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20號
PTEV,106,屏簡,2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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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0號
原   告 鄧永政
      鄧永昇
      鄧永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編為屏東縣○○ 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如建物測量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 3 人及第三人鄧永宏祖父鄧來運於民國44年8 月15日前所建 。而系爭建物原編門牌為屏東縣○○鄉○○村○○00○0 號 ,嗣於70年9 月1 日經整編為現址門牌。茲因系爭建物內設 有鄧氏歷代先人祭祀牌位,依客家民族傳統繼承習慣,兒子 多繼承不動產,女兒係接受財物贈與,故系爭建物由男性繼 承人繼承。因而,鄧來運去世後,係由其子即原告鄧永基、 第三人鄧永宏之父鄧煥龍以及原告鄧永政鄧永昇之父鄧煥 春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並於鄧煥龍、鄧煥春去世後,由原告 3人及鄧永宏共同繼承系爭建物而迄未分割。
㈡承上,系爭建物雖因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3 人自幼 即居住於該處,並管領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3 人與鄧永宏 皆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 前經本院以86年4 月10日正民執全戊261 字第7668號函辦理 假扣押登記,本次再經被告以鄧永宏等人積欠其債務為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3538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被告並聲請查封系爭建物。然系爭動產既為原告 3 人及鄧永宏所公同共有,非鄧永宏單獨所有,是原告3 人業 因系爭建物之查封受有損害,即原告3 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依鄧永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 據所載,以及數年來均由鄧永宏負擔系爭建物之稅賦,暨鄧 永宏於82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時,除提供本件土地為借貸之 擔保外,並書立切結書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情可知,系 爭建物確為鄧永宏單獨所有,是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鄧來運為原告鄧永基、第三人鄧永宏之父鄧煥龍以及 原告鄧永政鄧永昇之父鄧煥春之父親。又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前經本院以86年4 月10 日正民執全戊261 字第766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嗣再經被告以鄧永宏等人積 欠其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並聲請查封系爭建物。此外, 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另筆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連接,其中系爭建物坐落於本件土地上 ,至另筆建物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 前編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本件土地 重測前所編之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係於73年 1 月30日自上開土地分割轉載而來,且該土地係於36年4 月 9 日辦理總登記。末者,上開連接之2 筆建物係呈「ㄇ」型 ,中間為擺放鄧家歷代祖先照片及祭祀用之中堂、前為曬穀 場、左右兩側各有擺放不同寢具、書桌、生活用品之6 間房 間、另設有公用客廳、餐廳、廁所及廚房等設施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6日屏所地四字第1063010090 0 號函附本件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屏東縣 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7日屏所地四字第10630730300 號函 附本件土地等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 15、30至34、46至49、80至85及123 至129 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建物平 面圖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至36、117 至120 及132 至 147 頁)存卷為憑,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290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86年度執全 字第261 號假扣押卷宗查明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復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換言之,公同 共有之權利既係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則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債權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之標的, 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查封、拍賣、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3 人,既主張其 等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說明,自 應由其等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並於 善盡證明義務後,再由否認其主張之被告,就所提出之反證 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第三人鄧永宏等人聲請查封之系 爭建物是否為原告3 人以及鄧永宏所公同共有,證人即鄧永 宏與原告鄧永基之姐鄧玉梅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爺爺於40年 間所建,系爭建物包含三合院跟祭拜歷代祖先的中堂,這是 我們客家人的習俗。鄧來運死後就循例只傳給男丁,也就是 我的父親鄧煥龍及我的叔叔鄧煥春,鄧煥龍、鄧煥春死後也 是依照習俗傳給原告3 人及鄧永宏,因此系爭建物是原告 3 人及鄧永宏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目前是由我的母親鄧鍾 細妹、原告3 人之家屬與鄧永宏之家屬共同居住,我因為嫁 出去了,所以沒有住在裡面,只有出嫁時有嫁妝,也沒有繼 承任何財產。此外,系爭建物之前有整修過,是由原告3 人 及鄧永宏出錢進行翻修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又系爭 建物與相連接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建 物,係呈「ㄇ」型,中間為擺放鄧家歷代祖先照片及祭祀用 之中堂、前為曬穀場、左右兩側各有擺放不同寢具、書桌、 生活用品之6 間房間、另設有公用客廳、餐廳、廁所及廚房 等設施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建物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迭如上述。是以,自系爭建物與 上開另筆建物之結構與功能無法切割單獨使用,及原告3 人 與鄧永宏等人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與另筆建 物於重編前之門牌號碼均係編為屏東縣○○鄉○○村○○00 ○0 號,而為鄧來運於44年8 月所創立戶籍等情綜合以觀, 足徵系爭建物應為鄧來運所建,嗣輾轉由原告3 人與鄧永宏 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亦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查封之系爭建物為其等與鄧永宏所公同 共有」乙節,已使本院形成優勢證據程度之心證。是以,原



告之本件主張,與本院斟酌上情後之說明相符,係屬可採。 ⒉被告固為前開辯解,並有鄧永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課稅 明細表、稅籍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切結書各1 份(本院卷第72至73、112 至113 及149 至15 1 之1 頁)及鄧永宏之財產所得清冊1 份(附於本院卷密封 袋)等證據以佐其辯屬實。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照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 收之。」之規定可知,稅捐機關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所有 人不明之房屋,倘無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可查者,得逕向現 住之人徵收房屋稅,並未實質調查所有權之歸屬。復參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9 月21日屏稅房字第1050027447號函及 106 年5 月9 日屏稅房字第1060012868號函均特別載明:「 . . . 本局提供之資料僅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非為產權之 證明…。」等文字(本院卷第56及111 頁)益可證,房屋課 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及財產所得清冊等證據,僅能證明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鄧永宏所繳納,並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 建物為鄧永宏單獨所有。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得僅 以財稅機關之稅籍、財產查詢資料為據,應綜合上開各證據 為審酌、判斷,始得為之。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前 揭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 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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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