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57號
原 告 薛介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劉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11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之記載,更正為「劉家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57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所為判決,其當事 人欄將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家宏律師」,記載為「劉家榮律 師」,乃出於誤寫,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