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蘇萬國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耀坤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R0000000 )壹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七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以民國(下同)106 年5 月4 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及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806 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並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誤,則原告訴之追加,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固辯稱追加聲明部分應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獲勝訴判決 後,始得主張,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06 號卷經核無訛,則原告法律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票字第806 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 票及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執字第51733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系爭本票固 為原告所簽發,惟原告係於103 年9 月26日與被告簽訂「陳 耀坤店舖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在被告 指定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鋼 骨構造房屋AB區(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價承包之總工 程款為780 萬元,其中簽約訂金為240 萬元。嗣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及103 年10月20日各交付原告120 萬元,合計24 0 萬元之簽約訂金後,因被告為督促原告於收受簽約訂金後 能確實依約施工,故要求原告簽發與簽約訂金相同金額之系 爭本票1 紙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約定原告依約開始施工後, 被告即應無條件退還本票,故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為工 程合約訂金壓票,于立柱請款並退還」等語,兩造雖然都不 具法律專業,但依上開記載顯然是一般通俗用語,明確表示 為系爭合約的定金,退還本票的時程是立柱請款的同時。又 關於立柱請款,依系爭合約第20條,即立鋼柱完成,並參酌 同條6 款所示付款方式之6 次付款時程,可知此部分立鋼柱 完成,係指的是合法申請建照興建部分的立鋼柱,並不包括 增建部分的立鋼柱,退而言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論是 合法申請或是嗣後增建部分,全部的立鋼柱亦已完成,故系 爭本票退還的條件已經成就,被告確實有返還的義務。則原 告既已依約如期施工,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任何 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更無本票債權存在之可言, 原告並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遭被告所拒,而被 告竟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有害原 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06 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主文所載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7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於103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總工程款780 萬元,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系爭本票正面空白處記載「此票為工程合約 訂金壓票,于立柱請款並退還」等語,均不爭執。惟系爭本 票上固有上開記載,然依系爭合約並無法得知何時為立柱請 款,且總工程款是780 萬元,系爭本票高達240 萬元,將近 三分之一的工程款,衡情亦無立鋼柱就馬上返還240 萬元之 理,且原告於立鋼柱後,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顯 認該記載非原告本意。而依照一般交易慣例,大部分的工程 案件,均要求承包商事先提供履約保證金,則系爭本票應依 該慣例認屬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為擔保其收取工程款後能 確實依約完工而簽發,縱使雙方有約定上揭書寫之文字,惟 基於誠信原則,亦應以施工進度已經達到接近完工之階段作 為條件,否則即失去擔保之目的,對被告顯失公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則系爭本票之性質應相當於履約保 證。又依兩造之約定,該工程有AB兩區,而原告迄未完工, 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 興建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承包之總工程款為780 萬元,其中 簽約訂金為240 萬元。嗣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及103 年10 月20日各交付原告120 萬元,合計240 萬元之簽約訂金後, 應被告要求,而由原告簽發與簽約訂金相同金額之系爭本票 1 紙交付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 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06 號裁定得為強 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105 年度司執字第517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 告所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民事裁定、工程合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⑴、按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是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 本質。又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契約均已成 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雖為票據法第24條 第1 項第5 款、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5 條第1 項第 5 款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 法所不許,由此可知,此仍不妨礙就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債權 債務關係附條件。按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工程合約訂金 壓票、于立柱請款並返還」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成就之條 件,為立柱未完成等語,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是78 0 萬元,系爭本票高達240 萬元,將近三分之一的工程款, 衡情亦無立鋼柱就馬上返還系爭本票之理云云,惟系爭本票 ,其上明白記載「于立柱請款並返還」,雖該于字為錯別字 ,惟依原告學歷為高雄工專二專畢業、被告亦自承其為高職 畢業,均有相當的知識程度,則對於立柱請款並返還之內涵 ,當無誤解之可能,足信二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成就與否係繫 於立柱是否完成。被告雖抗辯依常情於工程簽發本票,應係 為擔保工程之完工,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 擔保工程之履行及完工,且亦未有證據證明「立柱請款並返 還」之字樣為擔保工程完工之義,是其徒以常情即否認二造 於系爭本票上約定之條件,難謂有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欲興建A 、B 棟建物,其中關於立 鋼柱部分均已完工,係因系爭工程有違建,遭高雄市政府拆 除,此已拆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已立柱 惟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原欲興建A 、 B 二棟建物,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另原告 主張業已立鋼柱完成,嗣遭高雄市政府拆除一節,經本院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詢,依該局檢附之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即系爭工程)違章建物之查報及拆除資料,可 知系爭工程原A 、B 二棟之立柱均已完成,此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6 年4 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231900 號函附 之拆除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嗣亦不 否認已立柱完成,足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立柱完成一節為 真正。至於系爭工程因未申請使用執照而遭部分拆除,按原 告僅為施工單位,至於施工之面積係依被告之要求而為之, 則拆除部份既非原告有任何違法之行為所致,自不得將此不 利益歸責於原告。是系爭工程既已立柱完成,而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約定於立柱請款並返還,則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
成立柱並已請領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即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40 萬元債權,自屬不存 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806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76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後併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733 號強制執行事件 ),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51733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未完工之抗辯,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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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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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0月20日│2,400,000 元│C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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