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122號
GSEV,106,岡簡,122,201707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徐于凱 
被   告 徐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因被告以偽造為代理人,不法調閱原告土地、建物第一 類謄本隱私,而對被告提起訴事,現由鈞院岡山簡易庭審理 中(案號105 年度岡簡字第339 號)。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情緒已然不穩,被告不思其以 不法方式偽造私文書,無故虛偽稱係原告代理人,盜取個資 為犯法行為,為人不齒,卻一再狡辯是應家事法官之要求而 行事。甚者,更於原告傳喚證人到庭釐清實情,被告眼見證 人到庭會使其惡行曝光,便一再於庭中以不堪言詞詆毀原告 。對此,原告均容忍,惟被告眼見敗訴在即,於庭閉後竟於 庭外衝上前作勢要毆打原告,後原告通知值班法警(編號 028 ),被告方作罷。惟被告不思悔改,竟於大庭廣眾下以 ,稱原告是「流氓」,我怎敢打他等言語辱罵原告。查原告 品學兼優,若非被告不盡父責為賭逼迫原告退學,甚至於原 告小時候,時常藉酒無故當著親屬面前毆打原告,原告又怎 會被迫於大學退學?惟縱然原告遭被告逼迫退學,仍係孜孜 不倦,19歲便考取司法特考,現亦在準備高考,為親朋鄰友 好榜樣。被告於庭後作勢欲毆打原告,於法警028 到場時, 更於大庭廣眾下,侮辱原告為流氓,實屬對原告施加侵權行 為。
㈡綜上,被告於大庭廣眾下辱罵原告係流氓,已顯使原告名譽 權受到減損,精神亦受到極大傷害;又被告一再作勢毆打原 告,亦使原告人身安全保障受到嚴重侵害,顯已嚴重侵犯原 告人格權,精神亦受到極大痛楚,更一再勾起小時候被告時 常於原告表弟洪誠甫前,藉酒毆打原告,使原告近來一再回 想起陰影,精神受到加倍痛楚。原告所受痛楚及人格權受侵 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訴請參酌被告侵害態樣,違法行為後不知悔改, 辱罵原告為流氓,及原告小時候時常遭被告藉酒當表弟前毆 打等情,請求被告就其辱罵流氓、一再作勢毆打之侵害行為



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 萬5,000 元,共計11萬元等語。 聲明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勘驗岡山簡易庭內監視錄影光碟 外,並請求訊問證人洪崇珍(待證:有見聞被告作勢毆打原 告且辱罵原告係流氓之事實)、洪誠甫(待證:原告自幼受 被告藉酒毆打之事實)及鈞院編號028 號法警(待證:有聽 聞被告辱罵原告流氓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原告之父,原告堪稱人生勝利組,係被告三個子女中 資優生,必然為被告極力栽培對象,原告不思被告栽培的恩 澤,竟稱被告逼迫放棄學業實屬不能理解,及時常藉酒無故 當著親屬面前毆打原告,均為矯造羅織。查案號105 年岡簡 字第339 號案於106 年3 月9 日當天開完庭後,被告想用親 情來告知原告,不要用這種不道德方式來對待自己父親,原 告自己心虛說被告要打他,並大聲呼叫法警,被告當下就馬 上走開,沒對原告說他是流氓,我怎敢打你這些話語。 ㈡至今原告跟隨其胞姊及母親錯誤觀念渲染下,其三人陸續以 不實指控提告至親多人(包括父親、兄長、洪林仙眉(外婆 )、洪崇源(舅)、藍秀美(舅媽)、洪誠甫(表弟)、王 雪櫻(鄰居),甚至被告之委任律師及湖內分局一干人等也 遭受牽連,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被告工作及生活身心 俱疲,其行徑實履不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作勢毆打原告、及稱原告為 流氓等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作勢毆打原告之具體情 事?原告是否因此精神受有損害?㈡被告有無指稱原告係流 氓之言論?原告是否因此致名譽權受有損害?諸點以為斷。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作勢毆打原告之具體情事、原告是否精神受有損害 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作勢毆 打原告之情事,故請求訊問當時在場之證人即洪崇珍、洪誠 甫,及本院岡山簡易庭當時值勤之法警(編號028 ),惟查 證人中之洪崇珍係原告母舅、洪誠甫係原告表弟,與原告間 具有四親等內血親關係,並均具狀拒絕證言(本院卷第32頁 );至於本院編號028 法警因原告自認係其在受被告作勢毆 打之後向值勤法警投訴(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該法警並



無目睹被告究竟有無作勢毆打原告之情,而係聽聞原告之說 詞而已,則此人證部分即係傳聞證據,故均無得調查此等供 述證據,合先敘明。
2.又經當庭勘驗事發當時本院岡山簡易庭民眾等候區內監視器 檔資所見:10:34:42原告自法庭門口走出至民眾等候區、12 秒後被告走出法庭也走向民眾等候區、2 秒後被告趨近原告 ,但未見被告有何動作或作勢要毆打原告、10:34:59原告即 走向法警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依以上勘驗所形成心證本院無得認定被告有作勢要毆打原告 之具體情事。原告於此亦自認被告祇是舉起拳頭,但沒有揮 拳頭動作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再參諸兩造之父子 關係、原告體形壯碩,正值年富力強,又係擔任監所管理職 務等一切情狀,客觀上實難想像原告在與被告如此短暫的互 動之下有何心生畏懼可言。原告起訴意旨稱因被告作勢毆打 使原告人身安全保障受到嚴重侵害云云,顯為誇大渲染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並稱因之勾起小時候被告時常藉酒毆 打之陰影,精神受到加倍痛楚云云,更屬臨訟牽扯之詞,俱 不足令本院形成原告之人格權有何受侵害而需以金錢慰藉之 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5 萬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 由。
㈡被告有無指稱原告係流氓之言論、原告是否因之受有名譽權 損害部分:
1.經勘驗前開監視器檔資,因監視器並無同步收音,無以收錄 被告是否確有口出辱罵之言詞,被告又堅詞否認,此部分事 實兩造各執一詞,客觀上已難憑斷真偽。
2.退一步言,縱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然依原告自述被告所說 全文上、下文義,被告係指稱原告是流氓「我怎敢打他」, 勾稽其文義之整體內容及當時兩造之互動情事參互以觀,被 告應僅止是在回應質問有無要打原告時所為之答覆而已,並 非單純以「流氓」之語詞主動詬罵原告,不具有妨害名譽之 主觀真實惡意,縱然其用語讓原告感到不快,仍應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尤其兩造間具有父子之密切親誼,但原告動輒以 細故狀告其父及與被告有關連至親及連被告之委任律師、鄰 右及其他處理有關兩造紛爭之公務人員,亦受牽扯遭原告或 其母、其姐等人之訴究提告,此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亦不 否認至少狀告其父即被告2 件以上(見本院卷第37頁),則 被告自認其感受如同遭到類如流氓的霸道之徒施加壓迫、欺 負心理情境,縱其表述較為負面,但應屬其個人措詞之選擇 ,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常經驗,其等父子在密接於上述原 因事實之背景條件之下,客觀上顯難認定係該當於侵害名譽



權之構成要件,亦堪肯認。從而,原告請求5 萬5,000 元之 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損害部分,亦無所據,同不予准許。 ㈢綜合以上所見,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 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共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請求即失其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