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廖峨欽
被 告 余弘毅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伊堂叔,兩造均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里○○巷00號祖宅內但不同戶,惟兩家平時相 處不睦。民國(下同)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住 處前門粉刷油漆時,被告前來指稱原告於昨日蓄意敲打鐵板 發出噪音,原告未加理會即返家。隨後原告母親出來與被告 理論,期間原告即報警,待原告母親返家後原告才出門繼續 粉刷鐵門。不料被告又繼續上前爭論且越靠越近,原告見被 告講話大聲口氣不好,不知被告會有何舉動,即往隔鄰閃避 。詎被告竟追趕過來口出惡言,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見 被告情緒激動擔心會對原告不利,急忙閃躲返家,但遭被告 阻擋去路,只好轉身往後跑。因手上拿著油漆罐身體不平衡 又要注意被告有無追來,以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原告 雖趕快起身,被告仍持續追趕過來,原告即警告被告不要繼 續靠近,否則會拿油漆潑被告。嗣兩人又在路中追逐數次, 詎被告與原告口角齟齬後竟回家持菜刀欲追殺,原告此時才 向被告潑灑油漆,此為事發經過,有現場對話錄音內容可稽 。被告確係持刀追殺原告,有所錄得當時在場證人黃足女士 所喊:你(被告)拿刀殺人、拿刀一直追、一直追等語、及 扣案之刀子上有油漆痕跡之事證可稽,絕非如被告報案所稱 係原告因不滿被告指摘蓄意發出噪音即向被告潑灑油漆云云 。被告為規避其持刀追殺原告犯行而謊報原告潑灑油漆、故 意毀損其衣物事實,已涉及誣告。原告因被告追逐致跌倒受 傷就醫,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另被告持刀追殺原告,造成原告生 命威脅,晚上惡夢連連,腦中浮現被告持刀追殺畫面而驚醒 ,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 ;又被告為隱藏持刀殺人犯行而誣告原告故意毀損,原告再 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亦應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 以資慰藉。上述金額合計1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0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答辯: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鈞院 104 年度易字第921 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反觀原告涉犯毀 損部分,業經 鈞院判決拘役20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而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案發日期不同,原告事發當天是否有受 傷,值得商榷;次查被告並無追趕原告之行為,原告受傷係 自己不慎跌倒所致。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追趕在後,依錄音 光碟內容所示原告在奔跑時有以言語譏嘲被告,且隻字未提 要被告別靠過來,甚至反而要被告快跑,取笑被告跑不快跑 不動等語,可知縱使被告曾嘗試欲追逐,原告亦不以為意。 何況依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奔跑、言詞譏諷行為 僅以言詞表示不滿,且原告之聲音有時大聲、有時小聲,而 被告之聲音則無大、小變化,可推知原告距離錄音源時遠時 近,被告未跑離錄音源,則被告並無追逐原告。又原告奔跑 時應未有跌倒,否則原告焉有邊跑邊譏諷被告跑不快、跑不 動之理?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追趕行為間,顯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以上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應不構成侵 權行為。此外,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日為106 年5 月15 日,距離事發之103 年11月8 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 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時效之抗 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資判斷如下:
㈠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1月8 日時,已明 確知悉被告係侵權行為人及其侵權態樣。然原告卻遲至10 6 年5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
據。原告於此雖辯稱其在提起傷害告訴時,已併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無「權利上睡覺」不追究被告之 侵害行為之理等云,固非無據;惟按起訴固有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但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時,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觀之民法第131 條規定自明。 查
本件原告雖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但因原告所 訴究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刑事庭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此有本院104 易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刑事庭即應 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並已確定,此復有本院10 5 年度附民字第300 號判決足稽。原告既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為移送民事庭審理,復未對該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 明上訴,則依前民法第131 條規定意旨,本件時效視為不 中斷,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在106 年5 月15日起訴請求賠 償,被告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效力即受阻斷,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兩造就本件其餘爭點所為之主張及答辯 ,對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本院即無再為論述及判斷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罹於2 年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得妨礙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暨 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