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63號
TYDM,95,重訴,63,20070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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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IDAR BA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1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IDAR BASYAR BINBASHIRAN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貳仟零捌拾壹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仟肆佰貳拾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沐浴乳空瓶壹瓶、爽身粉空瓶貳瓶及海洛因外包裝(總重貳佰貳拾陸點壹零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馬來西亞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HAIDAR BASYAR BINBASHIRAN (下簡稱HAIDAR)係馬來西亞 籍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隨意運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分別化名為「JOHN」及「GEMBONGA」之2 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 HAIDAR於民國95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 市搭機前往泰國,「GEMBONGA」則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 先以門號為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HAIDAR所持有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囑令HAIDAR在抵達曼谷 後,回撥上開00000000號門號聯絡,繼而於同日上午10時20 分許,以上開方式傳送簡訊,指示HAIDAR住進泰國曼谷市之 NASA VEGAS COMPLEX LUXURY HOTEL ,迨HAIDAR住入上開飯 店後,再由在泰國接應之「JOHN」於同年5 月19日至上處飯 店與HAIDAR會合,並帶同HAIDAR前往泰國曼谷市之PIMIPORN 旅行社(「JOHN」本人在旅行社購票時化名為「EKACHAI 」 ),以HAIDAR名義購買中華航公司(下稱華航)飛往臺灣之 來回機票各1 張,準備私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入臺。95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JOHN」再次前來上開HAIDAR投宿之旅 館房間內,將其攜來,已經預先分裝在1 瓶沐浴乳空瓶及2 瓶爽身粉空瓶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HAIDAR之行李 箱中,其上覆蓋衣物以資遮掩,待準備妥當,隨即由「JOHN 」陪同HAIDAR攜帶上開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至泰國曼谷機



場,交由HAIDAR單獨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搭乘華航CI06 6 號班機來臺,並將上開行李箱隨機托運,入境我國中正國 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以上開方式,共 同非法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旋於當日下午1 時 45 分 許,HAIDAR攜帶上開行李箱,在桃園機場第1 航廈入 境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察覺有異 ,而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現場並自其行李箱內扣得上開 3 瓶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2081.85 公克,純質淨重1421. 28公克,空包裝總重226.10公克),HAIDAR所有供運輸上開 海洛因所用之沐浴乳空瓶1 瓶、爽身粉空瓶2 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馬來西亞SIM 卡1 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HAIDAR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第1 級毒品 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1 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馬來西牙的電腦技師,計畫到 曼谷旅遊一週,在曼谷時,伊遇到一個自稱叫「JOHN」的人 ,「JOHN」請伊吃晚餐,又為伊付早餐費,大家相談甚歡, 在5 月19日當天,「JOHN」得知伊是電腦技師,即向伊表示 他叔叔在臺灣開電腦店,要伊考慮來臺灣到他叔叔的電腦店 應徵工作,伊認為機不可失,因而答允變更行程來臺灣,「 JOHN」並且為伊買了來臺灣的機票,翌日上午6 點左右,「 JOHN」到伊的房間,拿一個7-11的袋子,裡面裝了1 瓶沐浴 乳、2 瓶爽身粉,向伊表示他的行李已經裝滿了放不下,所 以請伊幫忙帶來臺灣,稍後他也會跟著來臺灣,伊因為相信 「JOHN」是1 個好朋友,所以就答應了,不知道「JOHN」交 給伊的沐浴乳和爽身粉內,裝的都是海洛因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內裝可疑白粉之沐浴乳1 瓶 、爽身粉2 瓶入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機場安檢人員乙○○、李謝 宏到庭證述其等在桃園機場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本院卷 第79頁、第83頁),此外並有其護照影本、電子機票憑證 、行李托運條、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各1 份、查獲之現 場照片4 張附卷(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1頁至第12 頁),上揭裝有可疑白粉之沐浴乳1 瓶、爽身粉2 瓶、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馬來西亞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3 瓶可疑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均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1.85 公克,空包裝總重226.10公克,純度68.27 ﹪,純質淨重



