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375號
GSEV,105,岡簡,375,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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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儀沛 
被   告 林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0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23 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林宏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賠償數額為1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已於104 年11月16日兩願離 婚),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6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休閒 路上某停車場內,因不滿原告拒接其電話,甚至封鎖其手機 號碼之細故,而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勒住原告 頸部,並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 2 ×2 公分紅腫、右手大姆指掌骨處3 ×2 公分紅腫及右側 前臂4 ×1 公分紅腫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勒住原告頸部,並毆打原告 之臉部及手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2 ×2 公分紅腫、



右手大姆指掌骨處3 ×2 公分紅腫及右側前臂4 ×1 公分紅 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 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並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卷宗影本附 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兩造之關係(行為時仍具配偶身 分)、行為動機(被告僅因原告拒接其電話之細故)、暴行 之情節(雖僅止徒手施暴,但被告不顧夫妻情份在停車場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對甫新婚1 個月之妻施加肢體暴力)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臉部、手腳等部位體表上擦 挫傷)、痛苦程度(遭被告勒頸攻擊頭臉部位),兩造之學 、驗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高職學歷、有15年工 作經驗,大多數時間從事小吃部服務業,無固定資產但也無 負債;被告同具高職學歷,現從事營造業,經歷不詳但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10萬元慰撫金略嫌過 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 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駁回之表示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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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