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168號
GSEV,106,岡簡,168,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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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被   告 李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枝應容忍原告得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架設寬度六十公分之鐵製坡板,以利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枝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金枝為被動造,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其中含占 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元、返還土地之回復 原狀費用30,000元及因遭被告妨害通行自由致精神痛苦之慰 撫金60,0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及自即民國(下同)10 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委請地政 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除追加林俊良為被動造外,依複 丈結果更正聲明及撤回關於請求回復原狀費30,000元、拆除 自來水管、水錶等部分之訴外,其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所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 0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被告 李金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107-2 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112 地號土地上之交界處,架 設寬度60公分之鐵製坡板,以利原告通行。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6,500元(其中包含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500 元及精神慰無金60,000元),及自106 年6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3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及訴 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林俊良及鄰地房屋(同 段23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 0 號,下稱3 之3 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李金枝,於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設置自來水管及C 型鋼件覆蓋物 ,占用系爭土地0.06平方公尺,其後被告雖已將自來水管及 C 型鋼件拆除,惟所占用之土地未平整回復原狀,爰依民法 第767 條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外,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6,5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致 原告之通行自由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受有非財產損害,爰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此外,原告之系爭土地正對前方道路即湖內區中正路一 段有高低落差41公分,機車、自行車牽騎通行不便,恆需藉 鄰右即被告李金枝所有該3 之3 號房屋騎樓前方通行至鄰側 巷道,故須設置鐵製坡板,方能便利原告通行。是依民法相 鄰關係,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被告所有之該107-2 地號土地 北側毗鄰同段112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架設寬度60公分之鐵 製坡板之義務。爰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所占用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112 地號土地之 交界處,架設寬度60公分之鐵製坡板,以利原告通行。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6 頁)。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購買其3 之3 號房屋時,其騎樓前端即有 裝置自來水管及水錶,被告確實不知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自 來水管線並非被告裝置,被告林俊良僅在自來水管上加設C 型鋼件覆蓋物遮蔽,防免管線遭受外力壓損。但被告在訴訟 期間,已自行拆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之C 型 鋼件,將C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否認挖斷 污水管,亦否認有妨害原告通行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其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併指被告於3 之 3 號房屋騎樓前架設之分離式冷氣主機架及部分C 型鋼件( 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並無占用原告土地 ,其他所稱被告挖斷污水管路等云云,被告俱予否認,也不 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上,原告無端興訟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位置,未經原告同意在土地上裝置C 型鋼件,無權占用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此部分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被告李金枝



有該3 之3 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13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16 頁及第18-24 頁),此部分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及複丈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44-47 頁及第58頁)。被告林俊良亦不爭執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C 部分之鋼件構造物為渠所裝置之事實,但辯以其已 自行拆除該C 型鋼件,將所占用之該部土地返還完峻等語, 並對原前述所指摘諸事項,俱以前揭情詞置辯。準見,本件 之爭點厥在: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所占用如附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自104 年11月 26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00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通行至鄰側 巷道(即妨害原告藉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武功段112 地 號聯通至107-1 地號土地)之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得架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鐵坡板,以利原告通行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及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妨害其通行之自由,致 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是否有理由 ?諸點以為斷。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所占用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有無理由部分: 查被告林俊良固自認有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 之土地上,裝置C 型鋼件以防蔽被告李金枝所 有之該3 之3 號房屋前端自來水管線免遭外力壓損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遭無權占有固可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其等 已於106 年6 月16日自行拆除上開C 型鋼件,將該編號C 部 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以上情事並據被告 提出拆除後現狀照片2 張在卷佐憑(見本院卷第94頁)。原 告既就被告所舉證之上開拆除後現狀照片不表爭執,則被告 此部分辯稱已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即足信可採酌 。雖原告於此仍堅稱:被告拆卸C 型鋼件後並未將土地整平 回復原狀,而認被告仍負有返還土地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 85頁)。惟按民法所謂「占有」係指對於標的物有事實上管 領力(民第940 條規定參照),即對標的物為支配以排除他 人之干涉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 部分,係原告所有之房屋前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空地 之一部,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並無 以圍籬等有形物予以遮蔽、阻隔,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形式 之強制力以排除原告使用土地,顯難認定被告等仍有對系爭 編號C 所示土地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至於被告是否應將