1421.28 公克,亦有該局95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80011 328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6頁)。(二)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勘驗扣案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結果(內插扣案之馬來西亞SIM 卡),確有一名不 詳成年男子「GEMBONGA」於95年5 月18日上午8 時8 分許 ,先傳送內容略為:「到了,打這個號碼:00000000」之 簡訊給被告,繼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上開方式傳 送內容為「NASA VEGAS COMPLEX LUXURY HOTEL 」之簡訊 給被告,有檢察官95年7 月4 日、7 月13日勘驗筆錄各1 份、本院95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簡訊照片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一第61頁、第62頁), 顯然上開2 封簡訊,意在確認被告已經抵達曼谷,並指示 被告住入上開之指定飯店,以便聯絡,此對照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自承其確實住宿在上址飯店等語(偵查卷第54 頁),益臻明顯。再者,被告住入上開飯店後,不詳成年 男子「JOHN」隨即於翌日(5 月19日)前來,帶同被告前 往泰國曼谷市之PIMIPORN旅行社,為被告購買來臺機票, 並於5 月20日被告搭機來臺前,將扣案之3 瓶裝有海洛因 瓶罐交予被告攜帶來臺,此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聯絡官丙○○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73頁)。再佐以本件查扣之海洛因總重約有 2 公斤,價值不菲,由常情而言,設非被告自始知情並參 與其事,則「JOHN」應無甘冒被告不慎將毒品遺失,甚至 警覺所攜帶之物有異,而向泰國或我國警方舉發之無謂風 險,將海洛因交給被告運輸來臺。綜上,應足認被告自始 即係有意按「GEMBONGA」之指示,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 向「JOHN」接運毒品後入境臺灣;而被告與「GEMBONGA」 及「JOHN」三人就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在曼谷度假偶然遇到「JOHN」,因為 受「JOHN」邀約,並為伊購買機票,方變更計畫前來臺灣 ,欲向「JOHN」的叔叔應徵工作,臨行前受「JOHN」所託 ,以為單純為「JOHN」攜帶沐浴乳、爽身粉來臺,實不知 受「JOHN」利用,運輸毒品云云。然查,既然被告在馬來 西亞已有正當工作,此次前往泰國,亦不過止於在曼谷度 假一週而已,顯然其並無計畫在外地長期逗留,是則,被 告殊無必要變更行程,而來臺灣應徵工作甚明,何況被告 既係來臺欲找所謂「JOHN」的叔叔應徵工作,甚至為此放 棄假期,變更行程而隻身來臺,卻迄今未能指出該人在臺 灣之住所或店面所在,甚且未留存「JOHN」之聯絡方式,



亦明顯有悖於常情,不僅如此,走私毒品乃萬國公罪,即 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在馬來西亞或泰國,走私毒品 均屬犯法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而「JOHN」與被 告非親非故,相識亦不過2 天,竟免費提供被告來回機票 來臺應徵工作,且在被告臨行前,又匆忙交付隨手可得之 沐浴乳、爽身粉,大費周章委託被告攜帶入境,亦未留下 與被告之聯絡方式,僅泛稱事後自會與被告聯絡,凡此均 有可疑,以被告為西元1986年7 月11日生,時年21歲,又 係電腦技師之年紀、經驗及背景,對此當無不能發覺之理 ,然被告竟然毫無所覺,亦未稍事查詢,即貿然為「JOHN 」攜帶所謂之沐浴乳、爽身粉來臺,如此說詞,殊與常情 不符。其所辯:伊不知所攜帶者係海洛因云云,明顯係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 因翻譯人員之英文不甚流利,致有多處謬誤,而且全案中 確有「JOHN」其人在內,至於「GEMBONGA」不過伊的朋友 ,與「JOHN」並不相識,且伊在馬來西亞有正當工作,並 無必要走私毒品牟利云云,並提出勘誤表為證(本院卷一 第222 頁以下),另請求測謊、採驗扣案沐浴乳等空瓶上 之指紋、調閱泰國機場、旅行社及旅館之監視錄影帶,及 鑑定其電腦專業能力等語。惟查:1.本院除引用被告在檢 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在曼谷期間,確實居住在NASA VEGAS COMPLE XLUXURY HOTEL 等語外(偵查卷第54頁),並未 再引用被告其他警、偵訊中之陳述,而上開陳述依被告提 出之勘誤表記載,並無錯誤(本院卷一第233 頁),是故 ,被告警、偵訊所述與其筆錄記載之原意是否完全相符, 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何況觀諸上開勘誤表所述,亦不過 在筆錄之用字遣詞上,漫事爭執,遑論本院傳喚偵查中之 通譯甲○○到庭翻譯結果(按:甲○○在偵查中擔任95年 7 月4 日、7 月13日通譯,在本院審理時擔任95年10月4 日通譯),其與被告之對話亦無困難,是被告所辯:警、 偵訊之筆錄記載有多處疏略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執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2.本件被告聲請採驗扣案沐浴乳、爽身 粉空瓶上留下之指紋,另請求向泰國方面調閱曼谷機場、 PIMIPORN旅行社及NASA VEGAS COMPLEX LUXURY HOTEL 之 監視錄影帶,無非欲證明確有「JOHN」其人而已(本院卷 一第117 頁),然查,姑不論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6 日調科貳字第09600107560 號鑑定通知書指出,扣案之3 個空瓶上均未能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本院卷一第176 頁 ),已經無法再予調查,即本件檢察官亦自始未否認有「



