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6年度,190號
PTEV,106,屏小,19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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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劉士瑜
法定代理人 劉芸晰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梁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為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小6 年級學生, 雖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已持 續6 年、每日須服藥2 次,且為時任屏東市智明文理補習班 老師之被告所知悉。詎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 至8 時30分許,在該補習班3 樓英文教室上課時,見原告與 另名洪姓同學互相對看而上課不專心,竟心生不滿,進而於 課後輔導結束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至9 時30分許之間, 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處1 樓教室,將原告及該名洪姓同學 以膠帶自頭部至腹部綑綁在一起,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妨 礙原告權利之行使達50分鐘之久。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輾轉知悉上情,且得知被告前即曾有 以膠帶黏貼同學嘴巴、敲頭、捏耳朵等不當體罰行為。嗣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該補習班主任黃秀敏及被告上開事情始 末,惟其等均不聞不問。原告因此事飽受精神上之痛楚,僅 能以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為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刻經屏東地檢署受理在案 (案號詳卷),且以被告侵害其之自由權為由,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稱:被告就原告所述上情不爭執,希冀依法判決,並 特別考量被告數次向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致歉,並有和解誠 意等各情,從輕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本院卷第50至



5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 份(本院卷第 7 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閱前揭屏東地 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強暴、 妨害自由等行為,係屬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復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茲被告本件 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且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承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 萬元。惟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 原告係92年4 月出生,現仍為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至被告則為62年2 月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 (本院卷第28及48頁)及財產所得清冊(均附於本院卷密封 袋)各1 份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係以上開妨害自由等方式 體罰年紀尚輕、猶為未成年人之原告,對原告之自由權及身 心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暨被告 業當庭向原告暨其之法定代理人致歉,且攜帶相當現金表達 願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0頁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前開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 106 年5 月22日,有送達證書各1 紙(本院卷第37頁)可佐,故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與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因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救字第5 號裁定准許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命分 別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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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