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保險給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28號
CHEV,105,彰簡,42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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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周美如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彥光
      簡志光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在本院轄區 之外,惟因本件消費關係乃雙方所締結成立之保險契約,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罹患乳房癌症而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 給付事由,且原告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是可認彰化市為 該消費關係之發生地,當無疑義,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間締結防癌保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下稱系爭契約),自原告罹患乳房癌症後,被告均有如 常給付原告保險金,惟自103年10月至105年1月間,原告於 中國醫藥學院接受門診治療,共計68次進行乳房門診及追蹤 診察,同時進行超音波檢查,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每次門 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是被告就此應給 付之總計金額為408,000元,然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 之申請後,被告迄今未給付門診之保險給付金。本件原告於 該就診期間透過門診接受診斷檢查,亦係由專業醫師直接進 行,所進行超音波檢查,同時係醫師籍由此輔助檢查,進行 判斷與診治,作為病情診斷與預後判讀的輔助,當然符合保 險契約規定:「經醫師診斷並需要的門診治療。」定義,又 保險法及消保法均明文表示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爭議,應依 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本件原告是接受醫師直接 之診治,同時進行手術後之追蹤,此是癌症病患必要且必須



接受的診治。故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陳述所為之補陳:
(一)依據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 專業意見及詳細說明,都顯示原告在醫療過程,均是依據醫 師經驗所主導下所進行,完全符合保險契約規定,原告請求 權確實存在。且除非原告符合契約所明載之免則規定,否則 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卸責,逕自藉口契約規範之外條條,拘束 被保險人之權益,況醫師之專業意見,是基於其執業之經驗 ,所以對於個別採取治療方式,縱有別於其他醫師,也不能 破壞社會之信賴原則與醫病關係,且保險公司如果對於個別 醫師之經驗差別,認定可據此免除責任,也要明確記載於保 險契約之明顯標示處,且文義必須讓消費者容易理解。亦即 契約應記載類似:所以就醫紀錄或診斷,都必須經本公司醫 師認可之範圍內,或經本公司同意之下,才予以認列給付。(二)對於被告聲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原告103年1 0月11日至105年1月30日之病歷資料,並送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惟原告認不需要再送鑑定,因為已經陸續透過榮總等單 位鑑定,所以對於被告聲請鑑定之主張,不但無法律上依據 ,也不符合保險契約規定,更是浪費司法與醫療資源。(三)原告發生癌症之後續治療,就是符合保險契約規定之醫療範 圍,原告接受醫師之診療、控制並且抑制癌細胞之組織發展 ,就是必須之治療,再者,只要經過確定診斷罹癌,尤其依 據病理學權威之癌症分析,顯示對於乳癌就是最難掌握,且 癌細胞潛伏最以捉摸之典型,且系爭契約中並無針對癌症進 程或變化,可據以被告免責之規定,對於癌症復發之鑑定, 縱然無明顯病徵,也並不是沒有潛伏或不存在,且無關於被 告之免責。
(四)依據保單條款沒有規定原告就醫及治療需經過第三方長庚醫 院的認證,診斷是否為癌症門診鑑定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再 者原告之就診醫師蘇珊玉醫師及陳守棟醫師,均為合格之癌 症醫師,不需要也不必要,將其醫師之癌症診斷及用藥治療 送往鑑定與判斷,而任意否認醫師治療與處理。(五)原告在104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本院判決原告勝訴。 實無理由被告對於日後保險金請求又不給付,原告之保險請 求理賠確實符合規定,實不得以透過法律途徑以維護權益。(六)負責對原告診治之醫師都是合格癌症醫師,不會為了患者而 杜撰資料。




參、被告方面則答辯稱:
