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15號
TYDM,95,訴,1615,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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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華江橋 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狗」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改造子彈九顆(經送鑑驗其中 三顆業已試射),為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竟僅因 一時好奇及好玩心態,即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 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子彈九顆。二、林進財另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灣境內某便利商店旁,發 現遺有一包不詳物品,即因好奇心驅使,而拆開發現內含乙 ○○○身份證一紙(前開身份證原係乙○○○所有,前於九 十年六月二日在桃園縣縣境內不詳地點遺失),係他人拾獲 後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將該身份證予以侵占入己。




三、又林進財之女友己○○於九十四年底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奪 標KTV任職傳播小姐,進而結識前往該處消費之顧客丙○ ○,丙○○即曾駕駛其所有賓士廠牌車輛多次接送己○○上 下班,己○○並利用進出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 二一號六樓住處之機會,得知丙○○為大學教授,經濟情況 良好,且有賓士廠牌車輛二輛交替使用,進而告知男友林進 財其所探查有關丙○○身份、財產相關資訊,林進財與己○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同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林進財友人戊○○、辛○ ○(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財戊○○先行尋找位於 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二層樓樓房供作拘禁地點,於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凌晨,由己○○出面致電丙○○相約唱歌,丙 ○○即駕駛車牌號碼0128-HK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 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五樓D室搭載己○ ○,而辛○○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進財戊○○尾隨在後 伺機而動。於同日凌晨一時許,丙○○依己○○指示前往址 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喜洋洋三溫暖」旁停車場 停車之際,林進財即手持類似改造手槍之玩具槍(未扣案, 無從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明定之槍砲, 亦難認該玩具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與戊○○、辛○○一同下車 ,己○○見狀,旋自所乘坐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副駕駛 座打開車門步出車外,林進財戊○○、辛○○三人則趁隙 蜂擁而上,自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進入車內,由林進財持前 開玩具槍抵住丙○○頭部,由戊○○、辛○○二人強押丙○ ○推入所駕駛賓士車輛之後座中間座位,並以布料矇綁丙○ ○雙眼,林進財、辛○○二人分坐兩旁控制丙○○行動等強 暴、脅迫方式至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賓士車輛(含該車車 鑰匙)得手,再由戊○○負責駕駛該賓士車輛迅速駛離,而 留在該處之己○○自行離去,並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又林進財承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聯絡之戊○○及辛○○,承續前開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丙○○帶往事先準備之前開位 於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房屋內,戊○○、辛○○先解除 矇住丙○○雙眼之布料,並在旁看管,並由林進財持前開玩 具槍指向丙○○,喝令丙○○交出身上財物之強暴、脅迫方 式,至丙○○不能抗拒,即交出其身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二二一號六樓住處鑰匙一串、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萬泰銀行)現金卡、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以下 簡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郵局金融卡、身份證 、車牌號碼0128-HK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 一張等物後,林進財並要求丙○○告知各銀行信用卡及郵局 金融卡提領現金密碼,丙○○除口頭告知外,另交付密碼小 手冊予林進財林進財得手後,指示戊○○、辛○○將丙○ ○雙手綑綁,並另指派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九人與戊○○、 辛○○輪流看管丙○○,而將丙○○拘禁於該處(丙○○迄 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始遭釋放,詳見六)。四、林進財復承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強取而 來之車牌號碼0128-HK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並持前 開萬泰銀行現金卡、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 及郵局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 提款機,連續先後多次,持各該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操 作,依照丙○○所交付之密碼小手冊,輸入各該銀行及郵局 所提領現金密碼,佯以係該信用卡或金融卡之合法使用人身 份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或提領現金,使附表所示銀行提款機 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各該自動 提款機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進財
五、林進財因強取得丙○○前開住處之住家鑰匙,且前經己○○ 告知丙○○住處平日僅有丙○○一人居住,而丙○○現仍遭 拘禁於前開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房屋內,林進財、己○ ○二人遂認丙○○前開住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林進 財、己○○即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由己○○負責帶路前 往上開丙○○住處,搭乘電梯至該處六樓後,林進財利用前 開丙○○住處鑰匙一串開啟大門進入,而與己○○共同竊取 丙○○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硬碟、筆記型 電腦各一台、鍵盤、滑鼠各一個、喇叭一組及付款行為華南 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四張(票號為:085819至0858 22號)等物得手後,即將前開物品搬往己○○於九十五年 二月七日始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之一一號十樓之 租屋處使用。
六、林進財自丙○○住處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四張後 ,明知其與丙○○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竟另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持前開玩 具槍、自丙○○住處竊取之前開支票四張及其所準備之空白 本票一紙,前往前開丙○○遭拘禁之所在地,持玩具槍指向 丙○○,要求丙○○將其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四張,各簽發金 額為二十萬元,且開具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丙○○