拆卸後之坑洞予以補平,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此與被告實際 已解除對該系爭編號C 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 並無關聯。從而,被告既已自動履行返還土地完畢,原告仍 請求告應負返還義務,即無所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自104 年 11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500 元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 還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固可參照;但民法不當得利制度 規範之目的,在於使不當取得利益之人,不能保有該利益, 而必須返還該所得利益,換言之,不得當利制度功能是要「 去除」不當利益取得,苟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無以認定有 取得利益之情事者,就被請求權人而言,其整體財產利益既 無增加,自無「去除」其不當利益之取得可言。茲查,被告 林俊良係因被告李金枝所有該3 之3 號房屋前方之自來水管 線突出地面,為防免管線遭壓損,始而裝置系爭C 型鋼件以 資防蔽,此據被告辯明在卷,其動機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 告加作系爭C 型鋼件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充其量祇在一旦其 管線遭壓損之假定狀況發生時,被告或許可以減省修復管線 之勞費而已。但被告李金枝屋前之自來水管既無上述假定狀 況事實發生,則被告客觀即無獲有任何利益自不待言。何況 ,系爭C 型鋼件所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本即係依建築 法規須提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原告縱因之不能完足、自由 使用該系爭編號C 所示土地而受有損害,此亦與被告有無裝 置該C 型鋼件之事實,欠缺因果關係;抑有進者,揆諸系爭 編號C所示之占用面積僅0.06平方公尺(即0.018 坪)之彈 丸之地,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益難認有何損益變動之不 公平情事發生。綜合以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元,依法 未合,不予認同。
七、關於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通行至鄰側巷道(即妨害原告藉由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武功段112 地號聯通至107-1 地號土 地)之事實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 有明文。依本件系爭土地現狀以觀,其房屋前方雖正對湖內 區中正路一段之通衢,但因其基地與路面間有高低落差逾41 公分,並有排水溝相隔,致原告僅能步行並跨越水溝,始能 聯通該中正路一段道路;原告如有牽騎機車、自行車代步必 要時,則須藉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聯通毗鄰同段第112 地號土地,始能順行聯通其房屋北 側面巷道(即同段第170-1 地號土地,未編訂巷號)。但因 該巷道地面毗鄰被告李金枝所有之前揭3 之3 建物屋前騎樓 地之間,仍有高度15分公落差,機車上提牽騎不便,應認有 架設坡板以便利機車、自行車牽騎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第54頁及第20頁編號一)在 卷足佐,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 勘 驗筆錄)。洵見,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被告李金枝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 112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架設寬度60公分之鐵製坡板工作物 ,以利原告通行等事實,尚堪肯認為必要。而因所舖設之鐵 製坡板其一側勢須貼合架接於被告李金枝所有之系爭武功段 107-2 地號土地即該3-3 號房屋北側之騎樓地界,則依前揭 民法第792 條規範土地間相鄰關係意旨,被告李金枝所受侵 害之程度極微,應有容忍之義務,此為所有權社會化之體現 。惟被告李金枝於本訴審理時,並無何正當理由,僅因與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相處非睦,即悍予拒絕,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相鄰關係規範意旨,訴請被告李金枝應容忍 原告架接寬度60公分鐵架坡板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林俊良部分,因其並非業主,對本 件相關之不動產標的物俱無處分權能,自無由生忍受之義務 ,原告於此併求為判令林俊良應與被告李金枝同負容忍原告 通行義務,尚非允洽,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末查,原告其他指摘被告有毀損巷道基石、挖斷污水管線妨 碍原告通行之事實云云,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此亦不能 舉出確證以坐實確係被告二人所為之適證;退一步言,原告 此部分指摘事項,俱存在於兩造各自所有之訟爭標的物以外 ,即係坐落於湖內區武功段107-1 地號或107 地號土地上, 此有原告提出附卷巷道現狀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2 1 頁),此部分原告既無處分之權能,即難謂有何受侵害其 通行自由可言,原告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併予批駁。八、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妨害其通行之自由,致人格法益受有 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以,非財產上 之損害,僅於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其受害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始足當之。茲被告係因其屋前管線突出於路 面,為防免遭壓損,始製作C 型鋼件覆蓋其上,前已言及, 揆諸該C 型鋼件覆蓋物高出地面僅數公分,任何人可輕易跨 越,亦不致有受絆倒之虞,此依原告所提出該C 型鋼件拆除 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4頁),是客觀上當不能將系 爭C 型鋼件覆蓋物視如「路障」,原告於此指稱被告所裝置 之C 型鋼件覆蓋物妨害其通行自由云云,尚屬誇大不足採酌 。次查,原告其他指摘被告挖斷污水管、截斷巷道基石部分 ,俱無舉證以實其說,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阻礙原告通行之情 狀,前俱已言明;抑有進者,被告李金枝充其量亦僅有本於 相鄰關係,容忍原告在其所有之107-2 土地地界上架接貼合 坡板而已,難認被告有積極提供原告通行便利之作為義務, 亦如前述;則原告縱因其地、屋與聯接之通道間,因高低落 差致上提牽騎機車、自行車不甚便利,亦難認其通行之自由 權已經遭受被告侵害之程度,準見,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其慰撫金60,000元,洵屬無由,不應 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所占用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因被告已自行拆 除該土地上之C 型鋼件覆蓋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已無必要,不應准許。又依土地相鄰關係,被告李金 枝有容忍原告得於其所有之107-2 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112 地號土地上之交界處,架設寬度60公分之鐵製坡板,以利原 告通行之義務,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同容忍通行義務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之 部分,因林俊良並非107-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忍受原告 架設鋼製坡板通行之義務,且被告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不成立不當得利,而被告林俊良設置C 型鋼件覆蓋物,未 造成原告通行自由遭受侵害,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所 請,俱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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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