一、原告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治療,均非屬乳癌 或其併發症之治療行為,自不符系爭契約保單保險範圍之定 義,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一)按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 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及該被保險人實 際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 ,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其每日門診 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次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被保 險人申請癌症門診、住院醫療保險金,須以「治療癌症」或 以「治療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原因」,並以醫 院接受門診、住院治療為要件;若非以「治療癌症」或以「 治療因癌症所引發之併發症」為直接原因,雖係屬於癌症治 療後之後遺症,而與癌症有間接之關係,仍非屬系爭契約之 承保範圍甚明。又所謂「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應係指因 癌症所直接引起之續發性病症(如癌症轉移、癌症或癌腫瘤 所直接引起之疼病等),至於因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如化 學治療、放射線治療或外科手術治療等)所造成之併發症( 包括治療期間之急性併發症或治療後出現之長期併發症,如 出血、機能障礙、虛弱、抵抗力弱化、感染等),則應屬「 由癌症治療引起之併發症(即醫療行為之後遺症」,而非屬 「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合先敘明。」復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以 ,依系爭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申請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自須以治療癌症或其併發症為「直接原因」,並於 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為要件始在系爭契約承保之範圍,如僅係 與癌症治療後相關聯之後遺症、體質調養等項,應非治療「 癌症或其併發症」之「直接」原因,自不屬於系爭契約之承 保範圍,反言之,倘被保險人雖罹患癌症,然其就醫之原因 係為因癌症治療引起之後遺症而與治療癌症本身無涉,甚至 僅為預防調養、追蹤檢查癌症是否復發,而無實際治療癌症 門診醫療行為,均非屬系爭契約承保之範圍,要無疑問。(二)復按「有關係爭保險附約第15條所約定之內容,所應著重者 當在於該種治療方式是否屬於一般癌症治療醫學所承認確係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併發症之治療內容,而非在 改善因癌症治療過程中所引起之身體不適或情感性精神病( 重鬱症…依據一般乳癌治療之共識,被上訴人所罹患之乳癌 ,至少應三個月做一次乳癌腫瘤標記追蹤,半年做一年次乳



癌超音波影像檢查,一年做一次骨頭掃瞄檢查之必要,只要 在10年內沒有復發或轉移之現象,就可以認為所罹患之癌症 應屬痊癒等情…。堪認一般乳癌病症或其所引起之併發症, 其治療醫學所承認之正確方式,應係於手術切除後,再繼之 以化學治療及駕爾蒙治療,並須於治療過程中實施必要之腫 瘤標記追蹤、乳癌超音波影像檢查、骨頭掃瞄檢查等確認檢 查,要堪認定。…況目前中醫對於治療癌症或其併發症,尚 無醫學實證明確記載確有療效,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 3月24日北市醫中字第09531149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第22 2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在高雄長庚醫院中醫門診之治療,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合於以癌症為直接治療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 併發症所為之治療行為。」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 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由此可知,現行實務見 解亦肯認中醫門診非屬以癌症為直接治療原因或癌症引起之 併發症所為之治療行為,自不符合系爭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 六條之約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20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0231號函,就本院所詢有關系爭68次門 診所用藥物是否為治療「乳癌或乳癌之併發症」或係針對治 療癌症之醫療行為引起之症狀乙事,依前揭函覆所示:「依 檢附病歷記載,兩者皆不是。雖然依病歷用藥紀錄,大多有 白花、蛇舌草等用藥,但大部分用藥皆以症狀治療、改善體 質為主軸,中醫學理上並非針對治療癌症之醫療(如化療、 放療、或手術引起之相關症狀或病情,而臨床上常見針對癌 症引起相關症狀或病情係指神經病變、骨髓抑止等)。」, 足證原告於系爭68次之中醫門診非屬以癌症為直接治療原因 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所為之治療行為,自不符合系爭契約保 險單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現行實務見解肯認中醫門診非屬以癌症為直接治 療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所為之治療行為,亦經長庚醫院 鑑定意見肯認本案原告門診所用藥物並非治療「乳癌或乳癌 之併發症」、亦非針對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引起之症狀之治 療,再者,原告自97年罹癌迄今,未見癌症復發或轉移,益 證,原告頻繁中醫門診,非屬系爭契約保障範圍,亦不具門 診之必要性,被告自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依原告歷次之就診次數而言,原告之就診次數實過於頻繁, 顯有違一般醫學臨床經驗,且原告以一次門診即可請領6,00 0元整,實有極大之道德危險之誘因,故被告為維護危險期 同團體之權益,不得不審慎查核原告之請求:
(一)按有關乳癌之相關西醫醫療資訊,依一般臨床經驗,乳癌之



術後追蹤建議如下:
⒈術後2年:每三個月經醫師診療一次;每三至六個月作一次 血液及乳房超音波檢查,每半年至一年作一次胸部X光、肝 臟超音波或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每年作一次乳房攝影檢查及 全身骨骼掃描。