JOHN」該人之存在,僅指稱:被告與「JOHN」係運毒之共 犯而已,此觀起訴書之記載至明,是則,檢辯雙方對此部 分待證事實既無爭執,亦根本無調查之必要。3.至於被告 請求測謊、鑑定其電腦專業能力部分,經查,被告辯解是 否可信,本即為法院職權判斷之問題,並非測謊所能越俎 代庖,而本件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已經本院詳敘如前 ,是故,亦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再者,身家良好而自甘 墮落參與犯罪者,並不鮮見,直言之,被告是否具有電腦 專業能力,與其是否走私毒品間,並無關連,故被告請求 鑑定其電腦專業能力,亦無必要。4.「GEMBONGA」如何先 後傳送2 封簡訊給被告,確認其已經抵達曼谷,住宿指定 飯店,隨後「JOHN」即前來安排被告運毒入境臺灣等情, 已見前述,甚至被告在案發被捕後,猶撥打電話通知「GE MBONGA」,有該次電話紀錄之手機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5頁),在在足認「GEMBONGA」亦參與本案運毒。而被 告於95年5 月20日案發,至本案96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為 止,僅泛稱:「GEMBONGA」會傳簡訊給伊,是因為伊請「 GEMBONGA」推薦旅社之故,伊也不知道「GEMBONGA」的地 址云云(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所辯徒託空言,與 上揭事證顯示其與「GEMBONGA」過從甚密一節,亦有不符 ,自無足採。5.綜上,被告所辯或係卸責之詞,或不足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HAIDAR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若刑法條文之修正,僅屬單純 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 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者,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 示,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而無庸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茲將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上開適用標準,臚列 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本次修正則將「實施」修改為「實行」,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設,對本 案被告已實際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行為而言,仍應成 立共同正犯,並無影響,是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可以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依上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
3.本案適用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1 級毒品罪均有罰 金刑之規定(均以新臺幣為單位),且均未規定罰金之最低 度,故應引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資補充,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之最低度為1 銀元,上開2 罪 並均應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刑法則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
4.至於褫奪公權係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法律之規定,不需比較,併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1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規定甲 項第4 款列管之進出口物品,故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應係 運輸管制物品之第1 級毒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泰國曼谷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 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其既已搭機抵達桃園 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含上開行李),其等私 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核被告HAIDAR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運輸第1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 年籍不詳,分別化名為「JOHN」及「GE MBONGA 」之2 名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等以1 個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1 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毒品 一物流毒無窮,動輒令施用者喪身敗家,而運輸、走私毒品 者,最終目的無非以此蠱惑他人施用毒品牟利,更值譴責, 被告已經成年,兼之毒品犯罪乃萬國公罪,其對此當難諉為 不知,然被告竟不惜以身試法,與國際間不肖份子共同私運 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且本次被查獲之走私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更高達1421.28 公克,如不慎流入市面,勢將增添毒 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非 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 示懲儆。又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海洛因均係第1 級毒品(合計驗後淨重2081.85 公克 ,純質淨重1421.2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總重22 6.10公克)、藏置海洛因所用之沐浴乳空瓶1 瓶、爽身粉空 瓶2 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馬來西亞SIM 卡1 張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運輸毒品或聯絡共犯使用,已如前 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 法院3 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惟本 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1 級毒品罪,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所列舉不得減刑之罪,被告並因此受無期徒刑之宣 告,依前引第3 條規定,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 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1 項,刑法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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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