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08號
TYDM,96,交聲,208,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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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桃監裁罰
字第裁52-D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
警局交相字第D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5F-7597 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96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487 號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搭載其妻至該處日盛銀行辦事 ,伊讓其妻下車後,伊人在車上,之後就往前駛離,伊不知 道員警時何時舉發云云。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而所謂「臨時停車」,依 同條第9 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 言。是該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 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 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 分 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 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5F-7597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 月18日中 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7 號前停車之事 實,有卷附舉發照片1 紙可稽。
(二)證人即員警顏毓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當時異議 人有何違規情形?)異議人未緊靠道路右邊停車,而且異 議人車輛右側並無停車格,且異議人停車的位置已經很靠 路中間。」、「(你舉發當時,是否有查看該車輛有人在 車內?)有,都會查看,而且都會鳴警笛警示。」、「(



異議人稱他當時人在車內,有無意見?)他並沒有在車內 。」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第2 、3 頁)。 查舉發員警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是本件舉發過程業 據證人顏毓陞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 顏毓陞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經具結以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惡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另參 酌一般員警平常執勤的狀況,員警係駛至違規車輛前方, 停下警用巡邏車,按鳴喇叭示警,稍事等待,查看是否有 駕駛人出現,或者是搖下車窗示意,其後方拍照並逕行舉 發,而員警並穿著反光背心,依當時情形,若駕駛人確乘 坐於違規車輛上,當即易察覺,且一般人之通常反應,必 當向員警示意,絕無置之不理之情,是證人即員警顏毓陞 上開所證,核與常情相符,是本件堪認上開車輛遭員警舉 發時,異議人確未乘坐於該車上。
(三)本件上開證人即員警顏毓陞之證詞,則異議人既已離開上 開車輛,已足認有「不立即行駛」而屬「停車」之情形, 且依卷附舉發照片1 紙所示異議人之停車方式,與其他其 放路旁之車輛相較,其車身幾乎均突出於車道內,其停車 方式顯違反上開規定(即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四)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其或稱:「拍照時本人尚在駕駛 座上,正欲開車離開現場」云云(見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 及查詢單可稽);或稱:「受處分人當時未離開駕駛座, 而是正在接前往對街日盛銀行辦事之妻子,只有暫時停在 該處約數分鐘時間」云云(見卷附聲明異議狀);或稱: 「當天我是載著我老婆到日盛銀行,我讓我老婆下車,我 人在車上,之後我就往前開走。」云云(見本院96年5 月 25 日 訊問筆錄第1 頁)。其前後所辯情節,已有不一, 況如所述,若異議人當時確乘坐在駕駛座上,則以該停車 情形,異議人衡情當十分留意周遭狀況(例如:是否有員 警舉發?是否有他車輛要進出?),則員警將巡邏車停放 於異議人車前,並下車,而從員警停車至下車查看,乃至 拍照舉發,亦有一定時間,異議人絕無不知之理?異議人 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再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與 車道平行,若異議人當時正欲轉入車道駛離,異議人上開 車輛應有一定偏移角度,是異議人所辯:當時伊正欲離開 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處600 元以上1,20 0 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 元。是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 無違規,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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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