⒉術後3至5年:每三至六個月經醫師診療一次並作一次血液檢 查;每半年作一次乳房超音波檢查;每半年至一年作一次胸 部X光、肝臟超音波或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每年作一次乳房 攝影檢查;全身骨骼掃描則視病情而定。
⒊術後5至10年:每年經醫師診療,並作血液、乳房超音波、 乳房攝影檢查;胸部X光、肝臟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及全身骨骼掃描是否作檢查,則視病情而定。
(二)而查,原告於97年確診罹癌迄今已8年之久,原告自97年罹 癌後,向被告申請癌症門診保險金之理賠次數竟高達700次 ,請領癌症相關保險金逾550萬餘元,原告之門診就診次數 除顯高於上開醫學資料建議之回診次數外,原告是否確實在 就診時有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之併發症而必要 之門診治療,更有疑義。再者,就本案原告之情形而言,自 98年4月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乳房切除手術後,嗣於104年 間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次數僅16次,平均回診週 期約為每三週1次,惟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 診就診週期平均卻高達每週近2次,倘原告所罹右側乳房惡 性腫瘤有復發或轉移等情事,自應以其接受手術等積極治療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始為合理,又倘原告所罹右側乳房 惡性腫瘤並無復發或轉移等情事,按前揭乳癌術後追蹤之臨 床經驗觀之,如此頻繁門診,自非合理,且系爭中醫門診之 治療內容是否屬系爭契約保障之範圍內,尚非無疑,況原告 就診一次即可領取6,000元之保險金,對於其他被保險人之 權益,影響甚大,故本案被告僅能審慎查核,以障其他被保 險人之權益,並非無理由拒賠。
三、退步言之,縱本院肯認原告系爭門診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保障範圍(假設語,非表自認),惟查 原告系爭門診尚不具需門診治療之必要性:
(一)按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 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足證,系爭契約約定之「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除須未住院而在醫院以門診方式接受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之治療外,尚須核實該 門診治療是否具必要性,然所謂之「必要」,按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係指「絕對需要的、不可缺少的」, 換言之,倘原告所接受之門診治療,非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 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而接受絕對需要、不可缺少之門診治療 者,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保障範圍,合先敘明。
(二)然按長庚醫院(106)長庚院法字第0231號鑑定意見所述:「 依病歷記載之68次回診若苶健保重大傷病身分則無必要性; 若有重大傷病身分,除非病情有變化,建議一個月回診追蹤 調整用藥即可。」,顯見原告系爭68次門診,尚不具前述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必要性,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障範圍不符 ,被告自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退步言之,縱原告係以全 民健康保險所核發之重大傷病身分就診,依前揭鑑定意見, 亦僅需一個月回診追蹤一次即可,換言之,縱原告係以重大 傷病身分就診,惟於系爭門診所經過之16個月間,亦僅應每 個月回診一次為是,是以,縱本院肯認原告所接受之門診治 療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應接受 之合理門診次數,亦僅為16次,惟原告系爭回診高達68次, 遠超前述建議回診期程,超出部分,顯不具門診治療之必要 性,被告應毋庸負給付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門診,除不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為以 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之治療外,亦不具備必須回診治療不可之 必要性,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所請,自無所據。四、長庚醫院鑑定的意見係經由法院發函詢問後始回覆之,自得 援引為本案之證據,益證原告所接受之門診並非屬系爭保險 契約所約定保障範圍,若原告就鑑定意見有其他意見表示, 應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的情況縱使有門診之必要,亦係每月回診一次即可,至 於原告目前頻繁求診之情況不同,顯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保障內容。
