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林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荷 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荷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4,912 元。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 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又於101 年6 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2,261 元,及其 中15萬4,896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16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1 紙、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各2 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軍人身分證各1 份、美國銀行VISA/MASTER 信用卡注意 事項1 紙、消費明細29紙、債權額計算表1 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26萬2,261 元,及其 中15萬4,896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7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 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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