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郭永財
被 告 邱芹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以生意上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借用支票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簽立切 結書,言明願就所借用支票負兌現之責。詎被告竟故意不兌 現其所借用之支票,甚至利用原告極力照顧支票信用之心理 ,進而要求原告為其籌款,支應票款。按被告曾經持用原告 之支票3 張,另向他人調現,遲遲未能處理,以至發生跳票 ,甚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影響原告在金融界之信用至鉅, 不但因此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再使用支票經營事業,亦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其影響之原告之信用甚鉅,為此依民法 第184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 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承諾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函、新光商業銀行通 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款視同自認,足認原告前揭
主張,應屬可取。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 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係對人之經濟上評價,信用是否確有受 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是否貶損而論,至於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支票 ,屆期未為兌現,致原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自足使支票執 票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原告之支付能力及所簽發之票據產生 不信任感,降低與之經濟上往來之意願。足徵原告因被告借 用原告支票而未如期兌現之行為受有人格上信用貶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㈢、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所為已貶損原告在經 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現 無工作,其為空軍中校退伍、之前之月薪約24,000元,其現 雖未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惟若遭註記拒絕往來戶,對其往後 於金融機構之信用確有造成不利的評價,又原告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名下有一台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參以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信用受損所 造成精神上痛苦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是關於遲延責任部分,應自催告時起算,本 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4 月16日始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則利息應自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該財產 上損害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信用權確實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客觀 評價業已受損,其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 元之損害賠償額,及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 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