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07號
TYDM,93,訴,1307,200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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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劉世宏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劉世宏)係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宗興代 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其因繼承而與家族中多達百餘名成員 ,共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中壢市○○段二一三、二一 四、二四四、二四五、二四七、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 二五二(後併入二五一)、二五七等十筆地號之土地。甲○ ○為能有效開發該筆土地之利用,竟基於概括犯意:(一) 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於辦理上述十筆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該等土地共有人黃阿桂劉炎進、劉 成萬、劉月進、劉成書、劉阿朋、劉成業等多人雖均死亡, 惟尚有多位繼承人,卻仍將之列名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共有 人,不載明其等年籍資料,亦不提供其等繼承系統表,隱匿 該等人有眾多繼承人之事實,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利用已符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及明知對未 同意處分共有人得受領之價金,本應以其或其繼承人或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提存對象,由其或其繼承人者提出 受領證明,或提出已依規定提出提存之證明,竟虛偽以「未 檢附受領或提存證明之部分共有人係依共有分管習俗或代墊 扣稅款後已無受領或補償需要,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填載申請書上方式,使其他五十三名未蓋印同意處 分土地共有人,完全未經提存對價或受清償,即利用假買賣 土地方式,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在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遂行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生損害於其餘土地共有人。(二)復基於同前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境內,委託建築師 蔡錦勝,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0地號土地之建



築設計時,竟偽造已死亡之共有人劉成萬等人之土地共有人 處分同意書後,交付不知情之蔡錦勝,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持向桃園縣政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審核錯誤,登載於職務 上之公文書,而准其申請取得核發該土地之建造執照,致生 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共有人劉成 萬等之繼承人。(三)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連續在桃 園縣中壢市境內,申請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1明知土地共有所有權人劉成祥劉成萬劉沂進、劉春進等人之生前住址不詳且繼承人有 無不明,並無遺產管理人,竟對劉成萬等十多人,以戶政單 位函文謂無法提供土地共有人日據時代與光復後初次設籍之 住址對照表混充,以提存受領人「詳」名義提存土地對價; 2明知共有人黃阿桂之真正繼承人為黃金田,卻改以同姓名 黃金田之繼承人黃淑娥等為繼承人為提存對象;及3明知共 有人劉桃妹之財產管理人為劉奕鐮,仍以劉桃妹為提存對象 ,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在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遂行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 損害於其餘土地共有人。
二、甲○○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內,因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與該所職員江淑芸發 生爭執,在場同所之職員林中原見狀上前指責甲○○,引發 甲○○之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中原揚稱:「你給 我小心點,我會找人修理你」等語,致林中原心生恐懼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其後不敢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 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 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 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 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查 本件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 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劉奕鐮、劉學銘、黃寶珠、巫 東清劉奕鐘鄧金容蔡錦勝林中原,及彭瑞菊等人分 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簡式審 判程序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 證據能力。而卷內關於上述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申 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偽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書證據, 亦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 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 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 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 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 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 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 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 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 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



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 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 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 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 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 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雖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部分犯行,尚有不符,惟查關於上述多次偽造文書之事實 ,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以下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奕鐮 所通知被告甲○○之律師函一件,其上載劉奕鐮受法院指定 為劉宋乞食妹之財產管理人,依日據時代戶主繼承習慣,其 女劉桃妹死亡後,劉宋乞食妹繼任為戶主,則財產亦應由其 繼承,除上述土地外,竟偽造買賣移轉,且未提存予劉宋乞 食妹,侵害有三百餘萬元等語;(二)證人劉學銘於偵查中 結證稱(略以):中壢市○○段一八0地號之土地,係經收 到提存通知書,始知其父劉成琳之繼承人二十二人等,已遭 被告甲○○移轉登記,及偽造劉成琳名義土地使用同意書事 ;(三)證人黃寶珠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其祖父黃阿 桂早於四十三年死亡,竟遭被告甲○○盗賣中北路一八0地 號土地,及以黃阿桂(長工)之繼承人黃淑娥、黃勇樑及黃 阿桂名義各提存二十三萬多元各一次,其完全不知情上述土 地被過戶一事;(四)證人巫東清劉奕鐘鄧金容於偵查 中亦均結證稱,繼承人劉學輝劉成琳黃阿桂均被被告甲 ○○冒用名義而處分上述土地移轉等語;(五)證人及受被 告委託之建築師蔡錦勝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因甲○○ 委任其就中北段一八0地號土地為建築設計,而由甲○○提 供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非蔡錦勝 所偽造等語。此外,復有(六)上述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及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偽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 書證據均附偵查卷可證。又查被告恐嚇被害人林中原之犯罪 事實,亦經檢察官提出證人即被害人林中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筆錄稱(略以):因見同事江淑芸為土地繼承之買賣一事與 劉世宏(即甲○○)爭執,及地主劉成琳之子劉學銘查詢何 以其應繼承之土地中北路一八0地號及其他地號被處分出售 一事,挺身出而指責甲○○,甲○○竟揚稱「你這娘娘腔,



我不跟你講話」、「你給我小心點,我會找人修理你」,造 成其後因畏懼(遭報復),而不敢將機車停在停車場等語。 經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劉學銘於偵查中所證述(略以):與 女兒劉月榮親見林中原指責甲○○時,遭甲○○口出惡言恐 嚇等語,以及證人彭瑞菊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甲○○為 申辦中北段一八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脅迫恐嚇林中原 ,使其不敢將機車停放地下室等情均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上 述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認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犯行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生命、身體安全罪。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 。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 ,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均係出於相同計劃 之一個行為決意,所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上述多次犯行 ,如未構成連續犯,即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 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 告所為,如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論以較重之一罪  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如無從認定為牽連犯,即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新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此與所犯恐嚇罪之犯行 ,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不同罪名,為實質 競合之數罪併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 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明知土地不動產交易之重要性,竟為 貪圖龐大之土地開發利益,偽造有害各共有人及政府機關公 信力之文書並加以行使;所犯造成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遭無 端侵奪,雖大部分共有人均與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中達成和 解,惟仍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和解,包括受恐嚇之被害人,尚 未能取得其等之原諒,以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之初,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自白犯行,節省本院如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所耗費之長久時日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犯行 ,分論併罰,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 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 ,所犯二罪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偽造之土地所 有權使用同意書,及被害人劉成祥等人之印文等,雖經檢察 官聲請沒收,惟同意書等均已收錄於地政事務所之文書資料 ,而非被告所有,印文則依附於上述文書內,及檢察官未指 明印文所載之文書,又偽造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 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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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