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3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 27日下午5 時許,進入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6 號之 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巨龍公司提出合法告訴),竊取巨龍公司所有之鋁 條19支及銅線約2 公斤,得手後正以紅色尼龍布條綑綁欲帶 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鋁條及銅線原本放在路邊,其認為是別人丟的,才 撿一條繩子要去把鋁條及銅線綁起來帶走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巨龍公司員工林勇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慶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 稱:我值巡邏勤務時,經過案發地點發現工廠有可疑人車, 車輛在工廠出入口,我繞過去查看時見到竊嫌由倉庫鑽出, 當時被告手持紅帶子準備綁鐵條,且當時被告已將鐵條整理 好放在機車旁,那些鐵條、銅線是燒過的,而案發之巨龍公 司曾失火過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鋁條與銅線均屬五金材料,不論 係新品抑或使用過之舊料,均有相當之交易價值,依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有或持有人實無任意丟棄供他人撿拾 之可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鋁條及銅線均有遭火燒過之痕跡 ,及巨龍公司曾發生火災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等鋁條及 銅線確為巨龍公司所有無訛,且該等鋁條及銅線既有相當之 價值,若係他人自巨龍公司竊取,衡情應將之帶離現場變賣 得利,豈有行竊得手後反將鋁條及銅線留置現場之理,況被 告亦確有進出巨龍公司及綑綁上開鋁條、銅線之舉動,稽上 各情,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所竊得 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5年 10月27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 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 法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扣案尼龍布條1 條,被告供 稱係自巨龍公司內取得,且無證據證明該布條為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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