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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