因受此脅迫,而依林進財指示簽發前開支票四張及本票一張 ,並依林進財口述內容在該本票背面書寫「本人由於丙○○ 與林進財有財務糾紛,暫時往後之法律訴訟全部負責。暫壓 身份證與車子0128-HK、該車台之行照,往後財務糾 紛結束,該車台證件全數歸還,在此立下證者丙○○」,且 在丙○○簽名旁按捺指印,而行無義務之事。復於隔日即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晚間,林進財又準備汽車買賣合約書,前往 上開丙○○遭拘禁地點,持前開玩具槍再度脅迫丙○○在該 合約書內:立合約書人即賣主(甲方)名稱欄及代售人、甲 方(賣方)簽名欄內簽名並用印,且在前開甲方(賣方)簽 名欄下方電話、行動、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欄內填寫詳細 資料,使丙○○受此脅迫,依林進財指示一一簽名、填寫而 行無義務之事。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林進財 認拘禁丙○○已達其取得各項財物及本票、支票之目的,遂 決定釋放丙○○,即駕駛前開丙○○所有之賓士廠牌車輛並 搭載辛○○,將丙○○送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 處,並將渠等強取丙○○之前開住處鑰匙一串及萬泰銀行現 金卡、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及郵局提款卡一張歸還丙○○,丙○○因拘禁期間遭雙手綑 綁,而受有手挫傷、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七、林進財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駕駛前開強盜而來之車牌號碼0128-HK 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臺東住宿某汽車旅館,見該旅 館住宿房間內所設置冰箱耐用,即貪圖小利,而竊取得手。 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林進財將其脅迫丙○○簽發之 支票一紙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提示該 張支票,並欲將票款撥入蔡宗麟帳戶內,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因而心生不滿,遂欲尋找丙○○催討,惟因其擔心其 所駕駛丙○○所有賓士廠牌車輛會遭丙○○認出,欲行竊他 人車牌改懸掛在前開丙○○所有賓士廠牌車輛,藉以掩飾行 蹤,遂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車牌,供自己 換掛在前開賓士廠牌車輛上使用:
㈠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途經新竹市○○○路一四 五號前,見該處停放倪章鳳所有平日由丁○○使用之車牌 號碼9695-HM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 ,遂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該車前後車牌二面。 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一 一號前,見停放該處羅明豐所有之車牌號碼4647-J



G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以前開十字螺絲 起子竊取該車前後車牌二面。
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路一一○一巷七號前,見該處停放庚○○所有車牌號 碼W5-4299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 旋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該車前後車牌二面。八、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遭釋放返回住家後,始發現 其住處內原放置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硬碟、筆 記型電腦各一台、鍵盤、滑鼠各一個、喇叭一組等物遭竊, 遂提供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前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警處理。於九十五年四月九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林進財將丙○○車牌號碼0128- HK號賓士廠牌車輛換掛竊得之車牌號碼4647-JG號 前往新竹市○○路清華大學南大門前,尾隨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CP-0288號自小客車之後,為丙○○發覺而 又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為警循線查悉己○○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之一一 號十樓,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前址執行搜索,並自該 處扣得改造子彈九顆(送鑑後,其中三顆業經試射,僅餘六 顆),且起出乙○○○身份證一紙及丙○○所有遭竊之電腦 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硬碟各一台、鍵盤、滑鼠各一個 、喇叭一組(均據丙○○領回)及己○○租賃該處之租賃契 約書一份等物,並自林進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655-H J號自小客車起出車牌號碼W5-4299號車牌二面(業 經庚○○領回)及丙○○所有車牌號碼0128-HK號賓 士廠牌鑰匙二支(業據丙○○領回),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 ,林進財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找 尋其停放在該處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128-HK號賓 士車輛(經林進財換掛所竊得車牌號碼9695-HM號車 牌二面,該車牌二面業經丁○○領回),並在車內起出該車 鑰匙一支、該車車牌號碼0128-HK號車牌二面、該車 行車執照一紙、車籍資料一份、丙○○身份證一張、面額二 十萬元支票(票號各為085821、085822號)二 張、面額八十萬元本票一張、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均據丙 ○○領回,前開車牌號碼0128-HK號自小客車由丙○ ○領回後,復在該車車內發現尚有票號0000000號面 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而林進財復稱票號 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業經遺失)等物, 而循線查獲戊○○、辛○○,始知悉上情。
九、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 證人庚○○、丁○○及羅明豐於警詢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 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 訴人、本案被告林進財己○○戊○○及其指定辯護人或 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 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 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 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 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 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 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



