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寅○○
路23號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4號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寅○○應自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九0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B、F所示面積共四百七十三點四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騰空遷讓。
二、被告丁○○應自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九0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C、D、E所示面積共一百四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騰空遷讓。
三、被告辛○○、子○○、庚○○、癸○○、壬○○、丑○○、 戊○○、丙○○、乙○○、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九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F所 示面積共六百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告辛○○、子○○、庚○○、癸○○、壬○○、丑○○、 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 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 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 佰參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丁○○負 擔百分之七,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庚○○ 、辛○○、子○○、癸○○、壬○○、丑○○、戊○○、丙 ○○、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寅○○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辛○○、 子○○、庚○○、癸○○、壬○○、丑○○、戊○○、丙○ ○、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辛○○、子 ○○、庚○○、癸○○、壬○○、丑○○、戊○○、丙○○ 、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2、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有二位,即被告庚○○、寅○○ ,嗣於審理中,原告因認系爭租賃關係乃由己○○之子女所 共同繼承,尚非被告庚○○一人所單獨繼承,爰以同一事實 為基礎,原告追加己○○其餘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子 ○○、癸○○、壬○○、丑○○、戊○○、丙○○、乙○○ 、甲○○、丁○○為共同被告,且相應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又因審理中始知部分地上物已由被告庚○○交予丁○○使 用,因而追加丁○○為共同被告,且為相應之訴之聲明之變 更,業經丁○○、被告庚○○、寅○○之同意,且無妨礙訴 訟之終結;職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子○○、癸○○、壬○○、丑○○、戊○ ○、丙○○、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新竹縣關西鎮○○段9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先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 他人興建房屋使用,嗣訴外人己○○向他人買受地上物並 承受承租人地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己 ○○口頭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不定期限 ,且自民國60、70年起,由訴外人己○○之子即被告庚○ ○代表按年繳納租金。惟自83年3月後,己○○之代表人 被告庚○○未再繳納租金,訴外人己○○於89年11月20日 過世,亦無任何一繼承人出面繳租,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 上,原告乃於90年8月20日與94年12月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庚○○,請求給付租金與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 庚○○人已不知去向,94年12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件,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將94年 12月8日之存證信函,依法公示送達,經本院95年度聲字 第31號裁定准許,並於95年3月9日刊登裁定內容於台灣新 生報。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原告上開催告並非對於己○ ○全體繼承人所為而不生效力,然原告已於本件審理時在 95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762號存證信 函促請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庚○○、辛○○、子 ○○、癸○○、壬○○、丑○○、戊○○、丙○○、乙○ ○、甲○○等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未繳納 即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經渠等收受無誤,但未在期限內 繳納,爰以96年1月1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 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確已終止。(二)經查,訴外人己○○向原告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為附圖 (即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11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A、B、C、D、E、F,面積共達617平 方公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5 5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184條等規定, 請求己○○之繼承人即被告庚○○、辛○○、子○○、癸 ○○、壬○○、丑○○、戊○○、丙○○、乙○○、甲○ ○將附圖所示之A、B、C、D、E、F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另經原告訪查後得知,被告庚○○將附圖所示之A、B、 F部分轉租予被告寅○○經營仰安壽木店之用,又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地上物轉讓予被告丁○ ○,故被告寅○○、丁○○為目前之占有人,原告與渠二 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亦未同意或授權渠二人占用系爭 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寅○○、丁○○自 占用部分騰空遷讓。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所規定。次按 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己○○之代表人即被告庚○ ○自83年3月未繳納租金,至租賃契約終止日(95年4月) 為止,己○○及其繼承人共積欠租金六十萬八千三百三十 三元。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95年5月起,己○○之繼承人 所有之地上物仍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用,其等因 此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每年五萬元,至其拆屋還地為止。
