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17314 號、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91年度偵字第32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陳正男印章壹顆、信益公司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正男」印文壹枚、「陳正男」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名曾國超)原係任職甲○○○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金星公司」)負責桃園區銷售磁磚業務之人員,於 民國七十幾年間自金星公司離職後,先後於76年9 月8 日在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29 巷32號設立宮殿建材行、於 83年9 月30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44 巷10號2 樓設立 浩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新公司」),並為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不知情之丁○○前妻己○○),擔任 金星公司於桃園區磁磚銷售經銷商。嗣於83年起,並擔任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益公司」)桃園區 磁磚經銷商,且每隔2 年即與該公司續訂經銷合約。其後, 於87年間浩新公司欲與信益公司續訂88年1 月1 日至89年12 月31日之經銷合約時,因信益公司要求自87年之後合約應提 供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丁○○明知並未取得金星公司及其負 責人陳正男之授權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 至88年1 月間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刻 印店內成年刻印人員,盜刻金星公司之公司印章暨其負責人 陳正男印章(即俗稱大小章)各1 枚後,旋再委由浩新公司 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李秀蘋,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湳子7 之 1 號浩新公司營業處所內,持以接續蓋用在信益公司送交浩 新公司供續約用之88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桃園區經銷 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處各1 枚(合計2 枚),並接續偽簽「 陳正男」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金星公司表示同意擔任浩 新公司上開經銷合約連帶保證人之用意後,再持交不知情之 信益公司藉以完成續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益公司、 金星公司及陳正男。嗣丁○○因積欠信益公司磁磚貨款,經
信益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金星公司發 支付命令,由上開法院於89年7 月14日以89年度促字第3111 2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金星公司始得悉上情,旋提出告訴而 查獲,並經丁○○提出上開金星公司、陳正男之印章扣案。二、案經被害人金星公司、陳正男、信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其餘 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1頁, 辯護人雖於本院93年8 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後於本院94年12月 26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 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 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17至36、129 至14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 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刑事 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 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本件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原審上訴審及原審調查程序供證 時,均係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自有證據能
力,至原審92年9 月2 日審理時,雖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 訟法施行後,惟依原判決之論述,均係引用告訴人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指證,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依首開說明,尚不得以告訴人未經具結,遽認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查本件告訴人金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壬○○、告訴人陳 正男、告訴人金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陳炯豐、告訴 人信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丑○○於偵查及92年9 月1 