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6年度,2號
SCDV,96,再,2,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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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丙○○○
            六號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再審被告  己○○
            七號
再審被告  庚○○
            巷21
再審被告  戊○○
            巷6號
            六號
再審被告  乙○○
            號
            一號
再審被告  丁○○
            二號
再審被告  壬○○○
            二四三
再審被告  甲○○○
            六巷十
再審被告  辛○○
            巷六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確定判決主文之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五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再審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再審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再審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編為壹筆地號,由再審原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再審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八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再審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再審被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再審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再審被告戊○○取得。
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係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 紙可稽,惟再審原告主張經其檢具上開確定判決,向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予以分 割登記,然遭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駁回登記之 申請,再審原告於翌日即同月八日收受該駁回之處分,始知 悉原確定判決有關主文第二項部分,有判決違法之情事乙節 ,亦據再審原告提出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實,是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 六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 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
(二)經查,系爭兩造間就所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五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9號予以判決,該判 決主文第二項係記載:「原告丙○○○與被告辛○○、被 告庚○○、被告丁○○、被告壬○○○、被告甲○○○、 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共有坐落新竹縣竹



東鎮○○○段五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八二二平方公 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辛○○取得,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乙 ○○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丙○○○取得,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己○○ 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 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 示J’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戊○○取 得」,該判決並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三)然經原告檢具上開確定判決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判決分割登記,惟遭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96年5月7日 東登駁字第000140號通知書駁回申請,其駁回理由略以: 本案土地竹東鎮○○○段572地號分割後宗數為10筆,超 過原共有人數9人,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另 參內政部63年1月5日台 (63)內地字第600840號函、內政 部90年5月2日台 (90)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所示,依法 應不予登記,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 以駁回」等語。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丙○○○與被告辛○ ○、庚○○丁○○壬○○○甲○○○乙○○、己 ○○、戊○○等九人所共有,詎原確定判決竟將該筆土地 分割成十筆,致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之人數, 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使法院判決不被行政 機關接受,成為無法執行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適用法規既顯有錯誤,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相符,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丙○○○於前訴確定後,為期解決本件原確 定判決所造成之瑕疵,已與再審被告己○○達成協定,即 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己○○約定,由再審被告將其依原 確定判決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所換算成 之應有部分即十萬分之一四二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 審原告,並已辦妥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就系爭土 地,再審原告目前取得之應有部分增加十萬分之一四二七 ,即變為十萬分之一六四二七,再審被告己○○則減少應 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四二七之所有權,變為十萬分之一三五



七三,其餘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維持不變,而因原確定 判決分歸再審被告己○○取得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分歸再審原告取得之如附圖所 示E’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二者毗鄰相連 ,是於本件如判決由再審原告取得如附圖(按本件之附圖 即為原確定判決所附之附圖之影本)所示之D’及E’相 連成一塊之土地,由再審被告己○○分得如附圖所示之F ’部分之土地,其餘再審被告分得之土地均與原確定判決 所示者相同,如此,即可使分割後之宗數與共有人人數相 符,且該一分割方案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同定,故請求將系 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主 文第二項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判決如本件主文第二項 所示;(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原確定判決該事件審理時,再審被告乙○○庚○○陳稱希望分得個人使用部分、再審被告戊○○、己○ ○則陳稱同意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之如本件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77號解釋參照)。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係規定耕地於辦理 分割時,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查本件 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二項,係將兩造共九人所共有,屬耕 地之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時分割成十筆土地之情,已據 調取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判決該一分 割方式,已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 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內容,已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經查,本件之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已與再審被告己 ○○達成協定,由再審被告將其依原確定判決所分得之如



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所換算成之應有部分即十萬分 之一四二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已辦妥該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已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 參,是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再審原告因於 前案後,再自被告己○○處取得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四二 七,故其變成擁有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四二七之所有權 ,而被告己○○則減少變為十萬分之一三五七三,另再審 被告庚○○戊○○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再審被告丁 ○○、壬○○○甲○○○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一,再 審被告辛○○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十二,再審被告乙○○ 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之情,亦有上開謄本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且迄今兩 造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再審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 考慮在內。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案而言,因於原確定判決 該事件審理時,本件之再審原告表示希望分得其所有建物 坐落位置之土地,其餘到場之該事件被告則無意見,並均 同意如本件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而依附圖所示,採如本件 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 張之分割方式),則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二層樓建物,及 再審被告乙○○所有平房均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不致影 響其等現有生活環境,再審被告乙○○所有平房雖有小部 分坐落於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惟此乃再審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亦允諾不會請求再審被告乙○ ○拆除該部分建物之情,已據調取該原確定判決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所述,採行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應符合兩造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益;再者 ,依如上所述之方式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均得臨接現有既 有道路,可利用之為通行,並無無法通行問題,通行方式 亦與現有通行習慣相同,且五七二地號分得位置亦大致與 同段五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分得之位置相連,此可使兩造各 共有人均得盡量充分利用二筆土地各人分得之空間,以為 妥善利用之情,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是再審原告



於本件所主張之前述分割方式,既均已考量到兩造建物坐 落位置、現有使用情況、通行方式、土地利用方式等實際 情形,而於前案審理時,該案到場之被告己○○戊○○ 亦均表示同意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是本院認為於本 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尚屬符合公平原則,且又 已考量到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為可採, 爰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 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 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 如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 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 而,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並參考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而予以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原告丙○○○ │百分之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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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己○○ │百分之十四 │ │
├───────────────┼──────────┼─────────┤
│被告庚○○ │百分之十 │ │
├───────────────┼──────────┼─────────┤
│被告戊○○ │百分之十 │ │
├───────────────┼──────────┼─────────┤




│被告乙○○ │百分之二十 │ │
├───────────────┼──────────┼─────────┤
│被告丁○○ │百分之三 │ │
├───────────────┼──────────┼─────────┤
│被告壬○○○ │百分之三 │ │
├───────────────┼──────────┼─────────┤
│被告甲○○○ │百分之三 │ │
├───────────────┼──────────┼─────────┤
│被告辛○○ │百分之二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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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