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本件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逕行舉發照片1 幀在 卷可稽。再查,本件之雷射測速照相儀符合美國密西根州公 路安全設計局密西根測速任務編組之雷射測速設備即行採購 標準及規格,其中譯本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認證在案,此有認證書、美國密西根州公路安全設計局密西 根測速任務編組之書函各1 份附卷可憑,異議人空口質疑本 件測速儀器之證據力並質疑採證照片係經合成造假云云,核 無可採。又查,由異議人上開異議狀可知,其案發時係自桃 園經由國道二號下新店中興交流道欲往景美與木柵交界之世 新專校 (已改稱世新大學), 則其下新店中興交流道後至被 舉發地點即新店中興路3 段(裕隆新店城對面)必定先經過 中興路與寶興路口,然後再上橫跨中興路與寶橋路之中興陸 橋,再據台北縣警察局96年9 月6 日北縣警交字第 0960109461號函所附之編號1 之照片可知在警方逕行舉發地 點前方(在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被舉發地點之車尾方向)約 420 公尺處即中興路與寶興路口有一限速50公里之交通標誌 ,由該函所附編號2 之照片可知警方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 (在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被舉發地點之車尾方向)約270 公 尺處即中興路橋上橋處,除有一限速50公里之交通標誌處並 有一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由該函所附 編號3 之照片可知警方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在異議人所 駕自小客車被舉發地點之車尾方向)約150 公尺處即中興路 橋中處,設有一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 此外,由證人即舉發警員潘乙峰庭呈之第1 、2 張照片可知 警方尚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在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被舉發 地點之車尾方向)之中興路橋下橋處,設有一提醒用路人「 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有上開各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 憑,復經證人潘乙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異議人乃在通
過上開各處所設之警告標誌後仍超速行駛而為雷射測速照相 儀拍照存證,警方據而加以舉發,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要求相符。 綜此,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無足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異 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核無不合。綜上,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