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61號
CHEV,105,彰簡,46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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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曜強
被   告 呂嘉成  昔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元(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其餘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凱會企業有限公司呂嘉成應連帶負 票據清償之責,嗣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4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當庭回對被告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此有當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凱會企業有 限公司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故本院毋庸於被告當事人欄 將其列載,先予敘明。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嘉成之住 居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原告所提之票據上所載付款 人分別為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付款地為彰化縣○○鄉○ ○○○○○○○○○○○○○○○○地○○○市○○路000 號)均為本院所管轄,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凱會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已聲明撤回)與被 告呂嘉成背書之支票二紙(分別為發票人:凱會企業有限公 司、發票日:104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下稱系爭支票 一)、(發票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年11月15 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二),然該票據詎到期日,經向銀行 機關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退票,迄今亦分文未 償,履經催討亦無效果,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年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依職權宣告准對被告假執行。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一、二及其退票理由 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堪認屬實。
(二)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 日後七日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二章第二節 關於背書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 第131條、第29條、第39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一觀之,系爭支票一發票日為104年10 月27日,且執票人即原告於遵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此觀系 爭支票一之退票理由單可證,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一之背書人 ,依前開規定,本應就系爭支票一之文義負票款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票據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 票日後七日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二觀之,系爭支票二發票日 為104年11月15日,依前揭法律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本應於 104年11月15日後7日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遲至 104年12月2日始為付款提示,此觀系爭支票二之退票理由單



即明。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二之背書人,原告未於發票日 即104年11月15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原告 對被告依法已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30 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予以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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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