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19號
PTEV,106,屏簡,1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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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施錦明
被   告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邱麗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進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50萬元,共計110 萬元,原告並與施進入屏東縣萬 丹鄉農會(系稱系爭農會)分別提領現金90萬元、10萬元予 施進入,原告另交付家中現金10萬元予施進入施進入則交 付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交換重提為由遭退票,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1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被告將系爭 支票交付施進入時,系爭支票僅記載104 年,並未記載月、 日,且系爭支票僅作為保證之用,凡此均為原告所明知,然 原告竟與施進入配合,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向被告主張票 據權利;另施進入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並無票據權利,原告 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對被告 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施進入交付之系爭支票,且 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被告 亦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是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26 條 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施進入時,系爭支票並未 記載月、日,且系爭支票僅作為保證之用,凡此均為原告所 明知,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按支票應記載左列 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票據為流通證券, 為便於票據流通及保護交易安全所為之規定。本件系爭支票 於原告提示時,遭以交換重提為由而退票,足認原告提示票 據時,系爭支票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亦有前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足憑,是被告如抗辯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原 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事實舉證,然被告未就其抗辯 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 票而抗辯毋庸給付票款之詞,即無足採。又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非善意取得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不能抗辯原告 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免除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應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云云,然原告主張施進入向其借款110 萬元,原告並與施 進入共同至系爭農會提領現金90萬元、10萬元予施進入,原 告另交付家中現金10萬元予施進入等語,並提出萬丹鄉農會 存款存褶封面及內頁各1 紙(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有 萬丹鄉農會106 年6 月26日屏萬農信字第1060000589號函附



萬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 紙、支票存褶存款對帳單1 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事,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仍不能免除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應負給 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 萬1,89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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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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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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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U0000000 │50萬元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高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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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U0000000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17日│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高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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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