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邱富珍
訴訟代理人 邱展城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確認其 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對本票債權 之存在有所爭執,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被告所屬建國當舖,以汽車一 輛質押借款,建國當舖並設定動保債權,原告於借款後有還 清借款一次,但被告之建國當舖並未將動保債權塗銷,嗣由 於原告再次急用現金,復於97年4 月7 日再以汽車質押借款 ,並開立新台幣(下同)46,000元,票據號碼CH259162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每月利息4,200 元,並於同年4 月開始繳息,繳息方式多以轉帳支付,此二度借款付息,至 99年8 月後即無力再負擔高額利息並停止付息。上開質押之 汽車由原告之家人使用,嗣因原告未按期繳息,建國當舖未 經告知即將該車拖回,因該車連續交通違規,原告之家人收 到交通違規之裁決書,方知建國當舖未將車輛過戶,建國當 舖將車輛拖回自行使用,於105 年又恢復追討系爭本票債權
。依原告過去之繳息記錄,從97年4 月份開始付息至99年7 月停止付息計算,共繳息28個月總計117,600 元,所付利息 已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原告確已清償,原告另曾持他人 之支票(到期日為97年6 月23日陽信商業銀行)向被告做客 支票貼現,且客票到期日皆已兌現,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向原 告請求,顯屬惡意,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97年4 月7 日、票面金額46,000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多次借款,借款金額高達276,000 元,利息是按4 分計 算即年息百分之48,前有清償的係93年至95年的借款,就系 爭本票部分,並未清償,另原告先表示系爭本票係基於借款 復又表示係擔保票據兌現,前後所述顯不一,系爭本票係信 用借款,並無擔保票據兌現。另並未取回原告質押的車輛, 原告所指違反交通規則而遭罰款一節與被告所屬之建國當舖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持以向被告借款,嗣已清 償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確屬 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被告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 付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責任,然原告主張已清 償完畢,自應就清償內容舉證。
㈡、原告先主張其所付利息,已足以清償系爭本票,並提出匯款 記錄(見本院卷第18至95頁),被告否認此匯款記錄與系爭 本票有關云云,按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屬之建國當舖借款,並 簽發本票,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本票不爭執,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且其後復主張係以他人之 票據兌現用以清償,是其主張以付利息方式清償系爭本票, 難謂有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係以訴外人邱淑芳於陽信商業銀行之票據 ,以票據兌現的方式清償系爭本票,經本院函查陽信商業銀 行,該行表示邱淑芬並無於該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此有陽 信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3日陽信屏東字第1060071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本院函查建國當舖於97年6 月 20日至97年6 月30日在新光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清單,固有 於97年6 月23日託收一筆46,320元之記錄,此有台灣新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6 月28日新光銀業務 字第10601032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 ,惟原告所指之訴外人邱淑芬既未有存款帳戶,則此筆交易 究與原告有何關連,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另其表示被告應提出建國當舖之帳冊供其核對 ,惟本件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被告並無義務予以提出,且 帳冊屬於建國當舖內部之文件,原告並非建國當舖之負責人 ,難謂有權閱覽之,併此敘明。
㈣、未按,原告復主張前質押的汽車,已遭被告所屬的建國當舖 取回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雖提出交通違規的照片 ,惟從該照片難以判斷是由何人駕駛,是否與建國當舖有關 ,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回質押的汽車,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非系爭本票之主張,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