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1897號
TYDM,96,壢簡,1897,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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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7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甲○○駕駛乙○○前向不知情之 莊聰有借用之車號KY-7671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 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桃科亞朔開發工程」工地內,共 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三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野公 司)所有之植栽木樁70支,得手後欲接續搜尋財物時,為巡 邏之保全人員袁益炳發覺,並聯繫警衛陳正男報警當場查獲 ,得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對在上述時地查獲之 事實坦認無訛,惟辯稱:渠等為備置圍籬以飼養羊隻,因見 前開植栽木樁平日即置放於路旁,認無人所有之物而予撿拾 ,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前開植栽木樁為三野公司所有 乙節,業據證人即三野公司員工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 且被告亦知悉案發地點為「桃科亞朔開發工程」工地內,可 認渠等主觀上明瞭前開植栽木樁為開發工程所需,為他人所 有之物,要非棄置無用之無主動產,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故 意無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本案復有證 人袁益炳、陳正男、莊聰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領據(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 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此竊 盜行徑為之,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場歸 還竊得之前開植栽木樁,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翊 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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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