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前, 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 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 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 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 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 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 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 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 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 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 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 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 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式,命其具 結,進行交互詰問。經查,本件被告林進財己○○、戊○ ○、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同意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 而由檢察官以訊問證人程式訊問各該證人,且被告林進財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到庭,並在具結負擔 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其餘被告及渠等 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則被告林進財己○○、戊 ○○、辛○○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林進財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由檢察官依



訊問證人程序為之,而本院審理時復由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 八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因認其在各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進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九顆、侵佔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連續竊盜冰箱、 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三次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庚○○、丁○○及羅明豐於警詢所證述之失竊車牌情節相符 ,且其駕駛強盜而來之車牌號碼0128-HK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東汽車旅館竊取冰箱之情節,並經證人即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其 因臺東縣警察局馬蘭派出所警員查詢其為前開車輛車主而為 警電詢該冰箱失竊細節一事屬實,復有乙○○○身份證影本 、乙○○○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證人庚○○、丁○○所 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份及查獲現場起出失竊車牌及扣 得子彈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且前開查扣之改造子彈九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 為:「送鑑改造子彈玖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叁顆試射結果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以刑鑑字第○九五○○五六三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 參,此外,復有前開改造子彈六顆(本扣得改造子彈九顆, 經送鑑定試射三顆,僅餘六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林進 財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侵佔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車牌三次等犯行部分 ,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林進財己○○戊○○三人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林進財己○○二人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夜間侵入住宅之加 重竊盜犯行,及被告林進財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強制等犯行部分: ㈠被告林進財固不否認有將證人丙○○帶往桃園縣新屋鄉后湖 十二號,並有取得證人丙○○萬泰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 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及車 牌號碼0128-HK號車輛、該車及住處鑰匙,且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或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持證人丙○○所交付之住處鑰匙,與被告己 ○○共同前往該處以該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搬走證人丙○○所



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硬碟、筆記型電腦各一 台、鍵盤、滑鼠各一個、喇叭一組及付款行為華南銀行內壢 分行支票四張等物,並取得證人丙○○所簽發之面額八十萬 元之本票一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及買賣汽車合 約書一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強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並辯稱: 「伊並無持槍強押丙○○,是因為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向伊借貸四十萬元現金,己○○也有看到,並且丙○○有 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及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供擔保, 然於同年二月六日已屆清償期而未還款,於九十五年二月六 日,辛○○開車搭載伊與戊○○前往喜洋洋停車場,是因為 伊本來要去找前女友甲○○,到該處後,卻見到現任女友己 ○○,己○○很生氣伊到該處找前女友,伊於斯時始看到丙 ○○,並向丙○○催討積欠伊之四十萬元,丙○○稱再給一 段時間還錢,後來丙○○就改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伊 有叫戊○○來開車,開了約四十餘分鐘後,就到桃園縣新屋 鄉后湖十二號坐下來吃東西並談債務問題,而該處是之前有 問戊○○哪裡有坐的地方,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想 到鄉下住,伊跟戊○○說想要租一個地方,後來有提議該處 可以停下來談,才停在該處,當天後面的門沒有鎖,所以可 以直接進去,伊並無限制丙○○行動自由,也沒有強取丙○ ○身上之財物,是丙○○說可以還一些錢給伊,而自行拿銀 行信用卡、現金卡及郵局提款卡,且告知伊提款密碼,伊有 叫丙○○自己去提領現金,但是丙○○叫伊自己去提領,而 且當時伊有問丙○○住處內有無東西可以抵押給伊,丙○○ 就將住處鑰匙拿給伊,伊並沒有強拿丙○○住處鑰匙,伊是 經過丙○○同意,才會拿丙○○萬泰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 、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郵局提款款提領現金自己花 用,且伊也有經過丙○○同意,才與己○○一同前往丙○○ 住處搬運財物用以暫抵債務,伊並無強迫丙○○簽發支票、 本票或汽車買賣契約書,本票、汽車買賣契約書是丙○○向 伊借款時就簽給伊,而支票四紙是在后湖十二號,為求雙重 保障,經丙○○同意後所簽發的,伊有跟丙○○說,如果債 務還清,就會把賓士車及支票還給他」云云。
㈡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由證人丙○○ 搭載前往喜洋洋停車場,且於同年月八日有與被告林進財共 同前往證人丙○○住處,以被告林進財自證人丙○○處所取 得之住處鑰匙開啟大門入內,並搬運屋內丙○○所有之電腦 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硬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鍵盤