(五)為此,依據租賃契約、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寅○○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F所示面 積共4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
㈡被告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D、E所示面 積共1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
㈢被告辛○○、子○○、庚○○、癸○○、壬○○、丑○○ 、戊○○、丙○○、乙○○、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A、B、C、D、E、F所示面積共61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㈣被告辛○○、子○○、庚○○、癸○○、壬○○、丑○○ 、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 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另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五萬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庚○○雖主張係由原告派代表前來收租云云,然查本 件並非往取債務:
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 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有關租金給付之清償地,除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外,應 以債權人即出租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當事人若主張另行
約定清償地者,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 主張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均由原告派遣地主代 表前來系爭土地上建物收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收租代 表辰○○證述:「租這塊土地的人都要把租金交給我,承 租人有時開支票給我,承租人都知道我在哪裡,就是玉山 石礦公司(904地號土地旁之租金)都是他們拿到公司來 給我的」,足認雙方並未有「以承租人之住所為清償地」 之合意。另依被告等所不爭執之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 載:「‧‧己○○自83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 欠租金額至95年12月止共計641666元,‧‧本人特委請貴 大律師代函,限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倘未如期給付,雙方租賃契約視為終止‧‧」,等語,係 請求被告等按約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而被告等從 未就出租人未依約前來收取租金一事提出保留或質疑,要 難認原告有前往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義務而屬往取債務。 是以,原告雖曾派遣地主代表前往系爭土地向被告收租, 僅是便利被告等繳租,兩造並未有往取債務之合意。 ㈡被告庚○○又主張因原告片面要求調整租金,又因土地所 有人眾多,自無從給付租金云云。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 主張其與原告間因租金調整問題意見不一等情屬實,但亦 無礙於被告依法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縱原告有拒絕受 領或因地主眾多致有受領遲延情事,被告亦應依法辦理提 存以為清償,自不得執之卸免給付義務。至於被告丁○○ 雖曾匯給原告八萬四千元,然因被告丁○○並非承租人, 原告亦未對其為繳納租金之催告,故匯票並未兌領,且原 告亦將八萬四千元匯票歸還被告丁○○。被告既未提出給 付或未依法為提存,則其辯稱系爭租金給付之遲延,係屬 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即無足採。
二、被告被告辛○○、子○○、癸○○、壬○○、丑○○、戊○ ○、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庚○○辯稱:
(一)被告庚○○之父己○○先前確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一 部分,且其本人亦確實繳納過地租,最早原告是派訴外人 羅楊海來收租,後來改派證人辰○○來收,最後由訴外人 羅吉武來收租金,其不曾主動到地主代表家繳過租金,若 收租時其不在家,收租人會留紙條寫明下次何時再來,若
遇手頭不便,其也會與收租人約定下次何時再來收租。至 於地租乃一年繳納一次,按照政府供公告之地價逐年調高 ,但其最多只繳過一年四萬二千元之租金。83年其雖交付 過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給證人辰○○,用以支付前欠之 租金,且該支票跳票未獲兌現,但其之後已分次給付現金 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給證人辰○○,然證人 辰○○並未將跳票之五萬元支票歸還。約於82、83年間, 其因經商不順,無力繳納租金,然嗣後有打過電話給訴外 人羅吉武請其來收租金,但訴外人羅吉武卻稱原告有交待 不要收被告庚○○租金,要走法律途徑。是原告所稱欠租 ,並非其不為繳納,實乃地主未派人前來收取。況且,後 來被告丁○○曾經匯款八萬四千元予原告,故實際欠繳租 金數額並未原告主張之多,而原告另外主張相當於租金每 年五萬元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原告如要求拆屋還地, 自應給付補償金。
(二)附圖A、B、C、D、E、F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共用一個門牌,即新竹縣關西鎮○○路23號,其中 僅D部分係父親己○○58年間買來時即存在,其餘A、B 、C、E、F之地上物皆係己○○在世時所改建。父親己 ○○過世後,其與兄弟姊妹並未分家或分割遺產,故附圖 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其僅有八分之一 之權利(兄弟姊妹共八人,其中鍾秀容較己○○更早過世 ,丙○○、乙○○、甲○○為鍾秀容之繼承人),因此其 雖簽寫讓渡書予被告丁○○,但只表示讓渡八分之一權利 而已。至於被告寅○○占用之由來,最初確實係其出租部 分地上物予被告寅○○,89年間其讓渡權利予被告丁○○ 後,被告寅○○改為向被告丁○○承租,租金亦由被告丁 ○○收取。
(三)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寅○○辯稱:
其經營棺木之生意,前向被告庚○○承租附圖A、B、F所 示面積共4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來被告庚○○將權利 讓渡予被告丁○○,其改向被告丁○○承租,目前仍持續使 用中,但原告如要訴請其搬遷,理應給予補償等語,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答辯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五、被告羅昌振辯稱:
被告庚○○之父親己○○約於五十幾年前向森益木材行老板 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由己○○經營木材行,之後被
告庚○○經商不順,將伊所有之房子拿去貸款,無力還款而 遭拍賣,故被告庚○○於89年間書立讓渡書給伊,伊便搬遷 入住,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原本被告寅○○向被告庚○○承 租之地上物,改向伊承租。原告主張之租金,伊曾匯款八萬 四千元。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答辯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己○○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 又,本件是否為往取債務?
(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如有欠租,欠租總額為何?(三)原告請求自95年5月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萬元有無 理由?
