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06年度,157號
GSEV,106,岡補,157,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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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王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錦華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供本院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原告應一併提租賃契約、建物第一類謄本及
催告信函暨郵件回執到院,以供查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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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