、滑鼠各一個、喇叭一組及付款行為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 四張等物,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之加 重強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並辯稱:「因為伊沒 有交通工具,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伊要還錢給朋友,所以 才由丙○○駕車搭載,伊于途中看見林進財,伊就尾隨林進 財的車,看林進財要去何處,到喜洋洋停車場林進財停車 ,伊就叫丙○○停車,伊看到林進財在前女友住處很生氣, 就打林進財一巴掌後就離開,後來因為林進財有問伊是否知 悉丙○○住處,伊就帶林進財前去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住處,伊只有搬運電腦設備,是用林進財向丙○○拿 的住處鑰匙進去的,林進財有說經過丙○○同意」云云。 ㈢被告戊○○亦不否認其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與被告林進 財、辛○○等人一同前往喜洋洋停車場旁,並有駕駛證人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128-HK號賓士廠牌白色自小客 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房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林進 財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約伊見面,後來辛○○搭載伊前往約 定地點與林進財會合,後來就在中壢市區○○○街,因為在 中壢監理站前,林進財稱看到一個朋友的白色賓士車,而尾 隨該車前往喜洋洋停車場,到該處後,林進財下車走過去跟 該車裡的人講話,約二十分鐘後,林進財把車開過來叫伊開 ,當時林進財、丙○○二人均坐在後座,伊就開車搭載林進 財、丙○○二人前往林進財所指定之新屋鄉后湖十二號房屋 ,伊當時沒有進去,而是直接與辛○○聯絡,先去辛○○所 在處搭載辛○○返回后湖十二號房屋,伊當天沒有看到有槍 枝,伊也沒有見到丙○○有遭手腳綑綁,伊只有每天送二個 便當去該處,伊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進財己○○戊○○三人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林進財己○○ 二人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 行,及被告林進財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強制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伊是在九十 四年底,在奪標KTV認識擔任傳播小姐之己○○己○○ 有來過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一號六樓之住處,知 悉伊有二台賓士交換使用,伊也知悉己○○居住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五○○號五樓D室,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己○○ 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己○○告訴伊要還人錢,伊就駕駛車 牌號碼0128-HK號白色賓士廠牌賓士前往己○○上開



住處搭載其前往所指定之喜洋洋停車場,到該處之後,己○ ○即自副駕駛座打開車門步出車外,林進財戊○○、辛○ ○就從副駕駛座及後座蜂擁而上,由林進財持槍指著伊頭部 ,叫伊低頭,然後與戊○○、辛○○將伊拉到後座中間,在 後座伊遭人以夾克蒙面,伊感覺兩旁都有人,後來有人開車 到拘禁地點,那個地方前面是空的客廳,客廳過來有一間還 是二間房間,再來就是廚房及廁所,伊被拘禁在廚房廁所旁 邊的房間,伊到該房間內就被解開蒙面,伊有看到林進財戊○○、辛○○等人,林進財持槍叫伊把所有東西拿出來, 伊看到槍會怕,就把身上證件、鑰匙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富 邦銀行、玉山銀、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等物 交出來,並要求伊將提領密碼說出來,伊也有交出寫密碼的 小冊子,後來伊就被綑綁雙手,伊要去廁所就會解開,後來 伊雙手瘀腫麻痺才鬆綁,遭拘禁期間有十二人輪流看管伊, 十二人中包含林進財戊○○、辛○○,後來林進財有拿本 票一張及支票四張要求伊分別開立,說是要伊的錢,寫好後 就會放伊走,伊在非自由意願下依林進財指示,開立面額八 十萬元本票一張及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四張,並依林進財口述 內容在本票後面寫字,伊並不清楚伊寫的字句為何,當時戊 ○○、辛○○並不在現場,隔天晚上林進財又拿讓渡書要伊 簽,一直到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林進財才駕駛伊白色賓 士返回住處,並將各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郵局提款卡、 住處鑰匙歸還,伊返家後才發現住處遭竊,伊就先去報警處 理,且伊後來發現萬泰銀行現金卡遭盜領二萬九千元,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領三萬五千元,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領五萬 五千元,花旗銀行一萬五千元、郵局五萬四千元,且於九十 五年四月九日,林進財駕駛伊之白色賓士,並改掛車牌號碼 4647-JG號車牌,在新竹市○○路清華大學南大門前 追撞伊所駕駛車輛,嗣因伊學生適巧在該處經報警處理,林 進財才逃逸無蹤」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一一二頁、偵查 卷第四四至五三頁、第一三六至一四○頁、第一八二至一八 三頁)綦詳,核與被告林進財己○○戊○○所不否認之 前開供述相符,且有卷附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本票 正反面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丙○○所開具之贓物領 據保管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花 旗銀行、郵局提領現金明細各一份、丙○○住處電梯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十幀及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二十三幀附卷足佐 ,堪認被告林進財己○○戊○○三人確有上開犯行無訛 。
㈡雖被告林進財於警詢坦稱:伊有持商借而來之改造手槍押丙



