尚未發現違規事實;三、柯淑萍,停 車車種不依規定(在公車停靠區停車)。」,兩造亦不爭 執,足見被告張平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及訴外人柯淑萍未依規定擅自於公車停靠區停車 ,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均有過失,因此訴外人柯 淑萍亦同有過失,然此為過失責任如何相抵的問題(詳如 後述),並非被告張平康即可因此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 被告張平康仍應就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張平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查被告張平康係91年8月6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 滿13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而被告張 季光、盧春如為被告張平康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既均未舉 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87 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張季光盧春如 應與被告張平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原告主張修 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2,211元,包含工資7,411元、烤漆 14,800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佐,被告 雖答辯稱估價單上面的項目看不清楚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估價單正本,分別記載項目為:「1.左前門B。2.左前門P 。3.左後視鏡外殼(接下來看不清楚)。4.左後視鏡外殼P 。5.左後門B。6.左後門P。」,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徵 原告估價單所列各項,均為系爭汽車左側之烤漆與工資費用 。被告雖又答辯稱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能具體表明究竟何 項目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空泛所辯費用過高,尚難採信。 又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411元、烤漆14,80 0元,均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為22,211元,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當屬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被告張平康與訴外人柯淑萍均有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代位就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仍應適用上開與有 過失之規定,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60%過失 責任,被告張平康應負40%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8,884元(22,211×(1-60%)=8,8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884元,及自106年6月28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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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