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聖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台塑麥寮六輕工地之 東碼頭防溢堤管墩設備基礎分離池及雜項工程,並於民國93 年7月19日將前開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分包原告施作,雙方 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詎於前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發生週 轉困難情事,並積欠原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24,515 元,嗣經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迨領取工程尾款後會優先償還 積欠原告之前開工程款,豈料,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而 被告所積欠之前開工程款迄仍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324,5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 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0日,於96年8月8日寄 存送達,於96年8月19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心證: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及切結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4,5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0日,於96年8月8日寄 存送達,於96年8月19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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