日前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上開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均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 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 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由浩新公司會計李秀蘋在桃 園區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處上蓋用金星公司、陳正男之 印章各1 枚及簽陳正男之署名1 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9頁 ,本院卷四第37至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在與信益公司83年開始訂約之初,伊確有找金星公司 負責人以公司名義任連帶保證人,金星公司也同意,後來換 約時,伊雖未徵詢金星公司之同意,但伊認為信任,且換約 只是形式,便要小姐直接在合約書上蓋金星公司和陳正男的 印章作保,因先前跟金星公司配合度好,金星公司大小章也 均放在伊處,該章是金星公司最早期時刻予伊的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2、52、221 頁、本院卷四第5 、37頁);辯護人 (已於96年5 月3 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四第57頁)辯稱: 被告與金星公司交易多年,金星公司開始便同意任連帶保證 人,且因每年均換約,被告認保證人之簽章只是形式上記載 ,而未再徵詢金星公司之意見,而逕自蓋印,被告主觀上並 無偽造文書犯意,而印章部分,因浩新公司為金星公司之磁 磚經銷商,初期未申請發票,需以金星公司名義向客戶請款 ,剛開始是委請司機拿請款單至金星公司蓋章,但其後為避 免麻煩,便由金星公司提供一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故並 非被告所偽刻,金星公司係恐負保證人責任,故全盤否認提 供大小章供浩新公司使用一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69、 70 頁)
二、經查:
㈠被告原係金星公司桃園區銷售磁磚業務員,於離職後,先後
於上開時、地設立宮殿建材行、浩新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 ,擔任金星公司於桃園區磁磚銷售經銷商,嗣於83年起,並 擔任信益公司桃園區磁磚經銷商,每隔2 年即與該公司續訂 經銷合約,於87年間,浩新公司欲與信益公司續約時,委由 浩新公司成年會計李秀蘋,在浩新公司內,持金星公司之公 司印章暨其負責人陳正男印章接續蓋用在信益公司送交浩新 公司供續約用之88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23日桃園區經銷合 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處各1 枚,合計2 枚,並接續簽「陳正男 」署名1 枚,表示金星公司同意擔任浩新公司上開經銷合約 連帶保證人,再持交信益公司完成續約而行使之等事實,為 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2頁、本院卷三第39、 本院卷四第37至40頁),且供承:「(問:本件88年1 月間 浩新公司與信益公司簽訂桃園區經銷合約書時,是否有經過 金星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我們是沒有去 找。」(見本院卷一第23頁)「(問:88年1 月間以浩新公 司名義與信益公司簽約的地點在何處?)是信益公司委託司 機將契約書帶到伊大園鄉橫峰村湳子7 之1 號的公司,由公 司小姐蓋印章的。(問:簽約的事情是你授權給小姐做的? )是的。(問:小姐幾歲人?)三十幾歲的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即信益公司之業務員庚○○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信益公司與浩新公司自83年起成立經銷合約 ,每2 年換約1 次,是87年之後才要求有保證人,沒有對保 ,是本於誠信原則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200 至 20 1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四第9 至 14頁)、證人即信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丑○○於警詢、偵查 所述(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131 至133 、182 至185 頁、89年度偵字第17314 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及91年5 月 2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是在伊馬可貝里品牌的磁磚出來,當 時在找桃園的總經銷,就找到浩新公司,時間約在83年,剛 開始是1 年換1 次約,後來改為2 年,88年1 月確實有簽約 ,當時因為伊公司人手不足,所以伊就要求經銷商將經銷契 約填載完畢再交給伊公司,當時伊不知道浩新公司未取得連 帶保證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證人即金星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偵查、本院91年5 月21日、 91年6 月27日、91年10月1 日訊問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21至22、41至43 、50至53、131 至133 、18 2至185 、193 至196 、237 、 23 9、240 、244 頁、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113 至115 、224 、225 頁、見本院卷一第18至26、34至38、50 至55頁)、證人即金星公司於85、86年間之負責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20 至125 頁)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區經銷合約書1 