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五二地號、同段八五三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九五建號建物,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件字號八七年空白字第0四七四一二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毛秀南(起訴狀均誤載為毛秀蘭)因經營伍泰商 行,需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而與被告成立供貨契約,為擔 保所購商品之貨款、票款及其他債務,原告乃應毛秀南請 託,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852、853號建地 ,及同段9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22日止,清償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87年空白字 第0474412號收件,87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二)因其後毛秀南決定不再經營伍泰商行,並向被告聲明終止 前開供貨契約,毛秀南與被告公司間供貨契約已消滅,毛 秀南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商品貨款、票款及其他債務, 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三)原告曾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 登記,惟被告獲函後一再藉詞推託,拒不配合塗銷,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為真。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 所設定之抵押權,依其他約定事項係擔保原告、訴外人毛秀 南對被告所負貨款、借款、票款等債務,而原告、毛秀南並 未積欠被告債務,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即 無由附麗,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