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87號
TYDM,95,訴,2487,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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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隋股 董良造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858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藍昭清(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係叔姪,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83年間某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其與其母藍邱勤妹與 乙○○等人共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875 之1 、87 5 之4 、875 之10及875 之16號地號等土地出租予盧俊良(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而共同提供前開土地供盧俊良回填、 堆置廢棄土、磚塊、木材、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迨至92年間 ,因上開土地分割後屬乙○○所有,始為乙○○知悉而報警 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第 1 至3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108 至109 頁)。
㈢現場照片6 幀(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土地租用契約書 1 份(同上偵查卷第117 至119 頁)、土地所有權狀4 紙、 地籍圖謄本1 份(同上偵查卷第8 至11頁)。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7 月14日、93年12月17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2、33、39-41 、61 -68 頁)。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 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 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 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 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 ,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 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僅將原第46條細分2 項之規定,刪除第2 項有關 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 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 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被告91年間之肇事逃逸罪,已經於94年7 月5 日緩 刑期滿,視為未有罪刑之宣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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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