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宜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 年6 月20日以里警社維字第10631149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珍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警用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宜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㈢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甩棍1 支。二、經查:
㈠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茲本件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 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 所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 棍之1種,經內政部依81 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首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警用甩棍1 支扣案 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警用甩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 查禁之器械,業如前述,爰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沒入之,附此敘明。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