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訂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司)第二次增 資發行之股票共計40張(即4萬股),總價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0年間波若威公司託管期滿 後交付股票,原告並已當場付清價金。詎時逾3年多迭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4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交付股票,被告始出面於94年10月17於林進途律師 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承諾於95年12月30日交付股票,若未依 限交付股票,則雙方同意終止買賣,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及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屆期仍未交付股票,原告為此爰依協議書,提起本訴等 情。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本票、 存證信函、協議書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