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305號
TYDM,96,交易,305,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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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3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桃 簡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 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 第二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三罪 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未 知所警惕,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十六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一六四一號前,見乙○○所有,車號GS三─四五三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插於 車號GS三─四五三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 機車後騎乘離去。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近桃 園國際機場之道路上,見詹鑫德所有,車號SIO ─三八六號 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為避免前揭竊得機車之事實遭警查 獲,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SIO ─三八 六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一枚,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車號GS三─四



五三號重型機車上。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 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 駛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訪友,嗣 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忠 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駕車無法 安全操控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丙○○騎乘之車號TD八─五六五號輕 型機車,致丙○○受有臉部、背部、左手及雙手下肢多處擦 傷、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將甲○○送醫檢測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三一八MG/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一點五九毫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害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九張、失車紀錄、車及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 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分別明定。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案發當時 天氣為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被告之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竟疏未注 意在飲用酒類後,於肇事當時其吐氣所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逾 零點二五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酒 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等減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輕 型機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桃 簡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 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 簡字第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三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 四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 車致被害人受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對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致告訴人受傷、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宜。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另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經 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觀其前次竊取之物品,價值 非高,而本案竊取之物為機車及車牌,價值非鉅,且被告到 案後均坦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尚無諭 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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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