份(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 卷第174 至180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 統12紙(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160 至171 頁) ,及被告所提出金星公司、陳正男之印章各1 枚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因積欠信益公司磁磚貨 款,經信益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金星 公司發支付命令,由上開法院於89年7 月14日以89年度促字 第31112 號核發支付命令,金星公司旋提出告訴一情,有金 星公司89年10月13日刑事告訴狀(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 第1 至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1112 號支 付命令(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7 頁)、信益公司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12頁)各1 份 在卷可稽,此事實亦可認定。
㈡而被告並未取得金星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正男之授權同意,而 於上開時、地盜刻金星公司之公司印章暨其負責人陳正男印 章各1 枚,並委由浩新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李秀蘋,於上 開時、地,持以蓋用在前揭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各1 枚 ,並偽簽「陳正男」署名1 枚,嗣持交不知情之信益公司藉 以完成續約而行使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男於偵查 中陳述:伊沒有同意當保人,伊不可能讓被告刻印章,伊公 司也不可能讓人當保,伊也未看過該份契約書,直到收到支 付命令才知情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41頁)、證 人即金星公司副總經理兼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偵查、 本院91年5 月21日、91年6 月27日、91年10月1 日訊問時、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浩新公司與丙○○○公 司他們要簽訂經銷合約書的時候,被告並無找金星公司當保 證人,金星公司是收到丙○○○公司所申請的支付命令才知 道此事,金星公司先前不曾替浩新公司當保證人,亦無將印 章放在浩新公司或被告處,更無授權給被告蓋印章等情(見 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21至22、41至43、50至53、131 至 13 3、18 2至185 、193 至196 、237 、239 、240 、244 頁、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113 至115 、224 、22 5 頁、見本院卷一第18至26、34至38、50至5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桃園區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 不是金星公司簽的,金星公司從未幫浩新公司擔任經銷合約 的連帶保證人,而且公司也不能當保證人,上開經銷合約書 上所蓋印的金星公司及負責人陳正男大小章都不是金星公司 的印章,伊沒有見過桃園區經銷合約書上的金星公司、陳正 男大小章,伊公司也不可能當浩新公司保證人,被告是從金
星公司出去的業務人員,被告一開始開設宮殿建材行確實有 開立金星公司發票的情形,但被告成立浩新公司之後,就沒 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97頁、本院卷四第16 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金星公司從 未提供大小章給被告使用,而且被告向金星公司訂多少貨, 金星公司如數開立發票,根本不需要將大小章交給被告,況 且開立發票有發票的專用章,根本不是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 章,金星公司絕對沒有擔任浩新公司與信益公司之桃園區經 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這份桃園區經銷合約書上金星公司、 陳正男印章,伊都沒有見過,不是金星公司的印章,也不是 陳正男印章,信益公司也從未找過金星公司對保,金星公司 從來不知道有這件事情,這印章是被告自己刻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24 至126 頁),均已明確證稱金星公司從未將公 司印章、負責人陳正男印章交付被告或浩新公司使用,且互 核證人陳正男、壬○○、癸○○之證述前後一致、彼此相符 ;證人癸○○猶與被告有深厚親誼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21 至123 頁附證人癸○○證稱:伊的弟弟娶被告的姊姊,被告 和伊家族有親戚關係,伊信任被告,被告出來創業,金星公 司全力支持他,被告生意走下坡後,被告接到國宅訂單,公 司就給他特別優惠的價格全力支持他等語),且經具結,應 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矧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之者,其保證行為對於 公司不生效力,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著有判 決可參,此為上開證人所明知一情,並據上開證人於偵審中 陳明在卷(同前卷證),則金星公司既不因而負擔連帶保證 之責任,上開證人又豈會恐金星公司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而 誣指被告;而信益公司與浩新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經銷合約書 竟未經對保一情,亦據被告自承:本件88年1 月間浩新公司 與信益公司簽訂桃園區經銷合約書時,伊是沒有去找金星公 