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葉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 公司)購買電信服務,而與原告(原名稱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 ,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1,976元,分期期數24期,每 期應繳金額為2,999元,如有逾期,另按年息20%計收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定分期繳款,至今尚欠原告62,979元未清償 。爰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79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94年間有人到被告的美容院推銷山基公司的通訊 節費方案,但其繳納幾期費用後,山基公司的老闆就被抓, 沒有繼續提供服務,被告自無須支付費用。其當時是跟山基 公司的人接觸,原告應找山基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 惟被告辯稱其繳納幾期費用後,山基公司的老闆就被抓,沒 有繼續提供服務,被告自無須支付費用等語,是本件被告得 否以已與山基公司終止電信服務契約為由,拒絕清償其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經查:被告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節費專 案,而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其申請貸款之對象之所以為原 告,係因原告與山基公司間曾有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山基公 司於消費者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時,得銷售原告之信用貸款產 品,消費者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 。是本件實際上可認是由山基公司業務以消費者僅須每期繳 付固定金額等說詞為手段,實則卻為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 而直接交付系爭申請書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於契約訂立過 程中均未有原告之參與。就此而言,山基公司實無異於原告
手足之延伸,原告既因使用山基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 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山基公司此所衍生之糾紛 ,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理由而免責。又在風險不確定的 情形下,必須將風險可能產生之成本,歸由能以最小成本預 防風險、控制風險之人承擔,如此之經濟活動才是最有效率 的。而在通常的情形下,符合效率是符合社會正義的價值觀 。在原告、被告與山基公司三者間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山基 公司最終能否以合於買賣契約之本旨對被告為履行之風險, 相較於包括被告在內之個別消費者而言,原告顯然能以較低 之成本加以控制。加以原告獲有貸款金額與撥款金額差額之 利益,則在山基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致須對包括被告在內 之廣大消費者,而非僅因偶發之因素而對個別或少數之消費 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下,承認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 原告,藉以避免原告規避其應負之風險控管責任,並防免消 費者受有過度之損害,亦有其論理之依據。本件山基公司於 95年1月間無預警停止提供電信服務,而躍上各大新聞版面 ,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無庸舉證,又 本件被告得援引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已如上述, 是被告抗辯山基公司未繼續提供電信服務而拒絕支付上開金 額等語,即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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