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林宛歷(原名:林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小字第13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違約金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4日向訴外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借款期間自90年5 月14日起至91年5 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7.88 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依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5 月24日止,仍積欠貸 款98,668元未為清償,嗣經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對 被告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8,668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
、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庭後自認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真 正,並對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不表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數額。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違約金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 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查原告之 訴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據,惟 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 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7.88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利率更 分別高達百分之19.668及百分之21.456,其請求之金額顯然 過高,且就逾期6 個月以後部分亦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對被 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 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