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910 號、93年度偵字第9037號、93年度偵字第1983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本院另為審理)與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JACKEY」、「小胖」、「小林」等人,均為同一跨國 人蛇集團之成員,渠等先收購具有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後加以變造,再透過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等運輸工具,將大 陸地區人民帶往第三地後,輾轉運送至美國以達成非法入境 之目的,並從中牟取暴利。而被告子○○、癸○○2 人與乙 ○○、己○○、甲○○、壬○○、庚○○、辛○○、丙○○ 、戊○○等人(乙○○、己○○、甲○○、壬○○、庚○○ 、辛○○、丙○○、戊○○部分,本院另為審理),明知丁 ○○等人蛇集團之不法犯行,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予以參與,分別:
㈠由乙○○自民國93年6 月間起,投資4,000 美元予某不詳年 籍綽號「小胖」之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使用變造之護照前 往美國,並與被告子○○、癸○○、丙○○、乙○○、戊○ ○等人,共同在臺北市○○○路○ 段303 號3 樓之7 ,藉代 辦留學之名,暗中從事收購及變造新加坡護照等工作,再將 護照交付予人蛇集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所收購、變造之 部分護照,詳附表編號① 至㉔)。
㈡己○○於93年9 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之泡沫紅茶店 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之代價,向丁○○及不詳年籍綽號「JACKEY」 之人,共購得中華民國護照4 本後,旋赴大陸地區以300, 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某不詳年籍綽號「小林」之人,獲利 20,000元,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㈢甲○○自93年6 月間起,負責替丁○○及某不詳年籍綽號「 JACKEY」之人,收購具有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共計6 本,每本獲利4000元,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復受丁○○及「 JACKEY」之指示,於93年11月28日至新加坡與辛○○會合後 ,持變造之護照,與辛○○共同搭乘法國航空班機,將3 名 大陸地區人民帶往維也納後,欲再轉機非法入境美國,嗣為
維也納當地之航空公司發覺有異,而未成行。(所收購部分 護照詳附表編號㊲至㊷)
㈣壬○○自93年間起,亦負責替丁○○及某不詳年籍綽號「JA CKEY」之人,收購具有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並駕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辦理相關簽 證事宜。
㈤庚○○於93年9 月間,因缺錢花用,遂在丁○○之唆使下, 持丁○○所偽造「藝升舞台設計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本 人護照,辦理美國簽證,再以30000 元之價格將護照出賣予 丁○○,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㈥辛○○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2月7 日止,以每人2500美 元之代價,受丁○○及某不詳年籍綽號「JACKEY」之人之指 示,至新加坡與甲○○會合後,持變造之護照,與甲○○共 同搭乘法國航空班機,將3 名大陸地區人民帶往維也納後, 欲再轉機非法入境美國,嗣維也納當地之航空公司發覺有異 ,而未成行。
認被告子○○、癸○○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 2 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三、訊據被告子○○、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 護照條例等犯行,並均辯稱:當日員警至丙○○位於台北市 ○○○路3 段辦公室拘提乙○○時,其2 人僅係在該處玩牌 ,並未曾參與乙○○等人共同犯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子○ ○、癸○○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 甲○○、壬○○、庚○○、辛○○、丙○○、戊○○、朱吉 勝、吳仰龍、傅禮威、鍾志衢之陳述;扣案之偽造護照3 本 、在職證明2 紙、通聯紀錄及電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證人於警詢、 偵查時之陳述及書面,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 ,且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故下列所引用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書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員警於93年12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 路○ 段303 號7 樓丙○○辦公室執行搜索時,被告子○○、 癸○○在上址玩撲克牌,未曾與上揭乙○○等人共同謀議、 或策劃、或參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也沒有與被告 丙○○、乙○○所經營之留學、移民業務有往來關係,或曾 協助乙○○、丙○○等人處理留學、移民等業務;亦沒有提 供任何證件、護照、美簽給乙○○、丙○○等人等情,業據 證人乙○○、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子○○、癸○○ 當時確實係在上揭處所玩牌,並未曾與乙○○等人共同謀議 、策畫或參與公訴人所指摘之上揭犯行之實行等情甚明。 ㈢觀諸檢察官所引用本案共同被告乙○○、己○○、甲○○、 辛○○、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共同被告壬 ○○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庚○○、丙○○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陳述;證人朱吉勝、吳仰龍、傅禮威、鍾志衢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證述;上揭人之供陳或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子○○ 、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有上揭人之詢問筆錄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
㈣另電腦資料、偽造護照3 本及在職證明,均非在被告子○○ 、癸○○身上所查獲,被告子○○、癸○○亦否認有參與偽 造或變造護照之情事,則該護照及在職證明縱為偽造或變造
,亦僅能證明該等文件係經人偽造或變造過,然不能證明被 告子○○、癸○○就上開偽造文件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之行 為。
㈤又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聯內容,不足以證明被 告等人有以電話就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聯繫謀議,故 尚難以該通聯紀錄證明被告子○○、癸○○與上揭乙○○等 人就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 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子○○、癸○○2 人,與上揭乙○○等 人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犯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 均應就被告子○○、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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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護照國別│護照號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 │
│號│ │ │ │刑鑑字第0940014945號鑑定結果(93年偵│
│ │ │ │ │字第19839號偵查卷第347頁至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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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伍偉群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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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伍偉宗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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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黃國書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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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陳薇曲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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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王恭俊 │中華民國│000000000 │變造(護照封面內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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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丙○○ │中華民國│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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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徐志偉 │中華民國│M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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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周成功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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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吳建堂 │中華民國│000000000 │變造(護照封面內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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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DAVID │新加坡 │S0000000A │變造:換貼戊○○相片 │
│ │CHE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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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KEVEN │新加坡 │S0000000Z │變造:換貼戊○○相片 │
│ │LE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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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ERIC JU │新加坡 │S0000000F │變造:換貼戊○○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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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⑬│CHANG │新加坡 │S0000000J │未鑑定 │
│ │BI YUNG │ │ │ │
│ │MARY │ │ │ │
│ │CHA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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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⑭│HO CHI │新加坡 │S0000000J │未鑑定 │
│ │WEN │ │ │ │
│ │ANITA H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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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⑮│JU FANG │新加坡 │S0000000I │未鑑定 │
│ │ALICE JU│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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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⑯│黃孜惠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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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⑰│王穎彬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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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⑱│陳芷嫻 │中華民國│M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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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⑲│陳芷嫻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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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⑳│邱姿娟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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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㉑│柯長雄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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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㉒│陶惠賢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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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㉓│曾景清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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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㉔│李黃碧珠│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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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㉕│何德明 │香港 │H00000000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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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㉖│JIANG │美國 │000000000 │未鑑定 │
│ │BIN DI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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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㉗│蔡創明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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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㉘│庚○○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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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㉙│汪建枬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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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㉚│黃國慶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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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㉛│陳仲萱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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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㉜│鍾鎮達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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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㉝│楊素月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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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㉞│陳清祥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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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㉟│黃宗仁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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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㊱│李國慶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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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㊲│彭翊娟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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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㊳│陳祖德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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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㊴│陳嘉君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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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㊵│陳蓮芳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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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㊶│甲○○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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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㊷│甲○○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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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㊸│張建忠 │中華民國│000000000 │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結果為 │
│ │ │ │ │變造護照(94年度偵字第13982號偵查卷 │
│ │ │ │ │第26頁)(併案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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