司法定代理人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因之前就有互信任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核與信益公司告訴代理人丑○○ 於91年5 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約在83年起信益公司與浩 新公司開始經銷合約,2 年換約,88年1 月確時有簽約,當 時因為伊公司人手不足,所以伊就要求經銷商將經銷契約填 載完畢再交給伊公司,當時伊不知道浩新公司未取得連帶保 證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證人庚○○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信益公司與浩新公司自83年起成立經銷合約 ,每2 年換約1 次,是87年之後才要求有保證人,但沒有對 保,是本於誠信原則等語相符(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
20 0至201 頁);況金星公司於85、86年間之負責人為癸○ ○而非陳正男,是待癸○○退任後,始由陳正男任負責人迄 今一情,亦據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120 至125 頁),則被告於83年與信益公司開始簽訂經 銷合約之初,豈可能以取得當時根本非負責人之陳正男同意 ,而由金星公司出名連帶保證?實屬匪夷所思;且若金星公 司於83年間真有同意,又豈會交付斯時根本非負責人之陳正 男印章?顯與常理有違;而就陳正男於癸○○在86年退任後 始擔任金星公司負責人一情以觀,益見被告應係於87年間信 益公司要求續約時,始偽刻當時恰好為金星公司負責人陳正 男之印章使用,並非在83年間與信益公司簽約之前,由金星 公司自動交付或授權被告刻製金星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至明。 再者,公司大小章乃關涉公司財產權益及其他權利、義務之 重要印鑑,豈有長期任交他人使用之理;縱係欲向金星公司 借開發票使用,亦僅需使用金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圓形章 已足,又有何交付金星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以供使用之必 要,實難想像。綜此觀之,堪認陳正男、壬○○、癸○○所 述根本不知悉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金星公司或陳正男並未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應係真實,而屬可信。被告確有盜 刻金星公司、陳正男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偽簽陳正男之署名 ,冒用金星公司名義而為保證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 第1 次有問他同意否,83年「陳正男刻印章給伊」,85年起 陳正男就沒有簽名,但未概括授權云云(見89年度他字第21 86號卷第42頁);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金星公司及陳正男 的印章是金星公司第一次同意作保證人時,他們公司的人「 要我們小姐去刻的」,十幾年來都是使用這印章(見本院卷 一第22、38頁);後再辯稱:契約書上金星公司的大章,當 時伊有問過小姐,小姐說是很久以前「金星公司託司機拿到 伊公司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又再改稱:桃園區 經銷合約書上金星公司與陳正男的印章,這印章是伊公司陳 小姐「不知怎麼」跟金星公司去刻回來的云云(見本院卷四 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6頁);被告一開始稱刻章是一開 始金星公司同意作保證人時,由刻給伊的,又改稱是金星公 司的人要伊小姐去刻的(見本院卷一第38頁),後再稱:金 星公司託司機拿來的(見本院卷一第52頁),復又改口稱: 是為了開發票領款所需(見本院卷一第53頁附被告辯稱:當 時伊開始經銷金星公司的磁磚還沒有發票,如果要向購貨公 司請款,他們會要求請款單,而且要核對支票開頭,所以需 要用到金星公司的印章,當時要常常透過司機拿請款單給金
星公司,兩公司的小姐後來不知怎麼協調,就由金星公司提 供一副公司的大小章,伊確認當時金星公司給伊的大小章確 實是請款要用的於云),其上開所述,就印章究係金星公司 所刻而交付抑或授權被告公司刻用、究係為開發票之用抑或 擔任保證人之用而交付,如此攸關重要印信交付使用源由之 情節,竟前後說詞反覆,已難可採。被告所辯開立借用金星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取得金星公司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一節 ,業經證人壬○○、癸○○所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就開 立發票而言,衡情僅需使用發票章即可,豈有動用公司大小 章之必要,更斷無任交他人長期使用之理;況據被告自承: 伊75、76年離開金星公司成立宮殿建材行,一開始伊沒有發 票可以開,伊就開金星公司的發票到83年始成立浩新公司等 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可見至83年被告成立浩新 公司之時,其已無需再借用金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浩新公 司之發票專用章見89年度偵字第17314 號偵查卷第13頁附所 載統一發票專用章),則衡情金星公司苟因同意借開發票而 交付公司大小章,亦斷無在浩新公司得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 之83年後,仍遲未取回大小章,任由被告保管,徒冒遭蓋用 風險之理,被告又何能長年持用金星公司之大小章至87 、 88年間?被告雖又辯稱係金星公司授權其刻印云云,然公司 大小章關涉公司財產權益、責任,乃極其重要之物,豈能輕 言任由他人刻製使用?甚至在從未核閱契約內容之情形下, 概括同意任由被告蓋印作保,而負與債務人同一之責任,顯 非合理;而被告空言金星公司有同意作保云云,卻未能提出 任何佐證,猶稱金星公司於伊與信益公司訂約之初確有同意 作保,僅係因形式上續約,故伊始未徵詢云云,然此核與證 人即信益公司業務人員庚○○證稱係至87年之後始要求有連 帶保證人等語不符,而信益公司既為債權人,庚○○自無偏 頗連帶保證債務人金星公司之可能,可見信益公司與浩新公 司訂約之初,並無須有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又何來被告所稱 「一開始有同意僅續約時並未徵詢」之情形?