六、對於原告所提醫師證明,因此原告主治醫師所撰寫,自然不 會違背病歷及其他相關資料之敘述,但本件案是否屬癌症治 療及系爭契約的保障範圍,自應由第三人做出鑑定使得釐清 。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防癌保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其後原告罹患乳房癌症,被告雖有如常給付保險金,惟 就原告自103年10月至105年1月間,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接受門診治療,共計68次進行乳房門診及追蹤診察,被告 就此應給付金額計為408,000元(依每次診治,被告依約應 給付6,000計算),然經原告屢次要求理賠,被告迄今均拒 為給付,為此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 給付,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病理學文献等為證,被告對兩造訂有 系爭契約,其後原告罹患乳房癌症與被告未為給付系爭68次 門診保險金合計408,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接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系爭68次門診治療,均非屬乳癌 或其併發症之治療行為,自不符系爭契約保單保險範圍之定 義,且系爭68次門診治療亦未具必要性,故不在系爭契約之 保障範圍,況原告自97年罹癌後,已向被告公司請領癌症相 關保險金逾500萬餘元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確係自103年10月至105年1月間,共計68次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門診治療,服用中藥 含白花蛇舌草、半枝蓮等中藥抗癌藥物等情,有原告所提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各於105年1月23日所出具診字第000000 號;105年1月30日所出具診字第18518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 另亦經本院核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月4日院醫事 字第10500111978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屬實,且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於105年9月3日所出具診字第297213號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明:「病名:女性乳房惡性腫瘤」「醫師囑言: 周小姐因上述病因,於長期在本院中醫門診治療,中醫、西 贀對於腫瘤治療的理念都是一致的,即是治療腫瘤及預防腫 瘤復發或轉移,並且須要定期追蹤。中醫治療腫瘤的方式, 有別於西醫。辨證論治是中醫治療的主要思想,更是腫瘤治 療的總原則。中醫治療腫瘤時則是依據病患狀況,經由辨證 論治,判斷寒熱虛實,再加以處方用藥,中藥具有寒熱溫涼 等藥性,病患接受治療後,身體機能便會隨之變化,因此有 必要一週以內進行追蹤評估,以增加治療的準確度:」等字 句,是堪認原告於103年10月至105年1月間,共計68次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門診治療,服 用中藥含白花蛇舌草、半枝蓮等中藥抗癌藥物,係治療乳癌 遺症,而為治療乳癌相關且必要之醫療行為。此參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11日一0五彰基 醫事字第1051100039號函所示「周君2009年接受手術;依據 現行乳癌治療指引,手術完須輔助荷爾蒙治療10年;預至 2020年9月」,更可認為原告於上開未逾術後10年內所為之 系爭68次女性乳房惡性腫瘤門診治療行為係為治療乳癌遺症



,而為之治療乳癌相關且必要之醫療行為。被告執其他醫院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20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231號函之內容否認上開門診治療之相關、必 要及合理性,查:除非被告能舉出證明該主治醫師有浮濫醫 療行為之證據,否則焉有以此醫師之見解,否定他醫師所為 治療行為之理。是於被告未能舉出證據之情況前提下,應認 被告此部分之執辯,尚不能採信。
(二)原告昔曾以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3年10月4日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14次乳癌門診治療,依係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保險金(被告於該事件中,所執之抗辯理由大抵與本件 相同),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4年彰保險小字第1號受理之 ,於該事件審理中,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亦 認該中醫門診係減少治療乳癌產生的副作用與後遺症之醫治 等情,此觀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彰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該事件已確定),再者,依被告所提兩造間訂定之防癌保 險之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係約 定:「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 發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及該被保 險人實際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 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其每 日門診給付金額如附表二」等字句,是系爭系爭保險契約並 未將治療癌症產生副作用與後遺症之必要醫療行為排除在外 ,況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本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理賠, 與被保險人究已因該保險事故領取多少金額無涉,被告以前 揭情詞作為拒絕給付門診保險金之事由,顯與保險契約為最 大善意契約之原則有違,其所辯洵屬無據,堪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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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