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慶麗
葉心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複 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陳繁雄即蘇錦玲之繼承人
陳孟傑即蘇錦玲之繼承人
陳潔音蘇錦玲之繼承人
陳孟瑜即蘇錦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四九○六分之八八五,權利範圍三四九○六分之一七七○,抵押權利人為蘇錦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蘇錦玲應將對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4906 分之1770,抵押權利人為被告蘇 錦玲,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 國75年7 月18日起至81年7 月1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嗣因蘇錦玲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追加其 繼承人陳繁雄、陳孟傑、陳潔音、陳孟瑜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共有系爭70地號,應有部分各34906 分 之885 之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經核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均 基於其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共有系爭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906 分 之885 ,以訴外人蘇錦玲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抵押權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75年間以屏登字
第009744號收件,並於75年7 月22日登記完畢。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7 月19日已罹於時效,最遲應於101 年7 月19日實行,惟系爭抵押權迄仍存在系爭70地號土地, 蘇錦玲亦已於94年9 月8 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共有系爭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906 分之885 ,系 爭70地號土地經蘇錦玲於75年7 月22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存續期間自75年7 月18日起至81年7 月18日止;蘇錦 玲於94年9 月8 日死亡,被告為蘇錦玲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7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2 紙、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1 份、蘇錦玲繼承系統表 1 紙、戶籍謄本6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8 月10日中 院東家繼方字第1040085049號函、除戶謄本各1 紙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9 、63至67、69、104 至106 頁), 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0日屏所地一字第10 630245300 號函檢附系爭70地號土地臺灣省土地登記簿、異 動索引各1 份、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等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5至47、108 頁),堪信屬實。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 押權於75年7 月22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5年7 月18日起至81 年7 月18日,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96年7 月19日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 抵押權亦於96年7 月19日歸於消滅。又,抵押權雖逾民法第 125 條、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 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 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參照)。本 件抵押權人即被告被繼承人蘇錦玲死亡之際,系爭抵押權登 記仍尚存在,則被告即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負塗 銷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蘇錦玲15年間未對 原告行使而消滅,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本件抵
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揆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全部,爰 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