矧若被告認金 星公司有作保之同意,而被告既與金星公司常有交易之聯絡 往來,且合約係隔2 年始須再為訂定,則由金星公司親為蓋 印並非難事,何須被告公司代為蓋印?更豈有事前既未告知 、事後亦無通報之理?自被告既明知實際上並未徵詢金星公 司之意願,即逕冒用其名義作保觀之,其確有偽造文書之犯 意無訛,其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卸責狡飾之詞,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金星公 司」、「陳正男」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浩新公司成年會計 李秀蘋持以蓋用及偽簽「陳正男」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陳正男印章並持以蓋用印文、偽造陳正男署押之行為, 係同時同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次數,正值壯年,竟冒用他人名義作保,參酌保證人責 任涉及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信用,並有促進經濟、活 絡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用 他人名義作保,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 交易秩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 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次按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 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 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 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誡。被 告於桃園區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甲○○○股份 有限公司」、「陳正男」之印文各1 枚及「陳正男」之署名 1 枚,因該桃園區經銷合約書經被告提出於信益公司後,已 屬信益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 所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男」之印文各 1 枚及「陳正男」之署名1 枚,及偽造之「甲○○○股份有 限公司」、「陳正男」印章各1 顆,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設於中壢市○○路○ 段644 巷10號宮殿建材行及浩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8、89 年間,以取得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所興 建之「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甲標工程」、「陸光三 村國宅合建國宅」,義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峰公司 )所興建之「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乙標工程」,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興建之「陸光五 村國宅工程」等工程之磁磚供應權為由,陸續向下游磁磚製 造商金星公司、乙○○○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振公司)及 信益公司訂購磁磚,並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致金星公司、 金振公司及信益公司不疑有他,如數交付磁磚,詎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德寶公司、義峰 公司及中華公司所支付共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 億2431萬 餘元之工程款,用以清償已簽發予金星公司、金振公司及信 益公司之上揭支票,反而將其中部分款項私自轉入自己設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或轉存入自己以陳勳權名 義所開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中,而加以 侵占,造成浩新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自89年9 月後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總計積欠金星公司之貨款500 萬8655元,金振公司之貨款1092萬7000元,信益公司之貨款 6000餘萬元。㈡被告丁○○復承前之犯意,於89年6 月間, 向金星公司佯稱:為使浩新公司支票不致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央請以金星公司之名義持宮殿建材行所簽發之支票及所持 有之客票向銀行代為貼現,金星公司因當時持有浩新公司之
