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更(一)字,106年度,1號
PTEV,106,屏簡聲更(一),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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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柯文彰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瓊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 號)為聲請人對祭祀公業江添丁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相對人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簡字第15號受理 在案;惟相對人之管理人江金柱、江才元業已死亡,且迄未 選任新管理人,是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又第三人江火旺為相對人派下權人之一員,聲請人父親 當年與江火旺曾有口頭協議,由聲請人父親提供同段90地號 土地之部分面積供江火旺搭建工寮放置牛車等物,江火旺亦 同意聲請人通行系爭89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是江火旺對於 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爭議最為明瞭,派下員中亦屬輩份較 高,建議本院選任江火旺為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 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 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 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89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管理人為 江金柱、江才元,然上開管理人已分別於66年8 月29日、72 年12月10日死亡,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等 情,此有系爭8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江金柱、江才元



之戶籍謄本、屏東縣里○地○○○○00○0 ○0 ○○里地○ ○○0000000000號號函各1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屏 簡字第15號卷第10、40、42、4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 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固建議選任江火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惟經第三人江瓊明江福清江添丁曾孫到 庭陳稱:相對人除本件系爭89地號土地外,另有其餘土地, 系爭89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土地由江瓊明江福清管理使用, 江火旺與相對人其餘子孫居住於另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反面);又查,第三人次男為江天賜江天賜四男及五男分 別為江才受、江鼎力,江才受為江瓊明父親,江鼎力江福 清父親,故相對人為江瓊明江福清之曾祖父乙節,業經本 院調閱105 年簡聲字第30號、106 年簡聲抗字第5 號卷宗核 閱無訛;且江福清目前居住於臺北,江瓊明居住於系爭89地 號土地附近之事實,業據江瓊明江福清到庭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江瓊明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以江瓊明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允當。爰選任江瓊明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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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