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告 乙○○
戶桃園縣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冒用 自訴人甲○○之名,在無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處偽 簽「甲○○」之簽名一枚,並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後 ,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貸款新臺幣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所犯法定本刑 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自十年延長 為二十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比較上開新 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如係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 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即應以十年計算。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該罪 之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說明,其追訴權時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茲 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該罪係即成犯,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前開犯 罪成立之日起即行起算,期間又無任何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之事由,按此計算,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進行至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然自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其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本 院卷第三頁),顯然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至於自訴 代理人陳稱:苗栗市農會於九十四年間持上開借據,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自訴人之財產 ,則被告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迄今仍在繼續狀態等 語,雖非無見,惟此應係被告犯罪後所衍生之結果,與被告 犯罪是否已經完成無關,並不影響前開追訴權時效起算之認 定,是故,自訴代理人所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綜上,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