貨款支票,為避免浩新公司跳票不獲付款,而不疑有他,遂 應允之,詎金星公司所持交丁○○代為貼現之支票屆期均不 獲付款,總計金額為200 萬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見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起訴書漏載此起訴法條,經公訴 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卷 附金星公司、金振公司及信益公司所持有被告所交付之遭拒 絕往來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明被告於88、89 年間,以承包德寶公司所興建之「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 國宅甲標工程」、「陸光三村國宅合建國宅」,義峰公司所 興建之「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乙標工程」,及中華 公司所興建之「陸光五村國宅工程」為由,陸續向金星公司 、金振公司、信益公司訂購磁磚,並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89年9 月後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總 計積欠之貨款各為500 萬8655元、1092萬7000元及6000餘萬 元,及被告於89年6 月間,央請金星公司持宮殿建材行所簽 發之支票及所持有之客票向銀行代為貼現共計200 萬元,而 該代為貼現之支票屆期亦均不獲付款之事實;㈡證人即德寶 公司工地主任羅德財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德寶公司承 包前述國宅工程,有關磁磚部分,係由何家公司提供?磁磚 工程貨款為若干?)係由浩新公司負責供貨,總磁磚工程貨 款約1 億3000餘萬元」、「支付方式係以貨到當月月底計價 ,於次月9 日左右,由德寶公司開立公司支票,票期約60日 至90日給浩新公司,每次支票均有兌現」、「至89年5 月止 ,共開立1 億2660餘萬元給浩新公司」等語,並提出支付浩 新公司工程款之明細表;及證人即義峰公司襄理姚家舜於調 查站偵訊時證述:「(義峰公司承包前述國宅工程,有關磁 磚部分,係由何家公司提供?磁磚工程貨款為若干?)係向 浩新公司購買,磁磚之合約貨款價為5706萬6556元... 實際 貨款為4374萬491 元」、「義峰公司自88年4 月起至89年7 月16日止,共匯款予浩新公司計12次,總金額4374萬491 元 」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及匯款予浩新公司之明細表;另中華 公司所承包之「陸光五村國宅工程」之磁磚亦係由浩新公司 提供,總貨款為539 萬7079元,並已給付浩新公司之事實, 業據中華公司提供採購計價單明細在卷可佐,證明被告因承 包德寶公司所興建之「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甲標工 程」、「陸光三村國宅合建國宅」,義峰公司所興建之「自 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乙標工程」,及中華公司所興建 之「陸光五村國宅工程」之磁磚工程,共收款達2 億2431萬
餘元之事實;㈢被告所經營之浩新公司於89年1 月至90年1 月間,陸續大額退票,金額高達1 億2598萬餘元,雖有陸續 註銷,然退票金額仍高達8182萬餘元;另其所經營之宮殿建 材行自89年5 月至89年11月間,亦陸續跳票高達1543萬餘元 ,經註銷部分後,仍有1286萬餘元之支票跳票;㈣經調閱浩 新公司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浩新公司 之負債並未減少,反而逐年增加,有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附卷可稽,證明被告辯稱:所收款項用以清償公司之 前負債顯然與事實不符;㈤浩新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園分行帳戶中大筆資金流向,其中有一筆135 萬元,於88 年4 月16日匯入被告之妻舅陳勳權帳戶,又於88年8 月16日 ,有一筆100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園分行函附之浩新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及其部分收支傳票 附卷可稽;㈥中華公司提供之採購計價單明細(見本院卷二 第61頁)、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偵查卷附第34頁告訴人出具 之票貼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著有號判例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 例可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此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參。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宮殿建材行及浩新公司與金星公司的往來有十幾年了,與信 益公司也有好幾年,不是只有本件國宅工程而已。票貼部分 ,伊有使用宮殿建材行、浩新公司、景好建材公司的支票, 金星公司也曾經向伊借票去票貼過,本件借款200 萬元是伊 自己個人向金星公司借的,和票貼沒有關係;而德寶公司、
義峰公司、中華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均交至浩新公司,伊沒有 侵占,德寶公司、中華公司的款項是支票直接存入浩新公司 帳戶,而義峰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係直接電匯至浩新公司帳戶 ,伊從未提領挪用,伊與金星公司等已經合作數十年,怎麼 能去詐欺他們;伊公司有時要作票貼,如果來不及收款,就 要用自己或股東個人的票作票貼,子○○是公司的股東,他 的帳戶就是浩新公司在使用,義峰公司是直接匯入浩新公司 帳戶,德寶公司、中華公司則是開票,都是禁止背書轉讓, 由公司小姐存入浩新公司的帳戶,伊自己陸陸續續有借錢給 浩新公司,浩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轉入伊 帳戶的那筆100 萬元,是伊請會計小姐轉帳,用以清償浩新 公司對伊個人之債務,子○○帳戶是浩新公司使用,用來開 票週轉貼現之用,子○○的票到期後,會從浩新公司的帳戶 轉帳存入子○○帳戶內兌現支票,子○○的帳戶是浩新公司 會計李秀蘋依伊指示在管理,浩新公司88年4 月16日提領 130 萬元再轉存入子○○帳戶,是要支付票貼,伊簽發支付 貨款的支票是88年底、89年初才開始退票,因為票貼利息和 民間借貸利息太重;伊在84、85年被別人倒債最多,87、88 年都有;200 萬不是一次調的,是陸陸續續拿去票貼,金星 公司同意給伊200 萬元內去循環票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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