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45號
SCDM,96,訴,345,200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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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李明仙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6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7日下午0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己○○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庚○○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丁○○為統揚通運公司負責人,丙○○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即受僱於丁○○,丁○○ 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添購新貨車,遂於九十 五年七月間請託丙○○以其名義代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 押貸款,並約定本金、利息均由丁○○負責清償,丙○○ 一時心軟即答應丁○○之請託,然丁○○未按期繳納利息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多次向丙○○追討,且丁○ ○積欠部分薪資未付,丙○○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屢次 找丁○○請其出面處理,惟均未獲丁○○回應,丙○○因 不甘頻遭銀行追討利息,亦對於丁○○出爾反爾及拖欠薪 水之態度十分氣憤,遂透過友人高進中介紹己○○出面處 理上開問題,己○○隨即找了甲○○戊○○庚○○及 在KTV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 男子等人與丙○○相約一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往丁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要求丁○○務必提出解決 方案及補償造成丙○○在銀行界信用瑕疵之損失,當場經 丁○○要求以三天的期間作為寬限後,丙○○等一行人即 先行離去。
(二)詎丁○○於當日稍晚時分即火速搬離該住處且避不見面, 使得丙○○與「阿成」等人在約定之日期前往時已找不到 丁○○,「阿成」、甲○○戊○○丙○○等人,遂於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 ○○街二五號之住處,商議決定前往丁○○之工作場所, 將丁○○帶走以使其面對處理該筆債務,甲○○即於翌( 二十四)日晚間至二十五日日凌晨之時間內,邀集友人庚 ○○、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興」、 「長腳」(台語),約定於二十五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為 丙○○處理與丁○○間之債務糾紛。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上午六時,甲○○駕駛車號Z八─六二一九號自小客車 搭載「阿興」、「阿達」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清雲大學附 近搭載庚○○後,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全家便利商 店搭載乙○○及「長腳」等人,甲○○再駕駛該車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某統一超商與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載有「阿 成」等人之自小客車會合,「長腳」並改乘坐該部車,甲 ○○、乙○○庚○○戊○○己○○、「阿達」、「 阿興」、「長腳」、「阿成」共九人遂分乘兩部車一同前 往丙○○住處與丙○○碰面,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丙○ ○之住處,共謀以帶走丁○○的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由丙 ○○騎乘機車帶領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工業 四路路口之「德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謙公司) ,「阿成」與丙○○先至德謙公司向警衛彭政文表示欲找 丁○○,惟經彭政文通報後被丁○○拒絕見面,丙○○等 一行人遂在德謙公司大門外附近等候;在同日上午八時許



丙○○見丁○○駕駛車牌號碼五二一─HD號貨車自德 謙公司新廠駛出,立即上前要求丁○○下車商談貸款處理 事宜,然非但未獲丁○○立即停車之回應,丁○○更欲直 接駕車離開,甲○○在旁見狀,遂駕駛車號Z八─六二一 九號自小客車搭載「阿興」、「長腳」、乙○○庚○○ ,「阿達」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搭載「阿成」、戊○○己○○,共同追逐丁○○駕駛之貨車,甲○○等人見丁 ○○並無停車之意,為求順利攔下丁○○,遂由甲○○駕 車自丁○○之貨車旁超車向前並緊急煞車,造成丁○○煞 車不及,該貨車之右前輪因此撞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 ,而遭此方式強制停車,丁○○隨即下車奔跑,甲○○戊○○己○○乙○○庚○○、「阿成」、「阿興」 、「長腳」等人見狀立即下車在馬路上追逐丁○○,丁○ ○被追上後,前開數人立刻上前毆打丁○○(並未成傷) ,「阿成」、「阿興」、「長腳」等人將丁○○押上該車 號不詳之自小客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坐後 座左右兩側將丁○○夾坐在後座中間位置,由丙○○騎乘 機車帶路載往新竹縣老湖口山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 ○之行動自由,甲○○戊○○己○○乙○○、庚○ ○等人則待丙○○等人押走丁○○後,返回車號Z八─六 二一九號自小客車與貨車撞擊地點,以處理車輛撞擊之後 續事宜。而「阿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 丁○○帶上車後,為免身份遭察覺,將丁○○雙眼矇住, 待抵達新竹縣老湖口山區,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更另行起意,先喝令丁○○下跪,並稱「請你吃子彈 、今天是你最後一天、有何遺言交代」等語,以此危害生 命之話語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並因不滿丁○○於 逃跑過程中以鎮暴槍防衛而以硬物敲擊丁○○後腦杓,造 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四公分之傷害,復 將丁○○帶上該自用小客車載往某處空屋,「阿成」遂出 現該處並向丁○○商討如何處理與丙○○之間債務事宜, 期間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表示「若今晚十二點 前,為警查獲之同伴(即甲○○戊○○己○○、乙○ ○、庚○○)未獲交保,將帶你到山上埋了」,造成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更持木棍敲擊丁○○後背,造成後背瘀血之傷害,稍 晚「阿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丁○○表示可 釋放其返家,惟其需配合製作筆錄,「阿成」更另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脅丁○○交付身上所有現金,丁○ ○因遭上揭傷害、脅迫而無法抗拒,將身上現金新臺幣(



下同)三萬餘元交付與「阿成」,嗣「阿成」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丁○○帶往某處工地,強迫丁○ ○飲用酒類至嘔吐狀態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 ,將丁○○載往幼獅加油站附近釋放,嗣經員警接獲車號 Z八─六二二九號自小客車與貨車碰撞消息趕赴現場而循 線查悉上情(「阿成」、「阿興」、「長腳」、「阿達」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涉嫌強制罪嫌、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傷害罪嫌、強盜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中)。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丙○○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捐款二萬元至 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被告丙○○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匯款,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一張在卷 可憑);
(二)被告甲○○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捐款五萬元至 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被告甲○○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匯款,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一張在 卷可憑);
(三)被告乙○○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捐款三萬元至 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被告乙○○已於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匯款,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一 張在卷可憑);
(四)被告戊○○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捐款共八萬元 ,分別各四萬元捐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 竹分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被告戊○○已於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各一張在卷可憑);(五)被告己○○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捐款五萬元至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被告己○○已於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匯款,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張在卷可 憑);
(六)被告庚○○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捐款二萬元至 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被告庚○○已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匯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 張在卷可憑)。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 :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柯雅菱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Ⅰ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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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