○○,該手槍事後損壞遂隨處丟棄,伊有請戊○○、辛○○ 幫忙看守丙○○,且伊有持槍要求丙○○簽立支票及盜領現 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 改稱: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去喜洋洋三溫暖押丙○○時,太緊 張掉到地上就散掉了,槍是玩具槍,我是請他解決欠我四十 萬的事情,然後就晃到新屋那邊,他說他經濟困難,我就要 他開支票,他說他沒支票,我就要他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 ,我沒有強迫他拿,我就說這些東西我先保管,我就走了, 辛○○和戊○○就在看管丙○○我就拿他的金融卡和鑰匙走 了,去中壢市中心那邊盜領,領了十萬、十一萬左右,密碼 是丙○○的小本子裡面寫的,我是剛好看到才可以提領的等 情(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繼之與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 並無持槍強押丙○○,是因為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 伊借貸四十萬元現金,已屆清償期而未還款,伊並無限制丙 ○○行動自由,也沒有強取丙○○身上之財物,且係丙○○ 告知伊提款密碼,伊有叫丙○○自己去提領現金,但是丙○ ○叫伊自己去提領,伊並無強迫丙○○簽發支票、本票或汽 車買賣契約書等情。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其曾持不明 槍枝強押證人丙○○,並指示被告戊○○、辛○○輪流看守 ,而拘禁該證人丙○○在前開地點,並持槍要求證人丙○○ 簽發支票及有盜領現金等情,核與證人丙○○迭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林進財有告知伊其有拿 槍押丙○○,並控制丙○○五天,最後是為何放他伊並不清 楚等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所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確實有去后湖十二號看 守五日一節(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明確,而以證人即被告 己○○戊○○與被告林進財間之關係密切,殊無構詞誣陷 之理,由此足見被告林進財原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供述,應 屬實情,而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僅有請被告 戊○○、辛○○看管證人丙○○等詞,及於本院審理時又全 盤否認其犯行一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雖被告林進財另以:伊並無持槍強押丙○○,是因為丙○○ 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伊借貸四十萬元現金,當時己○○也 有看到,且丙○○有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及車輛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供擔保云云,然查:
⑴雖被告林進財辯稱其與證人丙○○間有四十萬元之借貸, 且同案被告己○○有親睹其交付借款四十萬元予證人丙○ ○云云。惟觀諸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於農曆過年前 證人丙○○有透過伊向林進財借錢,現在只有伊在場,不



知道有無寫借據或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取得其同意而具結作證,並結稱:「 因為梁先生(指丙○○)好像有跟林(指林進財)借錢, 好像有四十萬,這是林進財說的,似乎有開本票,所以他 們三人要找丙○○還錢,那三人就是林進財、辛○○、戊 ○○。」(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嗣後經檢察官再次偵 訊另證稱:「(問:林進財如何跟你說?)說他們有債務 糾紛,丙○○沒有還錢,就先把他押起來。」、「(問: 是否知道林進財跟丙○○有債務糾紛?)聽林進財說丙○ ○跟他借四十萬元。」、「(問: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之前 林進財跟丙○○有債務糾紛嗎?)不知道。」、「(問: 丙○○原本認識林進財嗎?)不認識。」、「(問:為何 丙○○會跟林進財借四十萬元?)透過我認識,過年前丙 ○○因週轉不靈,我才介紹他們兩個認識。」、「(問: 剛剛不是說不知道他們兩個有債務糾紛?)應該說我不知 道他們兩個有債務糾紛?」、「(問:二月六日前是否知 道丙○○有跟林進財借四十萬元?)他只有跟我說週轉不 靈,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己○○沈默不語)。」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則被告己○○於警 詢時固供稱其有親眼見聞被告林進財交付借款予證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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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