(四)己○○之繼承人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 之地上物,是否有繼承分割之協議?如有,被告丁○○是 否可依其與被告庚○○之讓渡書於本件對抗原告?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先前將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出租予他人興建房屋使用,58年間訴外人己○○向 他人買受地上物並承受承租人地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為不定期限,承租之土地範圍即如附圖A、B、C 、D、E、F所示各地上物所占之區域,且其中D部分為 58年時之原狀,其餘A、B、C、E、F之地上物均為己 ○○承租後所改建,A、B、C、D、E、F共用一門牌 新竹縣關西鎮○○路23號,而自60年間起,由己○○之子 即被告庚○○代表按年繳納租金,惟83年3月後,被告庚 ○○未再繳納租金,己○○於89年11月20日過世,嗣後亦 無任何一繼承人出面繳租,但地上物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租金繳納存根聯 為證,並經本院實地勘驗委請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被告庚○○、丁○○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未到場表示意見,自堪信此部分為實在,且 輔以己○○之繼承人並未表示過終止租約之意思,復均未 拋棄繼承,亦足認系爭租約於己○○過世後,已由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承租人之地位。而己○○之繼承人亦堪認為被 告庚○○、辛○○、子○○、癸○○、壬○○、丑○○、 戊○○、丙○○、乙○○、甲○○(其中因己○○之女鍾 秀容更早過世,丙○○、乙○○、甲○○為鍾秀容之繼承 人)等人,此部分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二)關於租金部分,原告固主張每年五萬元,但被告庚○○則 抗辯如前述,觀諸卷附租金繳納存根聯之記載,確為逐年
調漲,而80年2月14日存根聯雖記載「74年度租金五萬二 千元」,但證人辰○○業已證稱本件租約之租金幾乎沒有 按時繳足過,均為欠繳再補繳之情形,則被告庚○○所辯 其交付之5萬元支票並非只繳一年份欠租,尚屬可信,本 件租約之租金應以被告庚○○所稱每年四萬二千元為可採 。本件欠租總額自83年3月計算至95年5月為止,應係五十 一萬一千元。
(三)至於己○○及其繼承人是否欠租達二年以上,經查,83年 3月以後均未繳納租金確屬真正,則原告主張欠租達二年 以上,符合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基地租賃出租人收回基地 之要件,於法有據。被告庚○○雖辯稱是原告不前往收取 云云。然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 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有關租金給付之清償地,除契約當事人另 行約定外,應以債權人即出租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當事 人若主張另行約定清償地者,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庚○○雖主張均係原告派代表前去收取,但對此應 負舉證之責。依證人辰○○證述:「租這塊土地的人都要 把租金交給我,承租人有時開支票給我,承租人都知道我 在哪裡,就是玉山石礦公司(904地號土地旁之租金)都 是他們拿到公司來給我的」,尚難認為雙方有「以承租人 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合意。況且,本件訴訟進行已一年有 餘,但未見被告庚○○或其他己○○繼承人有表示願意繳 納之前十多年欠租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四)原告主張已於95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 1762號存證信函促請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庚○○ 、辛○○、子○○、癸○○、壬○○、丑○○、戊○○、 丙○○、乙○○、甲○○等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 金,如未繳納即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經渠等收受,但未 在期限內繳納,爰以96年1月1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 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 執件為證。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定期限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地,如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 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得收回之。是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已 經合法終止,堪可採信,且應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之日,即96年2月2日為終止租約之時點。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辛○○、子○○ 、庚○○、癸○○、壬○○、丑○○、戊○○、丙○○、 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元及自96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E、F所示面 積共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主張被告寅○○占用附圖所示之A、B、F部分,經 營仰安壽木店之用,被告丁○○占用附圖所示C、D、E 部分,亦經本院實地勘驗委請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 ,有附圖可考,且為被告寅○○、丁○○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被告寅○○未提出其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 丁○○雖舉其與被告庚○○間之讓渡契約書為佐證,但查 ,被告庚○○主張其與己○○其他繼承人間就附圖所示之 A、B、C、D、E、F地上物並未為分割協議,亦未分 家,是以,上開地上物仍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縱被告庚○○將其公同共有之權利讓渡予被告丁○○ ,但對原告而言,被告丁○○仍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亦 非經其同意使用之人,被告丁○○此一辯詞,尚不得對抗 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寅○○、 丁○○,各自從渠等占用之地上物騰空搬遷,亦有理由。(六)被告庚○○、辛○○、子○○、癸○○、壬○○、丑○○ 、戊○○、丙○○、乙○○、甲○○公同共有、如附圖所 示之A、B、C、D、E、F地上物,自96年2月3日起已 屬無法律上權源卻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 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使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造 成原告無法使用占用部分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為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早於此時點之請求,則於法 尚有未洽。再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參 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查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位處鄉村,附近均為住宅,而無 商店,顯非繁榮之處,上開地上物亦甚為老舊,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地上物老舊之情狀,兼酌原告若能利用 而可獲取之利益等情,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且原告僅係共有人之 一,依據謄本所載之共有人人數推算,原告權利範圍應僅 二十九分之一,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 一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式:617x2400x3%/29=1532,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