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及賭博 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00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 簡字第98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 仍於96年1 月6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大智里活動中心內,飲用啤酒後,在其平衡 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5905-KR 號自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46 巷1 弄14號前路邊停車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車輛能力不如平常, 而擦撞停於路旁由吳漪陵管理之車牌號碼MK-5972 號自小客 車,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2時19分,在上址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漪陵、蔡安龍、莊士弘、曾士洋於偵訊時之證言。 (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件
。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