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正濱
相 對 人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茂璿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以無資力為由獲 准撰狀扶助,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 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 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 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 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協助法律文件撰擬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 暨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
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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