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6年度,144號
TYDM,96,審易,144,2007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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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78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乙○○(原名劉迪良)前有違反水利法、竊盜、洗錢防制法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與陳益彰(「綽號小陳」)、 甲○○(陳益彰、甲○○2 人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斌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7 、8 月間某日起,推由甲○○擔任「立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立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訂購物品之初即無付款之意願 與能力,竟於93年6 月15日先以乙○○名義向張德康承租臺 中縣大里市○里路132 之1 號1 樓房屋作為「鴻凱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凱公司,該公司業於69年10月10日撤銷 登記)之所在地,嗣於93年6 月2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趙斌富」之男子在「威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富 公司)之網站,以鴻凱公司名義向威富公司人員佯稱欲訂購 貨物後,並於同年6 月底某日偕同威富公司業務員莊國禛至 上開鴻凱公司所在地巡視確認,再佯稱立純公司為鴻凱公司 關係企業,且提供甲○○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予威 富公司查詢信用狀況,允諾威富公司將以現金票支付貨款, 使威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威富公司所有之打卡鐘 16台、卡片架24組、卡片紙24箱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5, 660 元之貨物,由威富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立純公司之發票, 於93年7 月1 日委託大榮貨運公司將上開貨物送達至鴻凱公



司上址,待乙○○、甲○○、陳益彰與自稱「趙斌富」凱之 男子等人於93年7 月2 日收受前開貨物後,旋將貨物全數搬 離鴻凱公司所在地,並將鴻凱公司關閉,經威富公司請求貨 款時已人去樓空,乙○○等人亦避不見面,拒不給付貨款, 致威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威富公司莊國禛訴請台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後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威富公司職員莊國禛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德康於警詢之證述。 ㈢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1 份、威富公司銷 貨單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2 紙、貨物收據影本1 紙、 立純公司與鴻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及立純公司案 卷1 宗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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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